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21號
TPHV,102,上,921,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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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胜芝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進財
      曾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如未依限履行並應自前開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利率加倍計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原審共同原告黃詩惠(下逕稱其姓名)前因 訴外人鄭月霞(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 向其表示:因辦理專利授權需提供蓋有伊公司大小印章之空 白A4規格紙張8 份等語,而依要求如數提供A4規格紙張。詎 被上訴人鄭進財(下逕稱其姓名)竟夥同被上訴人曾鴻斌( 下逕稱其姓名)取得上開A4空規格紙張,並偽造內容記載伊 邀黃詩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4 月29日向曾鴻斌借款人 民幣320 萬元之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再推由曾鴻斌 於95年3 月29日持向大陸地區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 伊及黃詩惠返還借款,嗣經前開法院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判決伊及黃詩惠應清償曾鴻斌人民幣320 萬元確定後,又推 由曾鴻斌持該確定判決,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旋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18日向伊收取 人民幣7 萬3,421 元,另於99年1 月21日向伊收取人民幣30 萬元,共同損害伊之財產合計人民幣37萬3,421 元,而以伊 提起上訴時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31折算,伊受有新臺幣



160 萬9,445 元之損害。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 7 條第2 項、第3 項、第130 條(原審判決誤載為我國中華 民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 臺幣160 萬9,44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1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大陸地區法定利率加倍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 訴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以:曾鴻斌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縱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541 萬4,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原審判決漏載假執行聲請駁回部分)。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60 萬9,44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大陸地區法定利率加倍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 ,其主張被上訴人持偽造之借款條,在大陸地區對其進行訴 訟及強制執行,損害其財產,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本件訴訟應定性為因侵權行為而涉 訟,依上訴人之主張,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應依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實體法律為準據 法,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持記載上訴人邀黃詩 惠為連帶保證人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之系爭借款條 ,向大陸地區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經該法院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及黃詩惠應清 償曾鴻斌人民幣320 萬元確定後,曾鴻斌曾持前揭確定判決 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 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收取人民幣7 萬3,421 元



,另於99年1 月21日向上訴人收取人民幣3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大陸地區裁定書(見原審99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 頁)、執行通知(見附 民卷第6 頁)、執行案件財產控制處分情況表(見附民卷第 7 頁)等件為證,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書2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71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 執(見原審卷第188 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未向曾鴻斌借款,系爭借款條係由被上訴 人共同偽造,再據之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及強制執行,而損 害其財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曾鴻斌聲請 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公司營運並無困難,未曾於94年4 月 29日向曾鴻斌借款等情,已據證人陳建柱刑事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9 號)審理中證稱:上訴 人若有資金需求,必須召開股東會議,經過股東的同意始 可;黃詩惠如有臨時借貸之需求,而金額超過人民幣5 萬 元以上,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為臺灣地區之公司 法人,並為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下稱芽莊科技公司)除要 求須有黃詩惠本人之簽名外,還要伊個人背書;若向私人 或地下錢莊借錢沒有辦法申報利息,須由借款人自行吸收 ,所以黃詩惠不會向私人借錢。上訴人所有的財務狀況及 資金往來都會記入公司的財務報表中,財務報表未曾有人 民幣320 萬元之貸款收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869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28 頁反 面、第130 頁),核與上訴人股東張育進於刑事案件偵查 及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月霞核對財務報表時,並未見94年 4 、5 月間公司有對外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之紀錄,也沒 有發現其他異常情形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11 頁,刑事一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可信為真。 ⒉鄭進財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伊向朋友調度新臺幣1, 280 萬元,於94年4 月29日與曾鴻斌在林口長庚醫院的真 鍋咖啡交給黃詩惠,用有輪子的旅行箱裝,借款人是為上 訴人,是要供公司運轉之用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100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6頁反面)。然鄭 進財為芽莊科技公司負責人,芽莊科技公司則為上訴人之 最大股東,擁有上訴人50% 技術股,盈餘並可取得50% 利 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約契約書可資 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11號偵 查卷宗〈下稱北檢他字卷〉第6 至9 頁),衡情黃詩惠



曾代表上訴人對外高額借款,鄭進財理應要求黃詩惠將借 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及記載於財務報表,惟審諸上訴人94年 度之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94年4 至12月之財務報表、 94年4 月至12月上訴人在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存款 對帳單(見偵續卷第142 至161 頁、第164 頁、第182 至 198 頁),竟未見有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之 記載,鄭進財所辯是否真實,誠屬有疑,不能遽信。 ⒊況且,黃詩惠因病於94年4 月28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 刀,同年月29日出院等情,已據證人陳建柱於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時證述:黃詩惠94年4 月2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動 手術,當時黃詩惠全身麻醉身上總共開了3 個洞,是伊全 程陪伴,於翌(29)日上午醫師會診同意黃詩惠當日出院 ,黃詩惠係於同日下午約3 時許離開醫院,伊推黃詩惠坐 著輪椅出院,當日黃詩惠沒有去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 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更絕對無法提起該等現款 之重物,且黃詩惠身上也沒有帶印鑑,在醫院麻醉同意書 及手術同意書全部都是以蓋手印的方式簽立的等語(見偵 續卷第110 、111 頁,刑事一審卷第129 頁正、反面), 其證述核與黃詩惠在手術同意書上捺印一節相合,並與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於94年4 月27日住院,94年4 月28 日進行腹腔鏡及子宮鏡手術分離粘黏,於94年4 月29日上 午11時30分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建議門診追蹤等語大致 相符,有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續卷第121 至1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50號 卷第20頁)。黃詩惠甫於94年4 月28日完成腹腔鏡及子宮 鏡手術,其竟能於休養1 日後即前往鄭進財曾鴻斌所稱 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向鄭進財曾鴻斌拿 取借款新臺幣1,280 萬元,亦與常情有違,據此,鄭進財 前開所辯,應難認真實。
黃詩惠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同意實施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徐國超以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 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黃詩惠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 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 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黃詩惠對於下列問題:㈠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收到他(曾鴻斌) 的任何現金?答: 「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咖啡館收到他的任何現 金?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一份可稽(見偵續卷第88頁至第104 頁),據 此,上訴人主張黃詩惠並無於94年4 月29日代表上訴人在 林口長庚醫院真鍋咖啡館向曾鴻斌借款新臺幣1,280 萬元



,堪認屬實。而上訴人既未向曾鴻斌借款,黃詩惠實無書 立系爭取款條必要,反觀被上訴人持之對上訴人起訴及聲 請強制執行,復虛構杜撰借款之情節,足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借款條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⒌黃詩惠未於94年4 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向曾鴻斌借款, 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借款條乃鄭進財製作,則據鄭進財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是伊叫助理打的借款條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206 頁),堪信為真,足見鄭進財確有參與系 爭借款條之偽造,亦可證曾鴻斌所持並據以在大陸地區對 上訴人起訴及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條,係由鄭進財提供。 又系爭借款條既由曾鴻斌持向法院起訴,待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後,復由曾鴻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參酌曾鴻斌在刑事案件中辯稱:黃詩惠在真 鍋咖啡是點疊數,沒有1 張1 張點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 129 頁反面),可知曾鴻斌所辯為無中生有,對上訴人未 曾借錢,應知之甚詳,其猶仍持系爭借款條對上訴人起訴 聲請強制執行,堪認曾鴻斌確實與鄭進財共同以訴訟詐欺 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
㈣按損壞國家的、集體的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 折價賠償;2 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 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 條第2 項、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以訴訟詐欺方式,收取上訴 人財產人民幣37萬3,421 元,依照上開大陸地區法律,被上 訴人應連帶承擔折價賠償責任。又曾鴻斌於98年12月18日收 取人民幣7 萬3,421 元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為4.6955, 99年1 月21日收取人民幣30萬元時,匯率為4.63,有銀行外 匯交易、匯率比較、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 至108 頁),上訴人以匯率4.31折算損害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60 萬9,445 元,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即對上訴人之財 產進行扣押,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法院審理兩造民事借貸糾紛 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詩惠曾於96年9 月27日辯稱借款條 係遭冒用,並得知鄭進財曾鴻斌交付借款之主張,上訴人 至遲於96年9 月27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其於99年11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通則第135 條前段、第137 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 保護民事權利的時效期間為2 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 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查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對 上訴人之財產進行扣押,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 8 頁),但曾鴻斌於98年12月18日藉由執行程序向上訴人取



得人民幣7 萬3,421 元及99年1 月21日取得人民幣30萬元,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損害始確定發生,應無強求 上訴人在損害確定發生前請求法院保護權利之理,是上訴人 於99年11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上開 損害其財產之行為並請求賠償(見附民卷第2 至3 頁),其 向法院請求保護權利未逾2 年時效期間甚明,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㈥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無如我國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203 條遲延債務應依法定利率 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其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現移置於同法 第253 條)前段則有「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 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 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之規定,此條文雖置於訴訟法中,但觀 其內容則屬實體法上之規定,本件自應加以適用,而由上開 規定可知,大陸地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之履行期及遲 延履行債務之利息,毋須當事人聲請請求,法院即得依職權 於判決中指定及並諭知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自指定之翌日起算 。至有關利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 年「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 問題的批復」(其位階等同於大陸地區法律),則指明依中 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 倍計算,上開貸 款基準利率應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定利率,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借款條,由曾鴻斌在 大陸地區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12月18 日收取人民幣7 萬3,421 元,另於99年1 月21日收取人民幣 30萬元,已損害上訴人財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折價賠償。是上訴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 條第 2 項、第130 條,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31折算,請求被 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連帶賠償新臺幣160 萬9, 4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 非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指定被上訴人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連帶給付,如未依限履行,應自上開指 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利率加倍 計付遲延履行期間之債務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經指定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10日 內連帶給付,履行期限顯須待判決確定後10日始行屆至,而 無實施假執行之餘地,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自非有據,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假執行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聲 明不服,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理由同上,惟原判決既已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再諭知駁回之必要。又上訴人 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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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