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24號
TPHV,102,上,824,201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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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張乃元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煌
      陳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張乃尤遺產範圍內:㈠給付被上訴人陳瑞煌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給付被上訴人陳明珠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瑞煌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陳明珠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六十五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兄張乃尤(已死亡,下稱張乃尤)與被上訴人之女 陳郁亭(已死亡,下稱陳郁亭)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晚間 一同參加原審被告曾信夫(下稱曾信夫。被上訴人請求曾信 夫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之生日宴會,張乃尤並向曾信夫借用大 型重型機車,曾信夫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張乃尤。張乃尤旋即騎乘系爭 車輛搭載陳郁亭,於100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南向北之中山橋時,因張乃尤之過失,不慎撞擊 道路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張乃尤、陳郁亭 均死亡。陳郁亭之死亡,係因張乃尤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無照駕駛等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陳瑞煌(下 稱陳瑞煌)、陳明珠(下稱陳明珠。如同指陳瑞煌陳明珠 2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為陳郁亭之父、母,自得因陳郁亭 之死亡,請求張乃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張乃尤遺產



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陳瑞煌部分:
⑴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474元(支出明 細如附表一);
⑵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0萬350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二); ⑶法定扶養費68萬87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以上共計291萬9772元。
陳明珠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80萬551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以上共計280萬5513元。
㈢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60 萬元 ,於被上訴人每人扣除二分之一即各80萬元後,陳瑞煌之損 害為211 萬9772元,陳明珠之損害為200 萬5513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於繼承張乃尤遺產之範圍內,給付陳瑞煌211 萬 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於繼承被張乃尤遺產之範圍內,給付陳明珠200 萬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張乃尤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多年,具有騎乘系爭 車輛之能力與經驗,即便張乃尤未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 亦無從依此即認定張乃尤有過失。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路段時,距出發地點已有相當之距離,依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影像,張乃尤騎乘時並無搖晃、不穩或傾斜失控情形, 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張乃尤對於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張乃尤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賠償 責任,但陳郁亭有飲酒,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可能與有過失 ,另陳明珠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受 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張乃尤遺產之範圍內,給付陳瑞煌 145 萬3830元、給付陳明珠130 萬零242 元,及均自101 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供擔



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4頁背面): ㈠陳瑞煌陳明珠陳郁亭之父、母,上訴人為張乃尤之弟。 ㈡張乃尤之父親、母親,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庭通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 民事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1頁足憑。張乃尤無其他兄弟 姐妹,上訴人為張乃尤唯一繼承人(本院卷第55頁)。 ㈢100 年6 月21日晚間,在臺北市錦州街附近之大型重型機車 車友聚會場合中,張乃尤向曾信夫借用系爭車輛騎乘,曾信 夫應允後,張乃尤隨即騎乘系爭車輛搭載陳郁亭外出。 ㈣100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許,張乃尤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南 向北之中山橋時,系爭車輛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處,並造成 張乃尤、陳郁亭人車倒地,張乃尤於100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死亡,而陳郁亭經送往醫 院診治,延至100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 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調查 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43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 第7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161號偵 查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陳瑞煌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萬7474元,支出殯葬 費用15萬1500元(已扣除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大鼓亭 5,500 元、西樂5,500 元、布幔5,000 元、三七6,500 元、 五七6,500 元、滿七23,000元)(原審卷第95頁背面、本院 卷第51頁)。此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原審調解卷第28頁至第34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
㈠張乃尤是否因騎乘機車過失,致陳郁亭死亡? ⒈張乃尤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張乃尤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⒊張乃尤是否因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而有過失? ㈡陳郁亭是否與有過失?
㈢如張乃尤有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
陳明珠已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8萬9575元,是否應自賠償



金額中扣除?
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搭載陳郁亭,因過失致陳郁亭死亡: ⒈張乃尤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撞擊道路中央分隔 島,並致張乃尤及陳郁亭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分別死亡等 情,如前所述。又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相字 第471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 本案肇事路段雙向各三線道道路,中間並以中央分隔島區 隔,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中央分隔島遭撞擊、毀壞,附近 地面則有刮擦、血跡,隨身鞋子散落等情,足見張乃尤係 因騎乘系爭車輛至前開路段時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以致肇 事甚明。又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四周並無遮蔽 物,且現場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設置亦無缺失,且當時為天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 稽(參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張乃尤騎乘系爭車 輛接近此路段處時,若能注意前方狀況,即可輕易看見前 方中央分隔島之設置,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發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本應注意及此,詎張乃 尤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仍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發生系 爭車禍,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雖 主張可能有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殊難以其臆測之詞,遽認張乃尤駕駛系爭車輛並 無過失。綜上,足認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肇事 路段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 陳郁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 。惟查,現場目擊證人劉志中於警詢中固證稱:伊當時行 經該處時,在中山北路、民族東路口(紅燈)就看見系爭 車輛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速度很快(車速約90至100 公里 ),但等伊駕車上橋後,系爭車輛已經撞到水泥分隔島等 語(相驗卷第7 頁),然證人劉志中並無具體說明判斷張 乃尤騎乘系爭車輛肇事時有超速行駛跡象所憑之依據為何 ,且參以一般人在無任何科學儀器輔助下,以目視方式除 得感受車速快慢、急踩煞車減速或緊急煞停等車速明顯變 化外,實難僅憑目視方式,判斷車速之正確數據,是以, 證人劉志中證述系爭車輛車速為90公里至100 公里等情,



要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詞,不足為不利於張乃尤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超速 情事,尚難認張乃尤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張乃尤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為肇事之原 因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 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 此觀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利益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又張乃尤係於91年9 月26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復於100 年6 月24日因死亡而註銷,並未取得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0 年11月11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北地檢 100 年度他字第957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 18頁可佐。則張乃尤無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仍騎乘 系爭車輛,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張乃尤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惟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張乃尤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且張乃尤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論述如上⒈所述。從而,張乃尤未 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發生 系爭車禍,致陳郁亭死亡,自屬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陳郁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指稱陳郁亭有飲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陳郁亭僅係受張乃尤搭載之乘客,且無證據證明 陳郁亭有何導致張乃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尚難認陳郁亭 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陳郁亭 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張乃尤騎乘系爭車輛有過失,並致陳郁亭死亡, 業經論述如上㈠所示,又張乃尤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雖



先於陳郁亭死亡,惟被上訴人因陳郁亭死亡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應於張乃尤為侵權行為即其騎乘系爭車輛撞及道路中 央分隔島時,即已發生,是則,張乃尤仍應就過失不法侵害 陳郁亭致死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 有明文。張乃尤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拋棄繼承,由張乃 尤之弟即上訴人單獨為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從而,上訴人自應於繼承張乃尤遺 產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 ,逐項審究如下:
陳瑞煌部分:
①醫療費用:陳瑞煌陳郁亭支出醫療費用2 萬7474元 ,已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0號卷 〈下稱原審調解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自應准許。 ②殯葬費用:陳瑞煌主張其為陳郁亭支出殯葬費用20萬 3500元,已據其提出殯葬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至第34頁,又各細項金額之加 總應為20萬1500元,詳見附表二),上訴人雖抗辯其 中大鼓亭、西樂、布幔、三七、五七、滿七等費用並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經查,證人洪琨淞即承辦陳郁亭喪葬事宜之殯 葬業者於本院103 年1 月27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 大鼓亭是一般的習俗要帶路,不管是土葬或火葬都要 ,金額大約是5500到6500元左右」、「(西樂項目) 一般喪家都會請樂隊,家祭或公祭或迎大體都要有樂 隊奏樂,一般在殯儀館辦喪事大概是請5 到8 人的樂 隊,在外面的就會請整團的樂隊16人以上,只請5 個 人是最基本的」、「(布幔項目)因為向殯儀館租的 禮堂都是空的,要由殯葬業者自行佈置,布幔、燈光 、地毯、椅套都是由業者自行佈置。布幔全包要5000 元(包括椅套、地毯)」、「因為陳郁亭是車禍,所 以三七、五七都是誦經超渡。滿七是超渡法會,因為 死者年紀很輕,而且是車禍往生的,所以還要有打枉



死城、祭車關、藥懺(因為住院期間有吃藥,所以要 有藥懺,來生他的病才會好),三七、五七價格6500 元是正常的,一般6500到1 萬元都是正常的,滿七要 做五、六個小時,要七個人,還要搭壇,所以2 萬 3000元是正常的」、「(治喪的總金額18萬多元)是 正常的,因為死者年紀還小,所以是用很簡單的方式 辦理,甚至比一般的狀況還要低,我沒有特別給喪家 打折,我是用很正常很實在的價格去辦理」、「喪家 很少不做大鼓亭的」、「只有基督教的不會做七(即 三五、五七、滿七等),佛教也會做七」等語(本院 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參照)。足知西樂樂 隊顯係為喪禮儀式能莊嚴、隆重進行之目的而支出, 布幔則為布置禮堂之費用,大鼓亭、三七、五七、滿 七亦符合社會上一般喪禮之習俗,且陳瑞煌為上開項 目支出之費用亦未逾社會上一般喪禮上就相同項目之 通常支出。核諸陳郁亭係79年12月31日出生,於100 年6 月29日死亡時為20歲(原審調解卷第20頁戶籍謄 本參照),及陳郁亭係因車禍死亡,及其年紀、身分 、地位等狀況,堪認陳瑞煌陳郁亭所支出之殯葬費 用及項目,依現時之社會風俗及習慣而言,並無過奢 或顯不合理之處,均應予以准許。惟陳郁亭殯葬費加 總金額應為20萬1500元,業經說明如前,則縱殯葬業 者有所誤算,亦不應將誤算部分轉由上訴人負擔。故 陳瑞煌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20萬1500元,自屬有 據。
③法定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 之1 所明定。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郁亭陳瑞煌之女,彼此間即互負法定扶養義務 ,堪認張乃尤確實已侵害陳瑞煌應受扶養之權利, 陳瑞煌自得請求張乃尤賠償扶養費用。而陳瑞煌



43年1 月7 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屆滿57歲 ,名下有價值共計262 萬2255元之土地,另99年度 薪資所得32萬9111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27萬1444 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原審卷外放卷)。足見陳瑞煌仍有工作 能力,且於99年、100 年間每月平均所得各為2 萬 7426元、2 萬2620元,且尚有土地等其他財產,依 陳瑞煌之收入情形以觀,應認其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 扶養之需要,故於陳郁亭死亡時起至陳瑞煌滿65歲 前,陳瑞煌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因陳瑞煌名下有土地,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不得請求任何扶養費云云,惟查,陳瑞煌 名下固有公告現值共計262 萬2255元之土地,惟土 地能否變賣求現以供陳瑞煌生活所需,尚難預測。 況陳瑞煌名下土地價值僅為262 萬2255元,陳瑞煌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23.73 年,此 亦有99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調解卷第12頁),如陳瑞煌以其名下土地換價 作為生活費來源,則每月生活費僅有9209元(計算 式:2,622,255 ÷23.73 ÷12=9,209 ,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亦同),即使僅以陳瑞煌65 歲後之餘命15.73 年計算(計算式:23.73 -8 = 15.73 ,即以57歲時之餘命23.73 年扣除65歲前之8 年),每月生活費亦僅1 萬3892元(計算式: 2,622,255 ÷15.73 ÷12=13,892),均低於99年 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1 萬8421 元(原審調解卷第15頁),自難僅以陳瑞煌名下有 土地財產,即遽認陳瑞煌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以, 陳瑞煌自其年滿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 人扶養之權利。茲審酌陳瑞煌可請求之受扶養期間 為自系爭車禍發生8 年後起算15.73 年(計算式: 23.73 -8 (此為被上訴人陳瑞煌距65歲退休年齡 之年數)=15.73),另99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表為1 萬8421元;及陳瑞煌原有子女4 人 (即除陳郁亭外,另有陳冠鏵、陳柏勳、陳姵臻3 人),並與其配偶即陳明珠互負扶養義務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7頁至第20頁)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併扣除陳瑞煌滿65歲前之中間利息),陳瑞煌



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9萬9894元。
計算式:
*18,421 ×12×〈15.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 5%計算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此為 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8 年之霍夫曼係數)〉= 1,924,417
*1,924,417 +18,421×12×0.73×〈16.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24年之霍夫曼係數)- 15.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23年之霍 夫曼係數)=1,999,472
*1,999,472÷5(受扶養人數)=399,894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陳郁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因張乃尤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陳郁亭喪失寶貴之生命, 而使身為至親之陳瑞煌喪女、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 認陳瑞煌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無疑。又陳瑞煌名下尚有不動產;而張乃尤死亡時, 其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投資收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繼字第918 號卷附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可 稽(見外放卷),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暨陳瑞煌所受之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陳瑞煌得請求張乃尤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⑤綜上計算,陳瑞煌之損害共計212 萬8868 元(計算式 :27,474元+201,500 元+399,894 +1,500,000 元= 2,128,860 元)
陳明珠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陳明珠陳郁亭之母,53年12月18日出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46歲(原審調解卷第17頁戶籍謄本參 照),名下有一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另 99年度薪資所得13萬7450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4 萬8834元、利息所得1413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見外放卷)。堪認 陳明珠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 仍有財產及工作能力可供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陳郁亭死亡時起至被 上訴人陳明珠滿65歲前,被上訴人陳明珠並不能請 求扶養費用。
陳明珠之平均餘命為37.95 年,有99年度臺閩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3頁至第 14頁),其可請求之受扶養期間為系爭車禍發生19 年後起算18.95 年(計算式:37.95 -19(此為陳 明珠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18.95),另參酌99 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1 萬8421元 ,及陳明珠原有子女4 人,及與其配偶陳瑞煌互負 扶養義務等情(均詳見上⒈③⑶所述),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併扣除 陳明珠滿65歲前之中間利息),陳明珠得一次請求 之扶養費為35萬3890元。
計算式:
*18,421 ×12×〈21.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 5%計算第37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此 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 1,695,767
*1,695,767 +18,421×12×0.95×〈21.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38年之霍夫曼係數)- 21.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37年之霍 夫曼係數)=1,769,451
*1,769,451÷5(受扶養人數)=353,890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郁亭陳明珠之女,張乃尤因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導致陳郁亭喪失寶貴之生命,致身為至親之陳明 珠喪女,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陳明珠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致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又陳明珠名下尚有 不動產;而張乃尤死亡時,其名下則有不動產及投資 收益,再佐以系爭車禍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資力,暨陳明珠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陳明珠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綜上計算,陳明珠之損害共計185萬3890元(計算式 :353,890 +1,500,000 元=1,853,890元)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60 萬元,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原審調解卷第7 頁背面),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每個人各 得80萬元,且該保險金應自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 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 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 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 ,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 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 扣除。經查,陳郁亭因張乃尤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而死亡,陳 明珠業已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58萬9575元乙節,有該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 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陳明珠已領得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數額,應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陳瑞煌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32 萬8868 元(計算式:2,128,868 元- 800,000 元=1,328,868元);陳明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46萬4315元(計算式:1,853,890 元-800,000 元- 589,575 元=464,315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6日,原審卷第53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乃尤遺產範圍內,給付陳瑞 煌132 萬8868 元、給付陳明珠46萬4315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醫療費
┌──┬────┬────┬────┬────┬───┬──────┐
│編號│日期 │支付對象│科別 │項目 │金額 │卷證頁碼 │




├──┼────┼────┼────┼────┼───┼──────┤
│1 │100.6.30│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證明書費│100 │原審調解卷第│
│ │ │ │ │ │ │25頁 │
├──┼────┼────┼────┼────┼───┼──────┤
│2 │100.7.5 │新光醫院│神經外科│X-RAY、 │27,314│原審調解卷第│
│ │ │ │ │醫材費、│(含證 │24頁 │
│ │ │ │ │血液費;│明書費│ │
│ │ │ │ │證明書費│250元)│ │
│ │ │ │ │、其它 │ │ │
├──┼────┼────┼────┼────┼───┼──────┤
│3 │100.7.5 │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證明書費│60 │原審調解卷第│
│ │ │ │ │ │ │26頁 │
├──┼────┼────┼────┼────┼───┼──────┤
│ │ │ │ │ 總計 │27,474│被上訴人於原│
│ │ │ │ │ │ │審減縮醫療費│
│ │ │ │ │ │ │用為2 萬7474│
│ │ │ │ │ │ │元(原審卷第│
│ │ │ │ │ │ │9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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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殯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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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