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被上訴人 鐘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 清愿,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變更為羅智先,有經濟部103 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5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7年11月24日以訴外人即配偶陳憶 雯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地,並自98年 1月間居住於此(下稱系爭住家),上訴人於上址之下方即 同路段63、65、67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點)設鑫碁泰門 市24小時營業,被上訴人長期受該門市冷凍櫃、冷凍壓縮機 與開放式冷藏櫃循環風扇及室外主機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運轉所生低頻聲響(下稱系爭聲響)之侵擾,尤其於夜間 10時至清晨7時特別清晰,持續存在。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先後於101年4月11日及102年8 月15日實際檢測系爭聲響結果,分別為21.1與21.8分貝,雖 不構成取締標準之30分貝,然被上訴人右耳可聽到15分貝聲 音,因而致被上訴人長期睡眠品質不良,日間精神不濟,嚴 重影響生活作息,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03條、第774條、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鑫碁泰門市之系爭設備所 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住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產生之系爭聲響,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 環保局告發實際檢測結果,均未逾越管制標準之30分貝,上 訴人並無違法。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聽覺上有任何特別 靈敏之處,亦未舉證證明確患有憂鬱症,且未證明所患憂鬱 症與系爭聲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行為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 人負有忍受義務。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位於系爭營業地點鑫碁泰門市系爭設備所產生之音量 ,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低頻15分貝;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上開㈠㈡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㈢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可以聽到15分貝聲音。
㈡國泰綜合醫院曾於101年7月12日開立抗憂鬱劑、解除焦慮等 精神相關症狀,及情感性疾病等藥物予被上訴人服用。 ㈢系爭聲響來源為上訴人設立之鑫碁泰門市系爭設備所產生之 音量,自100年12月17日起,迄今仍持續中。 ㈣臺北市環保局於原審審理期間2度檢測系爭營業地點之低頻 噪音,第1次於101年4月11日檢測值為21.1分貝;第2次於 102年8月15日檢測值為21.8分貝。
㈤臺北市環保局就系爭營業地點依法裁罰標準係30分貝。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㈠系爭聲響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㈡若㈠係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得否要求系爭設備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住家?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聲響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詳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謂。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次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 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 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 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 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 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大法官釋字第514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規定,限制人民從事營業方式之自 由,例如:於夜間使用某設備不得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 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 的乃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 訂,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93條亦詳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 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 。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 以定之(參閱謝在全先生著98年6月修訂4版民法物權論上第 282頁)。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 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 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 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衡因 素之一。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雖不構成臺北市環保局取締標準 之30分貝,然被上訴人右耳可聽到15分貝聲音,因而睡眠品 質長期受到干擾,且因之就醫、服用藥物以緩解身心不適, 致居住安寧權、健康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聲響,經被上訴人向 臺北市環保局告發實際檢測3次結果,均未逾越管制標準之 30分貝,上訴人並無違背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自無不法侵害 行為等語。
⒋經查:
⑴系爭設備所在之系爭營業地點,係屬第2類管制區,裁罰標 準係30分貝,臺北市環保局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先後於101年4 月11日及102年8月15日至系爭住家檢測之低頻分別為21.1及 21.8分貝,均未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有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及航空噪音防制區查詢結果及臺北市環保局回覆函文可憑( 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被 上訴人請臺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2月30日再次赴上址檢測, 經檢測結果,低頻音量為28.4分貝,仍未逾標準之30分貝, 亦有臺北市環保局函可按(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設備產 生之系爭聲響,尚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應堪認 定。
⑵如上所述,系爭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惟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耳可聽到15分貝聲音,因而系爭聲響侵 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如認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健 康權與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 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標準或噪音管制法所制訂 之管制標準為據?此涉及上訴人之營業權(包含工作權、財 產權),及被上訴人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本院爰考量: 前述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 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 ,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 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 忍之標準為據,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 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工 作權、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準此,縱被上訴人 之右耳因可聽到15分貝聲音,而受到系爭聲響之干擾,惟系 爭聲響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自難認上訴人有違噪音管制法 之規定,遽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屬不法。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服用於101年7月12日在國泰綜合醫院 開立之抗憂鬱劑、解除焦慮等精神相關症狀,及情感性疾病 等藥物,上開之就醫、服用藥物,均係系爭聲響所致等語, 惟被上訴人之就醫、服藥與系爭聲響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有待釐清或鑑定,又縱認該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然如上所述,系爭聲響經臺北市環保局實際檢測3次結 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即「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標準之30分貝,則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亦無理由,詳後開㈢之說明。 ㈡若㈠係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
如上所述,上開㈠部分,本院非採肯定見解,自無再論述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及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要求系爭設備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住家? 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可知該條規定,乃「土 地所有人」應負注意防免鄰地損害義務之規定,負有此義務 者係土地所有人。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上訴人系爭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住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以:依民法第793條後段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忍受 義務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部分,原法院係判決:上訴人位於系爭 營業地點鑫碁泰門市系爭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 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低頻15分貝,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原審准許部分,即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於系爭營業地點設立之鑫碁泰門市,係向訴外人陳子 璇、陳緗綺及陳又德承租,此有被上訴人101年4月17日之民 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並非系
爭營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74條規定請求如上聲明所示,已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7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權衡該條但書 規定所謂之「輕微或認為相當」,詳如前述,應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依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能否忍受定之,而系爭聲響經臺北市環保局先後3次實際 檢測結果,均未逾越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要求,核與上開 但書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自應負忍受之義務,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住家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其配偶,類推民 法第80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係該房地利用人,亦得依民法 第774條、第793條規定加以主張部分,茲因本院認被上訴人 主張之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所為之上開主張,自仍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03條、 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於本院請求: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㈡上訴人設立鑫碁泰門市系 爭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 得超過低頻15分貝,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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