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77號
TPHV,102,上,977,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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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陳德良
      陳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永興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德良陳德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龍,於第二審繫屬後之民國 102年7月31日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令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頁),黃偉政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頁),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蔡永興(下稱蔡永興) 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陳德良陳德旺(以下如分指各人, 則逕稱姓名)於87年3月2日與蔡永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蔡永興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分指各筆土地,則僅載明地 號,省略地段之記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46萬 2200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簽署 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為土地法所規定之農地,按 簽約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因 當時上訴人之父親陳天生(下稱陳天生)具備自耕農之身分 ,上訴人當可以陳天生為登記名義人而合法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訴人並與蔡永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日後移 轉方式,系爭買賣契約自為有效,惟當時締約雙方約定暫時 不過戶,而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上訴人之債權,待上訴人 決定過戶日期,並指定登記名義人後始辦理過戶。蔡永興於 95年間自殺身亡前,亦曾將過戶文件交付予上訴人要上訴人



儘快辦理過戶,可見蔡永興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 力。又蔡永興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俟原法院 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 ,上訴人方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蔡永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 為陳德良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蔡永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為陳德旺所有。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於 給付全部價金前,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農地,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 第7 條並未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其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為陳德良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為陳德旺所有(本 院卷第31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 ㈠蔡永興於95年6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 第73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52頁、第31頁)。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蔡永興所有。蔡永興並為設定債務人及義務 人,於87年3 月13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 3600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各為2 分之1 )。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 ㈢系爭土地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新北 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頁)。 ㈣上訴人之父陳天生為半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 42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50頁)。
蔡永興於87年3月2日收受760萬元,包括現金260萬元,及面 額共計500萬元,發票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2紙,支 票號碼分別為RK0000000、RK0000000,面額分別為300萬元 、200萬元(以下分稱系爭300萬元支票、系爭200萬元支票 )。系爭300萬元支票由林錦英提示兌現,系爭200萬元支票 由蔡棧輝提示兌現。有蔡永興手寫字據、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提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蘆洲區農會101年12月5日新北蘆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頁、第90頁、 第9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32頁)。
林錦英原為291、29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為 300萬元,嗣於87年3月13日將其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債權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明(本院卷第54頁正面、背面,第68頁正面、背面)。 ㈦蔡棧輝原為292、29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為 200萬元,於87年3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上訴人於87年3月 13日設定登記為292、29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與291、296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36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明(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 ㈧蔡永興於87年3月21日收受尾款386萬2200元(扣除押金40萬 元,其餘346萬2200元係收取現金)。87年3月21日上訴人以 現金給付向蔡永興購買電錶之費用18萬元。有蔡永興手寫字 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頁)。 ㈨蔡永興原以系爭土地中292、295地號設定抵押權,向蘆洲區 農會借款200萬元,嗣於87年3月3日清償全部本息共計200萬 3414元,對蘆洲區農會已無負債,惟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 有蘆洲區農會101年11月5日新北蘆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放款調查報告表、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8頁)。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契約第7 條未具體指明有自耕能力之人 為登記名義人,或未載明承受土地之人須符合「有自耕能力 」之條件,而為無效?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否因嗣後法律修改為農地得自由 轉讓,而變為有效?
㈢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抵押權人林錦英之抵押 權讓與給上訴人,是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雖一度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惟嗣已不 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且上訴人亦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蕭純真到庭證稱伊 為土地代書,系爭買賣契約即伊所承辦,買賣價金已經依合 約所載內容給付,蔡永興及上訴人均親自簽名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證人陳寶 彩即蔡永興之妻亦到庭證述伊知悉蔡永興有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上「蔡永興」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等



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 蔡永興與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洵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依締約時法律應為無效。
⒈按64年0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上開條文於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7年3月2 日(原審卷第12頁參照),而系爭土地均為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所稱之農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亦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佐(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尚未刪除,其契 約之效力自應受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限制。
⒉復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 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 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 1352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841號判 例可參。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 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 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 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 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 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 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買受農地之人,必 須本人具有自耕能力,方能承受農地之移轉,倘買受人自 己於訂定農地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者,則須有待買 受人自己日後取得自耕能力再行移轉之約定,或具體指定 當時已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待該特定第三人取得 自耕能力再行移轉等約定,方能使該農地買賣契約有效, 否則該農地買賣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均為農地,而簽訂契約之買受人 即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非 依訂約時法律所規定得承受系爭土地之人。從而,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 所指「不能之情形可能除去,而當時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有效情形。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 時,其登記名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定,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並據以 主張上開約定因尚有具自耕能力之人可指定,故非以客 觀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等語,並提出司法院(72)廳民 一字第119 號研究意見供參(本院卷第165 頁)。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7 條僅約定「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 定」,然依上⒉所示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倘若買 受人自己未具有自耕能力者,必須有約定得以除去該項 限制之具體約定,方能使該農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亦即 須有「買受人自己日後取得自耕能力再行移轉」、「具 體指定當時已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移 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不特定第三人」,始可謂已符 合民法第246 條但書關於「不能的情形可以除去」或「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規定。而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自由指定之人為「任 何第三人」,該「任何第三人」固可能具有自耕能力, 惟亦可能為不具自耕能力之人,殊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不能之情形已經除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 旨,自未可認上訴人與蔡永興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 契約為有效。
⑵上訴人之父陳天生為得承受系爭土地之半自耕農,固為 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具體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天生,則陳天生縱 具有自耕能力,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上訴人 雖陳稱訂約時已說好要將土地移轉過戶予陳天生云云, 惟依證人蕭純真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因為增值稅 很高,故約定先不過戶,且因為沒有決定要過戶,所以 沒有明確說要過戶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堪認 上訴人與蔡永興約定暫不過戶的原因僅係增值稅問題, 並非欲待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亦未約定過 戶予陳天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即已約定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具有自耕能力之陳



天生,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殊無足採。況依證 人蕭純真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透過陳天生介紹促 成辦理(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則如上訴人之真意果 係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天生,豈有不直接於買賣 契約上載明移轉登記予陳天生之意旨,甚至直接以陳天 生為買受人,與蔡永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益足認 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憑信。
蕭純真雖亦證述當時知道農發條例要修改為不用自耕農 也可承受農地,所以約定先不過戶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惟經詢及為何未將待法律修正後再過戶之約定明 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時,則答稱這只是私下說的,且不 過戶之主要原因還是增值稅太高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 ),堪認「法律修正為可過戶時始過戶」,只是上訴人 私下的臆測,並非上訴人與蔡永興之契約合意,亦非約 定暫不過戶之理由,況如上訴人果與蔡永興約定於法律 修正後即過戶,則土地法於89年間修正刪除第30條之移 轉限制後,迄96年6 月間蔡永興過世有數年時間,何以 均未辦理過戶?亦足認兩造非有「待法律修正為可過戶 再過戶」之合意。
⑷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買賣雙方並無具體指定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且未有待法律 修正為可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農身分者後再為移轉之合 意,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及決議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為無效。
㈢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嗣後法律修改為農地得自由轉讓,而變 為有效: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 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 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 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655號 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而為無效,且兩造並無「待法律修正為可過戶再過戶」 之合意,業經論述如上㈡所述,自屬當然、確定、自始無效 ,依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655號判例意旨,殊不因嗣後 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而使原為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轉為 有效。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關於上 訴人是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抵押權人林錦英之抵押權 讓與給上訴人,是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至於在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下,上訴人已給付蔡 永興之買賣價金是否得請求返還部分,則屬另一問題,均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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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