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益誠
振聖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振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有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至竹北二十一世紀加盟店即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振聖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振聖公司),表示欲尋找店面,並經由該公司所屬之業務員 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詹益誠(下稱詹益誠,與振聖 公司合稱為上訴人)介紹,共同至門牌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看屋。惟因該屋2樓夾層緊鄰 樓梯處有缺口,詹益誠卻未預先告知或提醒伊該夾層緊鄰樓 梯處有缺口,且該缺口處亦未設置護欄,還引導伊視線朝上 ,說明夾層上方壁面排氣孔之設置,導致伊未能及時注意該 夾層之缺口,一腳踩空,自二樓夾層跌落至一樓地面,致受 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足跟挫傷、左上眼 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69萬2522元(詳附表所 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9652 元本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對於敗訴中之一部分即33萬287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 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287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詹益誠於引導被上訴人至現場看屋時,即先提 供該屋平面圖予被上訴人,且於系爭房屋現場時,亦提醒並 告知被上訴人2樓夾層並未蓋滿,足見詹益誠並未有何過失 ;另被上訴人請求分紅之損失部分,與系爭傷害無涉,且非 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於看屋時,未注意2樓夾 層未予蓋滿,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答 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下午4時,至竹北二十一世 紀加盟店即振聖公司,表示欲尋找店面,並經由該公司所屬 之業務員詹益誠介紹,共同至系爭房屋看屋;㈡被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觀看時,自系爭房屋2樓夾層跌至1樓地面,致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3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詹益誠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詹益誠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2樓夾層設計特殊,夾層缺口與樓梯位置相距 甚近,且缺口處並未設置護欄或任何警告標誌乙節,有 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審訴 卷第64至67頁);且參以詹益誠自100年7月18日起即曾 帶領客戶至現場看屋,先後超過10次以上乙節(見審訴 卷第83頁)以觀,足見詹益誠對於系爭房屋2樓夾層有 缺口乙事,知之甚詳,於帶領被上訴人至現場看屋時, 更應特別提醒其注意,卻未善盡告知系爭2樓夾層缺口
之特殊設計,致被上訴人自該夾層缺口跌落至1樓地面 ,而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 詹益誠自屬有過失甚明。
⑵、詹益誠雖抗辯:伊於引領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看屋前, 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屋況,並交付平面圖予被上 訴人觀看後,始引導其至現場看屋,業已盡危險之告知 義務,並無過失之可言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惟查:
①、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 務。故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 使他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系爭房屋2樓夾層設計特殊,其缺口處 緊鄰樓梯(見審訴卷第67頁照片),被上訴人初次 至現場看屋者,當仰賴房屋仲介人員以其經驗及對 屋況之認識提醒注意,始得預見該夾層缺口之危險 ;且觀諸系爭房屋夾層平面圖及隔間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09頁、第113頁),對於一般欲購屋之民眾 而言,觀看該屋平面圖、隔間圖,僅可推知該屋有 夾層之設計,至於該夾層之位置、是否有缺口,及 缺口位在何處,自難僅憑前開圖示即可得知系爭夾 層之特殊設計。況若系爭房屋之現況由前開圖示即 可明瞭,則振聖公司何需委由其所屬人員詹益誠帶 領被上訴人至現場看屋,並說明房屋之現況?由此 益證,詹益誠既身為房屋仲介人員,帶領被上訴人 至現場看屋,對於該屋2樓夾層之特殊設計,自需 特別告知被上訴人,以避免跌落1樓地面之危險發 生。
③、另詹益誠抗辯其當場業已善盡預見危險並告知之義 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業已告知云云,即可謂其已 盡危險告知之義務。故詹益誠以其於引領被上訴人 至系爭房屋看屋前,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屋 況,並交付平面圖予被上訴人觀看後,始引導被上 訴人至現場看屋為由,抗辯其已盡危險告知義務, 並無過失之可言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振聖公司所屬之員工詹益誠帶領被上訴人至 系爭房屋現場看屋,未盡危險告知之義務,致被上訴人 自系爭房屋2樓夾層缺口處,跌落1樓地面而受有系爭傷 害,詹益誠自屬有過失;而振聖公司既為詹益誠之僱用 人,自應與詹益誠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上訴人應對其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計 103萬5534元(詳附表所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 原審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中請求金額計51萬3788元本息, 為有理由,惟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由 ,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9652元本息,上 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 訴人僅就敗訴中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勞動損失14萬4 734元,及扣除過失比例責任之金額部分(計33萬2870 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 述,合先陳明。
⑶、茲就兩造尚有爭執部分之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行料理生活, 需專人全日看護約30天乙節,有卷附東元綜合
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02年6月17日東秘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6至3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 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計30日)有僱請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乙事,核屬有據。再參以兩造
同意全日之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 第97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看護費用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 =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以其自10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4 日止(計34日)期間,雖無僱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但仍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為由,主張上
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云云 。然查:
Ⅰ、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約30日無法自行料理 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業經原審法
院向被上訴人就診醫院查明屬實(見原審
卷第6頁以下),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並 未有請假紀錄(見審訴卷第20頁個人假卡
),仍正常至工作單位任職,若被上訴人
仍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而有僱請半日
看護之必要,則其豈有可能至公司全日上
班持續一週?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自101
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並無僱請 半日看護之必要。
Ⅲ、被上訴人雖以前開醫院回函稱其宜休養3
至6個月為由,主張其自101年5月22日至 同年6月24日仍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云
云。但查,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其
傷勢(骨折並以石膏固定)無法自行料理
生活,而有約30日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乙
節,有卷附東元醫院102年6月17日東秘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病歷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6至31頁);準此,被上訴
人於石膏拆除後,雖至痊癒宜休養3至6個
月,但此與無法料理日常生活而有僱請看
護之必要,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僅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痊癒,宜休養
3至6個月期間,即可謂被上訴人於此期間
內,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其自10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4日 ,仍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
採。
Ⅳ、是以,被上訴人以其自101年5月22日至同 年6月24日止(計34日)期間,雖無僱請
全日看護之必要,但仍有僱請半日看護之
必要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看
護費用3萬4000元云云,仍無可取。
②、勞動損失部分:
、特別休假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因系爭傷害必需先請特別休假後
,始得請病假為由,主張其因此受有無法領取
不休假獎金之損失計14萬4734元云云,固據提 出個人假卡為證(見審訴卷第20頁)。然查: Ⅰ、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之任職公司即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
),並未有規定必需先請休假始得請病假
之規定,且一年給予員工240小時之病假
是不予扣薪等情,有卷附該公司102年8月
13日陳明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且參以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
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
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
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
休假而加班,故勞動基準法第39條明定雇
主應徵得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
日工作,且勞工當年度未休畢其應休之假
,除有得予保留至下年度之特別規定外,
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由此可證
,被上訴人任職之瑞昱公司既給予其休假
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未先向瑞昱公
司請休病假,而請個人特別休假,應屬個
人對其特別休假之運用考量,要與其任職
之瑞昱公司規定無涉。
Ⅱ、況被上訴人於受傷期間,請特別休假,並
未遭扣薪,其任職之瑞昱公司仍照常核發
薪資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見審訴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亦未
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實質之薪資損失,併此
陳明。
Ⅲ、是以,被上訴人以其因系爭傷害必需先請
特別休假後,始得請病假為由,主張其因
此受有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失計14萬
4734元云云,顯無可取。
、分紅獎金之損失部分:
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請假,致受
有分紅短少之損失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向
其任職之瑞昱公司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
69頁陳明狀㈢即明);堪認被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而受有分紅短少之損失甚明。
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之分紅金額 計80萬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薪津表) ;再參以瑞昱公司100年、101年度之員工 分紅數額依序為4億3013萬5872元、3億51 52萬2340元(見原審卷第68頁),以此比 例作為101年度被上訴人可受分紅之數額
即65萬3788元(計算式:800000×000000 000/000000000=653788,元以下4捨5入 )為當。
Ⅲ、準此,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本可領取分紅 獎金計65萬3788元,因系爭傷害僅領取50 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
42頁;本院卷第80頁薪津表),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分紅獎金之損
失計15萬3788元(計算式:653788-5000 00=15378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他人全日看 護約30日,並需休養3至6個月始得痊癒,其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再參以被上訴人係
研究所畢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乙輛,
當年度之所得約244萬0149元(見審訴卷第31 至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詹益誠則係高職肄業、當年度之所得約96萬48 97元,並持有多筆股票(見審訴卷第35至36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振聖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見審訴卷第49頁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看護費 用6萬元、分紅獎金之損失15萬3788元、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合計51萬3788元(計算式:60000+15378 8+300000=513788)。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詹益誠當日下午4點引領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 ,室內光線充足,天氣晴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見審訴卷第72頁);且參以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1樓後 方察看屋況,抬頭即可注意牆壁上管線埋設,並可因此 見到2樓夾層之缺口處(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而被上訴人至2樓檢視夾層情形時,稍加注意亦可 見諸在2樓樓梯處有此缺口存在(見審訴卷第65至67頁 照片即明),卻疏未注意,自該2樓夾層缺口處跌落1樓 地面並受有系爭傷害,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
⑵、本院審酌詹益誠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人員,對於系爭房 屋之屋況自較被上訴人清楚,卻未盡危險之告知義務, 致被上訴人自2樓夾層跌落1樓地面而受傷;雖被上訴人
初次至該屋察看屋況,亦疏未注意夾層缺口而跌落1樓 地面受傷等情況,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之 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計51萬3788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計為35萬9652元。故被上訴人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35萬9652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見審訴卷第38至3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 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5 萬96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仍 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3萬2870元部提 起附帶上訴,並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振聖公司職員)湯翠英,以資 證明詹益誠於看屋前,曾提出平面圖予被上訴人說明,故詹 益誠並無過失云云。惟如前所陳,觀看房屋之平面圖、隔間 圖,僅可推知該屋有夾層之設計,至於該夾層之位置、是否 有缺口,及缺口位在何處,自難僅憑前開圖示即可得知系爭 夾層之特殊設計,故詹益誠於看屋現場仍應盡告知危險之義 務;而湯翠英並未與詹益誠、被上訴人同至系爭房屋現場, 亦無從證明詹益誠在場業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乙事,故本院核 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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