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申屠斌
訴訟代理人 申屠瑜玲
被 上訴人 吳政長
吳薛阿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吳政長、吳薛阿色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四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混凝土住家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吳政長、吳薛阿色應將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政長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三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木造倉庫拆除。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政長、吳薛阿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坐 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00號房屋(含附圖A 1所示之一層鐵皮木造倉庫,及A2所示之一層磚造混凝土 住家,下分稱系爭鐵皮木造倉庫、系爭混凝土住家,合稱系 爭建物)均屬上訴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吳政長、吳薛阿色
(下稱吳政長等2 人)共同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108 、81頁反面)。嗣上訴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吳政長等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 39.99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木造倉庫拆除,並將編號A2、 面積42.26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混凝土住家騰空後,將房屋 及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應將 附圖編號A1之一層鐵皮木造倉庫及編號A2之一層磚造混 凝土住家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7 頁) 。核屬訴之追加,追加拆屋還地之訴部分,與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且得於同一程序統一解決紛爭,上訴 人追加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混凝土住家建物均屬 上訴人所有,均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訴外人董勛臣(下 稱董勛臣)一起購得,系爭混凝土住家於74年2 月間遭被上 訴人吳政長等2 人占用迄今,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騰空後交還上訴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 混凝土住家原為董勛臣所有,被上訴人吳政長之父親即被上 訴人吳薛阿色之配偶吳鎧銅(下稱吳鎧銅)於73年12月間借 用其外甥林峯山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董勛臣購 買,雙方達成共識後,並簽立買賣豫約書(下稱系爭豫約書 ),吳鎧銅當場支付3 萬元定金,嗣因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於74年2 月27日再行約定:本件因地 目田未能即時過戶,俟開放都市計劃時過戶,賣主同意將本 件地上房屋交買主使用,各無異議等語,並註明於系爭豫約 書上,董勛臣隨即遷出系爭混凝土住家並交付吳鎧銅使用, 應認董勛臣已將系爭混凝土住家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鎧銅 ,吳鎧銅於84年7 月亡故後,系爭混凝土住家之事實上處分 權即由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董勛臣既 已將系爭混凝土住家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鎧銅,自無從再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上 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政 長等2 人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還及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且吳鎧銅經董勛臣同意後在系爭混凝土住家外側增建系爭 鐵皮木造倉庫,該部分應為吳鎧銅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上 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請求,亦屬無據。況上訴人
明知吳鎧銅與董勛臣之間有系爭豫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卻攔 截購得,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應將坐落宜 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39.99 平方公尺)之一層 鐵皮木造倉庫拆除,並將編號A2(面積42.26 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混凝土住家騰空後,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 應將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39.99 平方公尺 )之一層鐵皮木造倉庫及編號A2(面積42.26 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混凝土住家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吳政長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宜蘭縣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00號 房屋(即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由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占 有使用中。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應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00號 房屋(即系爭建物),房屋主體為磚造混凝土結構,如附圖 所示A2部分;磚造混凝土房屋外側為鐵皮木造增建,如附 圖所示A1部分。磚造混凝土房屋內有床鋪,後方有簡易櫥 櫃、便器,其餘地方堆放工具、雜物使用,被上訴人吳政長 等2 人之房屋在隔壁,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00號,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63頁)。被上訴人吳 政長等2 人不爭執系爭建物由其等占有使用中。
㈡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羅東鎮○○段000 ○00地號,為董勛臣 及訴外人陳敬王等人共有,董勛臣應有部分1334分之242 ,董勛臣於84年間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0 年2 月24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6至100 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可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不能因系爭豫約書而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於62年間登記地目為田、編定為農業用地; 於73年12月22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重測前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4頁)。 ⑵證人林峯山證稱:伊與董勛臣間之73年12月4 日買賣豫 約書(原審卷第21至24頁),是舅舅吳鎧銅以伊名義簽 約,伊知道是耕地,舅舅吳鎧銅沒有自耕農身分,伊當 時念宜蘭農工,有農業經營的專業,依當時法令可以買 賣農地,舅舅吳鎧銅希望用伊的名義去買土地,錢是舅 舅吳鎧銅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至反面)。被上訴 人吳政長等2 人陳稱:當時購買田地需有自耕能力方能 登記,訂立書面契約當天林峯山有出面(原審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05 頁)。由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吳政長 之父吳鎧銅因無自耕能力,借用證人林峯山之名義,向 董勛臣購買系爭土地。
⑶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 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 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 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董勛臣與證人林峯山簽立買 賣豫約書當時,實際購買者為被上訴人吳政長之父吳鎧 銅,其並無自耕能力,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證人林峯山 名義,此為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自認之事實,顯係以 迂迴方法逃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禁止規定,且系 爭土地自始由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吳政長之父吳鎧銅顯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 法行為,系爭豫約書應屬無效。
⑷系爭豫約書載稱:「雙方於74年2 月27日約定本件因地 目『田』未能即時過戶,俟開放都市計劃時過戶」(原 審卷第23頁),然上開約定係73年12月4 日系爭豫約書 簽訂之後,即74年2 月27日另為約定,不符民法第246
條規定,當事人於訂約時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之情形。
⑸綜上,董勛臣與證人林峯山於73年12月4 日簽立系爭豫 約書為無效,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抗辯:因吳鎧銅以 其外甥林峯山之名義,向董勛臣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 系爭豫約書,故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係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混凝土住家: ⒈查系爭混凝土住家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71年5 月由 董勛臣申報設立稅籍,於88年2 月23日因買賣移轉稅籍予 上訴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2 年5 月17日宜稅羅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6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董勛臣將系爭混凝土 住家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可以認定。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102 年4 月26日原法院承審法官至系爭土地、建物勘驗 時,被上訴人吳政長到場陳稱:系爭建物主體磚造混凝 土建物,是董勛臣借給被上訴人吳政長使用等語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⑵證人林峯山證稱:當初舅舅吳鎧銅只有強調買賣農地要 用伊名義,沒有提到有無房屋的問題(原審卷第108 頁 反面)。
⑶79年間,董勛臣向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聲請調解書中關於事件概要載稱:「買主林峯山、賣 主董勛臣,雙方於73年12月4 日之約,當時約定以18萬 元正買賣羅東鎮○○段000000地號不動產一筆,言明即 時過戶,因地目為田,無法完成過戶,迄今僅當時交付 定金3 萬元,餘款15萬元分文未付,目前地價已調整二 次,賣方聲請以每坪市價5 萬元,賣給買方,一次付款 結案,否則,應無條件退還賣方該筆不動產,並終止買 賣契約。賣方係隻身來台,無依無靠,孤苦謀生老弱 ,現有地上物房屋迄今將屆六年提供買方使用,茲以無 處棲身困境下,為使情理法兼顧,維護賣方不動產權益 ,請體念孤苦惠予調解處理。」有79年11月1 日聲請調 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陳稱:79年間於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係由吳鎧
銅及被上訴人吳薛阿色出席(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可知於79年間調解時,吳鎧銅就董勛臣稱出借房屋予買 方乙節並無反對之陳述,吳鎧銅亦自稱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係賣方提供買方使用。
⑷由上事證,董勛臣於簽署系爭豫約書時並無依該豫約書 交付其上磚造混凝土住家之意思,而係將磚造混凝土住 家部分借予買方使用,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辯稱:董勛臣已將系爭磚造混凝土住家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給林峯山,林峯山嗣又讓與給吳鎧銅,董勛臣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磚造混凝土住家之買賣為無效云云,為無 可採。
⑸董勛臣與林峯山於73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豫約書,至91 年間,已經過17年以上。董勛臣於91年6 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吳政長及林峯山載稱:「本人原有坐 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號地段之房地產,前係應 吳阿銅君及其家屬請求,以林峯山名義出面租借,供現 址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00號住戶,作存放物品之 用,多年來雖經本人口頭或申請調解索回,但對方缺乏 誠意,迄今仍未履行清場歸還……,茲因本人對該房地 另有他需,特以存證信函告知,嚴正聲明自即日起廢止 出借外,請於一個月內將存放之所有物品自行清除,並 無瑕疵歸還該房地產……。」,有羅東郵局第555 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吳政長等 2 人不爭執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
⑹由上事證可認,自73年12月4 日迄91年6 月25日,經過 約17年以上之相當時期,被上訴人吳政長於系爭房屋之 隔壁即羅東鎮○○街000 巷00號已另有住家,被上訴人 吳政長等2 人自無需以系爭磚造混凝土住家作為棲身之 用,可認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借用系爭磚造混凝土住 家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董勛臣發函終止系爭磚造混凝土住家之出借使用,已 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吳政長、林峯山間就系爭磚造混凝 土住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繼 續占用系爭磚造混凝土住家,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可以 認定。
⑺綜上,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辯稱林峯山向董勛臣購買 系爭磚造混凝土住家,林峯山將權利讓與吳鎧銅,伊因 繼承吳鎧銅權利,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磚造混凝土住家 云云,係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吳政長未經同意搭建系爭鐵皮木造倉庫,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吳政長於原法院勘驗時陳稱:鐵皮木造部分係經 過董勛臣之同意自行搭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5頁)。惟查,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迄未提出證據證 明董勛臣確曾同意其搭建鐵皮木造倉庫,從而,被上訴人 吳政長等2 人辯稱經董勛臣同意而搭建系爭鐵皮木造倉庫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乏據可憑,不能採信。
⒉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吳政長等 2 人,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實際處 分權,自得搭建系爭鐵皮木造倉庫云云,係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陳稱:系爭鐵皮木造倉庫部分係依 附於磚造混凝土住家之牆壁所蓋,無獨立之牆壁(本院卷 第104 頁反面)。其於原法院勘驗時自稱係由伊搭蓋系爭 鐵皮木造倉庫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5頁),是上訴人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鐵皮木造倉庫妨害其 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吳政長拆除鐵皮木造倉庫,為 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薛阿色拆除系爭鐵皮木造 倉庫部分,為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董勛臣買受系爭 混凝土住家,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 混凝土住家,另被上訴人吳政長無權搭建系爭鐵皮木造倉庫 ,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吳政長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39.99 平方公尺)之一層 鐵皮木造倉庫拆除,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並將如附圖編號 A2(面積42.26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混凝土住家騰空後 ,將房屋及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吳政長之父吳鎧銅借林峯山之名義,與 董勛臣簽訂系爭豫約書,此為債權契約,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受系爭豫約書之拘束, 況系爭混凝土住家部分,董勛臣係借予買方使用,並未出售 ,詳前理由六之㈢⒉所述。被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抗辯董勛 臣將系爭混凝土住家一物二賣,上訴人明知由第三人使用, 應受他人已有實際處分權之拘束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董勛臣係將系爭 混凝土住家出借而非出售並交付予林峯山或吳鎧銅,詳前理 由六之㈢⒉所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吳政長等 2 人辯稱其受讓系爭混凝土住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僅受 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其與上 訴人間有租賃關係等語,係非有據。
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吳政長拆除系爭鐵皮木造倉庫,被 上訴人吳政長等2 人應將系爭混凝土住家騰空後,將房屋及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關於被上訴人吳 政長等2 人是否應將系爭鐵皮木造倉庫及磚造混凝土住家均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
九、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