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照雄
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被上訴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
被上訴人 蔡昌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所 為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本院仍本於同一主張,更正聲明求 為確認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之判決,核屬聲明之補正 ,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所為由被上訴 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 司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讓與被 上訴人蔡昌甫之行為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酒公司)之債權人,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亞酒公司對訴外人金門酒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促銷獎勵金新台幣(下同) 794萬3,309元之金錢債權為收取或處分,金酒公司亦不得向 亞酒公司清償。然被上訴人蔡昌甫(下稱蔡昌甫,並與亞酒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以亞酒公司前向其 借款350萬元,其自亞酒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之利息之範圍內之債權 為由,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間之質押借款契約書,係吳學 良、蔡清溝冒用名義所偽蓋,並非真正,且僅得認資金流向 係存在於吳學良與蔡清溝間,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縱認該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蔡昌甫與吳學良間,惟吳 學良借款時有提供亞酒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已足擔保吳學良 對蔡昌甫之債權,亞酒公司自實無再讓與系爭債權以為清償 之必要。另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均 係吳學良冒名製作,亞酒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函復(下稱96 年10月29日函)金酒公司時亦否認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 並陳明上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均非亞酒公司及負責人吳念 芯所簽發;另蔡昌甫於96年9月間以其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受 讓人為由,向金門地院聲請對金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金酒 公司聲明異議後,蔡昌甫即撤回起訴,顯見蔡昌甫亦認為系 爭債權讓與不具合法性。再上訴人敦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敦佑公司)亦對亞酒公司為強制執行,吳學良向敦佑公司之 負責人廖照雄稱系爭債權未讓與蔡昌甫,敦佑公司始撤回強 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讓與並非真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蔡昌甫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除系爭債權外,亞酒公司已無 其他資產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又吳學良為亞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推展亞酒公 司之業務,於94年6月10日向伊借款350萬元,質訂有押借款 契約書,借款則由伊父親蔡清溝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兌換成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面額332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吳學良,吳 學良數次給付4至6萬元不等之利息,足認伊與吳學良確有借 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亞酒公司為清償對於吳學良之債 務,以縮短給付方式逕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無悖於常理。 嗣因吳學良經伊多次催討後仍未能清償借款,吳學良遂於96 年9月11日代理亞酒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就系爭債權讓 與有意思之合致,伊並通知債務人即金酒公司。雖亞酒公司 以96年10月29日函否認有債權讓與情事,惟嗣亦以96年12月
12日函承認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撤回該96年10月29日 函,足見伊與亞酒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真正等 語,資為抗辯。
亞酒公司則辯稱:因伊需資金週轉,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學 良遂於96年6月10日向蔡昌甫借款350萬元,蔡昌甫業已如數 交付借款,因伊無法如期清償,乃於96年9月11日讓與系爭 債權讓與蔡昌甫,非為逃避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真正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敦佑公司依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7634號支付命令,對亞 酒公司有369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陳殷朔(下稱陳殷碩,並與敦佑公司合稱上訴人, 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依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支 付命令,對亞酒公司有10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㈢亞酒公司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 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確定對金酒公 司有794萬3,309元本息之促銷獎勵金債權存在。 ㈣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書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於債 權讓與書表明吳學良前向蔡昌甫借款350萬本息供亞酒公 司週轉使用,故將其對金酒公司之債權,於350萬元及自 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讓與蔡昌甫,並以96年9月13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739號及 同年月21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814號存證信函通知金酒公司 ,分經金酒公司於同年9月16日及23日收受。 ㈤亞酒公司於96年10月29日致金酒公司函,於說明第2點記 載:「依貴公司隨文檢附蔡君之委託書及讓與書並非本公 司及本人簽發之文件,切勿理會。」等語。亞酒公司於96 年12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896號存證信函至金酒公司 、蔡昌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於說明記載:「 ....二、本公司因內部作業問題,於96年10月29日誤對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表示蔡昌甫先生前提出之委 託書及讓與書非本公司及本人簽發之文件云云,僅此撤回 ....」。
㈥上訴人執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97年度促字第 76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就亞酒 公司對金酒公司794萬3,309元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金 門地院以97年5月21日金院樹97年度執平字第210號扣押命 令禁止亞酒公司收取或處分上開債權,金酒公司亦不得向 亞酒公司為清償。蔡昌甫於97年6月2日向金門地院聲明異
議,陳稱:亞酒公司已於96年9月11日為系爭債權之讓與 。
㈦蔡清溝有以蔡昌甫名義與吳學良簽立質押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為94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於該契約書附表A 附件說明㈠記載:「本借貸交付金額:台銀本票,含扣除 3個月份息18萬元,計332萬元正」等語。 ㈧蔡清溝於94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兌換成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發 票金額332萬元,受款人吳學良,發票日期94年6月10日之 支票,並交付予吳學良。
㈨吳學良有交付2張發票人為亞酒公司之支票,並亞酒公司 及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800張股票予蔡昌甫。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 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涉及亞酒公司債務總擔保 之能力,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在法律上受償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 採取。
㈡上訴人為亞酒公司之債權人:
查上訴人以渠等對亞酒公司分別有369萬元本息(敦佑公 司部分)及105萬元(陳殷碩部分)本息之債權,聲請臺 北地院分別核發97年度促字第7634號、96年度促字第4882 7號支付命令,亞酒公司均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均 經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15-16、13-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反面)。則亞酒公司空言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任何 債務云云,不足採取。
㈢蔡昌甫於94年6月10日與吳學良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並有 交付借款予吳學良:
⒈查吳學良於94年6月10日書立質押借款契約書,明載向
蔡昌甫借款350萬元,由吳念芯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於該契約書附表A 附件說明㈠記載:「本借貸交付金額:台銀本票,含扣 除3個月份息18萬元,計332萬元正」等語,吳學良並交 付亞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8萬元及350萬元之 支票2紙,並亞酒公司及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800張股票予蔡昌甫為借款之擔保一節,有質押借款 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54-55、187-192頁)。並 據蔡昌甫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吳學良借款時所交付擔保之 股票,經上訴人清點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吳學良係向蔡昌甫借款等語,堪以採 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蔡昌甫有交付借款予吳學良云云,惟蔡昌 甫之父蔡清溝於94年6月1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兌換成臺灣銀行 三重分行發票金額332萬元,受款人吳學良,發票日期 94年6月10日之支票交付予吳學良,並經兌領一節,有 支票、綜合存款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188、56-57頁) ,並為亞酒公司所不爭執。再參以吳學良分別於95年3 月17日、同年4月18日、5月24日及7月5日分別匯款6萬 元、6萬元、5萬元及4萬元予蔡清溝,支付系爭借款之 利息之事實,為亞酒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58-60頁 )。倘吳學良未收受蔡昌甫交付之借款,實無支付利息 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抗辯:蔡昌甫於94年6月10日有將 借款交付予吳學良一節,堪可採信。上訴人空言爭執, 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吳學良係向蔡昌甫之父蔡清溝借款,借 款亦係由蔡清溝支付,足認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吳學良與 蔡清溝之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抗辯:借款人 確為蔡昌甫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上開質押 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54、187頁)明載吳學良 係向蔡昌甫借款之文義,並吳學良為擔保清償,係將上 開亞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8萬元及350萬元之 支票2紙,並亞酒公司及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800張股票交付予蔡昌甫之情不符,已難遽信。至於 吳學良雖係向蔡清溝商借款項,惟吳學良及亞酒公司均 知悉本件借款之出借人為蔡昌甫一節,業據證人即亞酒 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念芯證述:「在公司需要週轉的時 候,我父親有跟蔡先生借了350萬元。」、「我父親借
的錢都是公司在用的。蔡先生是被告蔡昌甫。」、「我 父親跟蔡清溝是好朋友,但是是向被告蔡昌甫借錢。」 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吳學良充分認知 出借人係蔡昌甫,並與蔡昌甫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至 於蔡昌甫所借予吳學良之金錢係由蔡清溝提領款項交付 ,並吳學良匯款至蔡清溝之帳戶清償利息等情,係屬借 款資金來源及利息清償方式之約定,無礙本件借款之貸 與人為蔡昌甫之認定。
⒋亞酒公司雖辯稱:吳學良係代表亞酒公司,並非個人, 向蔡昌甫借款云云,然與上開質押借款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32、54、187頁),明載借款人為吳學良,並經吳 學良簽署,且蔡昌甫經由蔡清溝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三 重分行為發票人、面額332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88 頁),亦記載受款人為吳學良之情不符。雖吳學良借款 時有另交付亞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8萬元及 350 萬元之支票2紙予蔡昌甫,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借 款時交付他人票據以為借款之擔保,為借貸實務所常見 ,尚無從執之據認該借款係亞酒公司所貸借。亞酒公司 上開抗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㈣亞酒公司有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以清償吳學良對蔡昌甫之 上開借款債務:
⒈吳學良於94年6月10日向蔡昌甫之借款,係供亞酒公司 資金週轉使用一節,業據吳學良陳明(見原審卷第94頁 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並據當時擔任亞酒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證人吳念芯證述:在公司需要週轉的時候 ,吳學良跟蔡昌甫借了350萬元,吳學良借的錢都是公 司在用的,都有進公司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 第137頁反面)。參以上開質押借款契約書明載:「為 推廣新產品,拓展新市場,特邀吳貞儀‧‧為本件質押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詞(見原審卷第32、54、 187 頁),除以吳學良為借款人外,另由當時亞酒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貞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吳學良並另交付亞 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188頁)予蔡昌甫 為借款之擔保,足見該借款確與亞酒公司有所關涉。則 亞酒公司抗辯:吳學良向蔡昌甫借得之款項,已供其週 轉使用等語,堪以採取。上訴人空言爭執吳學良未將該 款項交付予亞酒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⒉亞酒公司嗣於96年7月2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學良全 權代理簽訂有關讓與其對金酒公司因任何民事訴訟判決 或和解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予蔡昌甫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相關書面文件,吳學良並於96年9月 11 日書立債權讓與書,記載:因吳學良前向蔡昌甫借 款350萬元供亞酒公司週轉使用,亞酒公司願將對金酒 公司因任何民事訴訟判決或和解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於 350 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與蔡昌甫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將系 爭債權讓與蔡昌甫等情,分據亞酒公司、蔡昌甫陳明, 並有委託書、債權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24、61- 63頁)。則蔡昌甫主張:吳學良向其借款係供亞酒公司 週轉,故亞酒公司乃同意由吳學良代理將系爭債權讓與 伊,以清償吳學良向伊之借款本息等語,堪以採取。 ⒊上訴人雖以亞酒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貞儀,於95年5月間 即已更名為吳念芯,上開委託書,仍以吳貞儀署名、用 印,主張:足見該文書係吳學良所偽造云云。惟查, ⑴亞酒公司於81年間設立,發行股份100萬,吳學良持 有40萬股,為最大持股股東,其後亞酒公司經增資, 吳學良仍為最大持股股東,嗣亞酒公司於88年間由吳 學良之子吳昌隆擔任董事長,自90年11月20日起則由 吳學良之女吳貞儀(嗣於95年6月19日更名為吳念芯 )擔任董事長,嗣自97年1月14日起由吳學良擔任董 事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亞酒公司登記資料全 卷查證無訛,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173-174 、175、176-177頁)。又亞酒公司 法定代理人雖於90年間起即變更為吳貞儀,但實際負 責公司業務執行與財務籌措事務者,仍為吳學良一節 ,業據吳念芯證述:雖然伊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實 際上都是吳學良在經營。公司所有的借款都是吳學良 在負責,吳學良是實際負責人。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公司財務都是吳學良在負責,但重要的事吳學良會 跟伊說等詞(見原審卷第136至第137頁反面)可據。 則吳念芯應有授權吳學良負責亞酒公司業務之執行及 財務之籌措,堪可認定。
⑵又吳學良讓與系爭債權予蔡昌甫時,有告知吳念芯一 節,業據吳念芯證述:伊有看過這份委託書,吳學良 有跟伊講,委託書上確實是公司的印章。實際製作日 期跟委託書記載的日期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債權讓與 這事情伊知道。因為公司的債務都是吳學良在負責, 所以可能吳學良覺得他蓋章就可以代表公司了等詞( 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可憑,吳念芯顯知悉並同意
吳學良為亞酒公司代理人讓與系爭債權予蔡昌甫。則 上開委託書雖由吳學良以代理讓與署名、用印,但既 經亞酒公司吳念芯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學良全權代理, 並經吳念芯事後承認,且無礙於人別同一性之認定, 自無從據認該委託書係吳學良所偽造。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吳學良於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中,明白陳述其於87年間出車禍後,就將亞酒公司股 份轉讓子女,並將公司交給專業經理人何明德經營,足 見亞酒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應係何明德,並非 吳學良云云,固據提出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4- 88、89-94、95-99頁)。惟查,何明德係於90年3月至 93年7月間在亞酒公司擔任總經理,此外,未在亞酒公 司公司任職一節,業據證人何明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9頁反面),則吳學良於94年間向蔡昌甫借款,並 於96年間讓與系爭債權予蔡昌甫,顯均非在何明德任職 亞酒公司公司期間,自無須何明德同意。而亞酒公司為 一家族公司,所有資金都是吳學良在處理,何明德於擔 任亞酒公司總經理期間,主要從事賣酒業務,及金酒公 司的聯繫工作,並不處理亞酒公司資金問題一情,業據 證人何明德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 亞酒公司資金週轉情形如何?)我擔任總經理職務主要 是賣酒的業務,其次就是跟金門酒廠的聯絡工作,我對 亞酒公司週轉情形不清楚,亞酒是家族公司,所有資金 都是由吳學良在處理,總經理不用處理資金問題。」、 「(受命法官問:公司是否一直都是吳學良在實際負責 業務?)是的。我是依他的指示做事,對他負責。」、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第87頁第11 行,吳學良在金門地檢署作證說亞酒公司原本由他擔任 董事長,87年後就沒有擔任董事長了,並交由專業經理 人何明德來經營,是否屬實?)我90年3月才到亞酒公 司,我擔任總經理期間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沒有錯,但 是資金與財務部分都是由吳學良負責,我都不管。」等 詞可據(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核與 吳念芯證述:「雖然伊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都 是吳學良在經營。公司所有的借款都是吳學良在負責, 吳學良是實際負責人。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財務 都是吳學良在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至第137頁 反面)相符。足見吳學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或係為迴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難遽資為亞 酒公司於94至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係何明德之認定。上
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⒌上訴人雖又以亞酒公司96年10月29日函(見原審卷第26 頁)復金酒公司表示:「依貴公司隨文檢附蔡君(按即 蔡昌甫)之委託書及讓與書並非本公司及本人簽發之文 件,切勿理會。」等語,明顯否認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云 云,惟依證人吳念芯證述:「那天是金門酒廠的蔡小姐 打電話給我,說要發款給公司,但因為有債權人寫信導 致他們沒有辦法作業,所以就打電話跟我問一下,要如 何處理。我就電話中告知先不要理會,等到財務部發款 之後,再為處理。內容是我跟他溝通的。有講到要如何 處理,他們比較好作業。」、「有看過這份委託書,這 件事情我父親有跟我講。‧‧不確定是否為登記的印鑑 章,但確實是公司的印章。」、「債權讓與這事情我知 道‧‧」等詞(見原審卷第137頁),再參以亞酒公司 嗣即以96年12月12日函通知金酒公司,表明確實有讓與 系爭債權讓予蔡昌甫,因其公司內部作業問題,誤發函 否認委託書及讓與書之真正,謹予撤回等詞,亦有亞酒 公司96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 )。足見吳念芯確有同意並授權吳學良簽署委託書及債 權讓與書,僅因亞酒公司內部作業問題,始誤發函否認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真正。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間 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云云,不足採取。
⒍上訴人雖再主張蔡昌甫於96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讓與為 由,向金門地院聲請對金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金酒 公司聲明異議後蔡昌甫遂撤回起訴;另敦佑公司前對亞 酒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吳學良曾向敦佑公司之負責人 廖照雄稱系爭794萬3,309元債權未讓與蔡昌甫,敦佑公 司方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亞酒公司既已提供足額之 股票作為債務擔保,實無須再為債權讓與,足認系爭債 權讓與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債權人撤回起訴或強制執 行之聲請、是否行使質權或以其他方式受償,其原因不 一而足,上訴人徒以上揭情詞即否定系爭債權讓與之真 正,已難採取;而敦佑公司主張:吳學良曾向其負責人 廖照雄稱未讓與系爭債權予蔡昌甫,其方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云云,為亞酒公司、吳學良所否認,敦佑公司就 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遽信;況且,亞酒公司確有 將系爭債權讓與蔡昌甫,有如前述,亦無從執吳學良對 廖照雄之告稱,即認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
⒎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係屬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 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無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係屬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不足採,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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