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027號
TPHV,102,上易,1027,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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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帶 上訴 人 A  
兼法定代理人 B  
兼法定代理人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等 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乙、丙(下分別稱甲、乙 、丙)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 甲下課準備至補習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下稱 戊○)竟騎乘機車將甲帶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頂樓(下稱系爭延吉街頂樓),戊○一手壓制甲雙手,強 行解開甲之胸扣,再欲解開甲之制服褲子,遭甲以雙手 阻擋,戊○告以:「如果不把手拿開,就會完蛋。」等語脅 迫,致使甲不敢反抗,慘遭戊○性侵得逞等情。嗣經原法 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審理後,認戊○觸犯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罪,以原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3號裁定戊○交付保護 管束。戊○上開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貞操,並侵害甲 ○之父母乙、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戊○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為戊○之母親,對戊○



負有監督之責,對於甲、乙、丙所受之損害,亦應與戊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戊○、丁○應連帶給付甲、乙、丙各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及均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戊○、丁○則以:戊○與甲屬同所國中差一屆之學長、學 妹關係,互相認識後偶有聯絡,101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 戊○應甲之邀約,前往甲就讀學校門口等待甲放學後, 兩人同往系爭延吉街頂樓並在該處發生性行為。原法院少年 法庭法官調查戊○性侵害案件時,係以戊○在該案中至少可 證明有偏差言語為由,希望戊○認罪以便及早進行處遇措施 ,戊○案發後知悉與甲發生性行為,無論有無強迫均為刑 事犯罪行為,迄今已深有悔意,並在少年調查庭中多次以鞠 躬、口頭等方式對甲表示歉意,並同意原法院指示認罪結 案,從而於少年事件除詢問兩造即戊○與甲外,並未就兩 造聲請之其他證據進行實質調查。又戊○係未成年人,事發 時年僅16歲多,比甲大約1歲,性觀念並不成熟,且因母親 智能障礙且為單親家庭,背景特殊,無人教導,或許因此產 生性偏差觀念,誤認女生半推半就即是常態、沒明顯抵抗就 是同意,或誤認甲有默認同意為性行為,亦不知與未滿16 歲少女發生關係屬違法行為,是其違犯法律之行為並無惡性 ,其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均較一般成年犯為輕。且自性侵刑事 調查庭筆錄中,甲之證述確有同意,或讓戊○誤認有同意 ,甲沒有明顯抵抗,或陳稱不知如何拒絕,事發當時,甲 多次有機會逃走或發出求救訊息,但其從頭至尾均無任何行 動,況戊○前往甲學校乃係甲主動邀約,足見戊○所為雖 確有違法不當,惟在其不知違反法律且並無任何粗暴之肢體 動作及言語,亦未致甲受傷之情形下,惡性尚非重大。戊 ○既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處,依法自應減輕賠償責任。又丁○ 本身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且為低收 入戶單親家庭,一人需扶養八個子女,不得已整日需從事清 潔工作為家庭奔忙,而無法為子女提供像一般家庭程度之照 顧教導,且丁○在工作忙碌餘暇,仍會盡力抽空關心戊○之 課業及日常生活,並在七年前即將戊○帶往社會局委外之南 區少年服務中心請社工協助輔導照顧,足認丁○在自身有限 時間範圍內,已盡力關心並商請專業人士輔導戊○,其監督 並無疏懈,無須負擔本件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丁○應與戊○連帶給付甲80萬元,連帶給付乙、



丙各20萬元,及均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乙、丙其餘之訴。戊○ 、丁○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戊○、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乙、丙則於戊○、丁○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乙、丙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丁○與戊○應再連帶給付甲70萬元,連 帶給付乙、丙各55萬元,及均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對造之上訴、附帶 上訴分別答辯聲明: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戊○分別係85年12月、84年11月出生。㈡、甲○、戊○曾就讀臺北市某國民中學;戊○為甲之學長。㈢、戊○於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自承與 甲於101年5月30日發生性行為。
㈣、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3號裁 定宣示戊○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交付保護管束。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甲主張戊○於101年5月30日與伊發生性行為,係非自願性 。甲及其父母乙、丙主張戊○與其法定代理人丁○應連 帶給付伊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 等情,戊○、丁○雖不否認戊○與甲發生性行為,惟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戊○有無 對甲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如有,甲、乙、丙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后:
㈠、戊○有無對甲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修正後,已將「致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除去,即擴大放寬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之 方法與認定標準,不拘泥於法條上「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例示或類似之方法,行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方法或相似方法,但只要被害人表示不願意, 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主觀上係不願意者,即該當刑 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 要件,合先敘明。
2、經查,甲主張伊於101年6月1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為性侵害驗傷,檢查結果: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無明顯外傷,陰部處女膜肆點及柒點處有陳 舊裂傷等情,業據甲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份為證(見原法院少調卷第32頁密封公文袋),堪信為真



正。次查,戊○對於甲主張受伊性侵乙節,雖辯稱事實經 過非如甲所言,伊並未強迫甲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惟甲 ○於警訊及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對於戊○如何違反其意願 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陳述明確,且戊○於原法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對於有無說過威嚇甲之言語,並未否認,僅稱不記 得這樣說,並稱只記得要甲不要跟朋友說,且稱發生性行 為之時係出於其意思所發動等語(見原法院少年卷第115頁反 面),參以戊○與甲並非男女朋友,而僅係學長、學妹之關 係,彼此之間並無相互愛慕之情觀之,若非戊○違反甲之 自主意思,甲豈會輕易即同意戊○與之發生性行為,是戊 ○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此外,原法院少 年法庭亦認戊○為甲之國中學長,其於101年5月30日晚間6 時許,將甲帶往系爭延吉街頂樓,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 先以一手壓制甲之雙手,強行解開甲之胸扣,欲解開甲○ 之制服褲子時,遭甲以雙手阻擋,戊○竟脅迫稱:如果不 把手拿開,就會完蛋等語,致甲不敢反抗,而由戊○對甲 強制性交既遂,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 罪,因而裁定戊○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少年法 庭102年度少護字第43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無訛。堪信甲、乙、丙主張本件戊○強制性侵甲之 侵權行為屬實。
㈡、甲、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各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7條、第195條第l、3項 依序定有明文。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 甲貞操權,甲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戊○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受不法侵害,自屬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



,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甲之父母乙、丙 ○對於甲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惟戊○對甲為前述性 侵害行為,並致其貞操權受侵害,使甲之父母多年來含辛 茹苦扶養甲之努力,因而受到嚴重破壞,甲之父母必須付 出無數心力,始可讓甲正常成長,足見戊○侵害甲之父母 基於對於甲之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故戊○對甲 ○之父母乙、丙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3、又按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法定 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又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戊○係84年11月1日生,101年5月30日為 上述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戊○ 之法定代理人。戊○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 力,丁○對於未成年之子戊○,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雖丁○抗辯稱伊本身有輕度 之智障,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且為低收入戶單親家庭,一 人需扶養8個子女,不得已整日從事清潔工作,為家庭奔忙 ,無法為子女提供像一般家庭之照顧教導,其情實屬不得已 ,且丁○在工作忙碌餘暇,仍會盡力抽空關心戊○之課業及 日常生活,並在7年前將戊○帶往社會局委外之南區少年服 務中心請社工協助輔導照顧,足認丁○在自身有限時間範圍 內,已盡力關心並商請專業人士輔導戊○,其監督並無疏懈 云云。惟丁○若確實為戊○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及良好 之性教育,戊○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隨意為此非行。再者 ,丁○除於7年前將戊○帶往社會局委外之南區少年服務中 心請社工協助輔導照顧外,並未見丁○另對戊○有何監督舉 措,自不能因請社工協助輔導照顧即將本身之監督照顧責任 予以轉嫁,而丁○除為上開抗辯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戊○ 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性 侵事件,自難因丁○於7年前曾將戊○帶往社會局委外之南 區少年服務中心請社工協助輔導照顧,即謂丁○對戊○之監 督已無疏懈,故丁○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等3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與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是以上訴人等聲請傳訊社工為證,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4、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就讀高中,甲之父乙高中肄業,職業係工人;甲 之母丙則為二年制技術學院畢業,係民營公司行政人員; 戊○就讀高中,戊○之母丁○國中畢業,從事社區清潔隊工 作,為低收入戶及單親家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甲遭 受性侵時僅為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正是身體或心理逐漸進 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戊○不法侵權行為,妨害其性自主權 ,影響其人格發展,甲所受心靈創傷甚深。是本院斟酌本 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3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甲之父乙 、甲之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20萬元、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對戊○、丁○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等3 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戊○、丁○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等3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戊○、丁○翌日即102年4 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 求戊○、丁○應連帶給付甲80萬元,應連帶給付乙、丙 則各2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而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為戊○、丁○敗訴判決,而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甲、乙、丙敗訴判決,均無違誤,戊○、 丁○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而甲、乙、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女、B男、C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戊○、丁○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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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