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吳姿黎
被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陳引超律師
陳慶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2,516股 。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屆滿 ,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限期命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 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即當然解任。 上訴人登記負責人徐正青始通知伊等股東,定於101年7月13 日上午11時,假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 )苗栗廠房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 論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伊委託黃福雄 律師代理出席,而黃福雄律師及其他股東之代理人於101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厚玻公司苗栗廠,並循系爭股東 會會場告示牌導引至厚玻公司苗栗廠辦公室內之會議室,會 議室外雖有擺設櫃臺,然無人為股東辦理報到手續,黃福雄 律師等人進入會議室苦等,均無開會跡象,期間不斷詢問辦 公室人員,均未獲回應。而上訴人係刻意於開會通知將系爭 股東會與101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載為相同之「 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會議室」,並於前次股東會召 集之會議室虛設會場,且廠區所設2面告示牌亦指向虛設會 場處,真正開會地點並無任何指示牌,復未安排任何工作人
員引導伊等股東及辦理報到手續,反而指示法律顧問劉韋廷 律師坐鎮虛設會議室旁之辦公室,對伊等股東代理人之詢問 置若罔聞。而通往真正會議地點之走道上堆疊玻璃瓶高牆, 外人難以發現,且僅留一人側身可勉強通過之彎曲走道,藉 此阻攔伊等股東發現真正開會地點。嗣被上訴人等股東尋至 並敲門要求進入開會時,上訴人不僅拒絕開門且緊鎖門扇並 熄燈,對伊等股東之呼喊充耳不聞,不讓伊等股東參與系爭 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情節重大。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倘認上訴人確有 召開股東會,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原審就 上開備位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僅針對股東會召集之 通知期限、方式及召集事由,有所規定及限制,至於伊召開 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不僅公司法未特別規定,伊公司章程亦 未規定,應屬自治事項。伊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 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會議室內召開系爭股東會,並 無會議場所通知及位置不明確之情形,自無任何召集程序違 法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代理人抵達上址後,若能按圖索驥 循B指示牌記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臨時股 東會」箭頭方向直行,穿越玻璃牆僅需花費幾秒鐘,必可輕 易抵達會場及準時報到出席,詎其既明知前會議室牆上,均 未懸掛任何與系爭股東會相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竟固執 己見滯留在前會議室,致遲誤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間,顯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且倘伊係故意以玻璃牆圍堵被上訴人及其他 股東進出,理應以玻璃瓶圍牆堵死全部通道,何須在玻璃牆 前擺設指標,並刻意預留通道?而當日開會時間既已清楚載 明「11點整開始」,則所有股東理應於11點前完成報到,當 日現場有徐正青、徐修盟及卓志忠等人陸續報到,總出席股 數已達51.4972%,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又當日議程僅修 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亦無股東提出臨時動議,因未達法定 修改章程之出席股數2/3,遂緊接著進行改選董監事,因僅 有徐正青、徐修盟及卓志忠3名股東出席,投開票程序3分鐘 內即可完成,會議時程根本不超過20分鐘,縱伊開門讓被上 訴人進入會場,光核對身分資料早已超過投票時間,被上訴 人亦無法再行使投票權而改變當日改選結果。再者,被上訴 人持有伊公司股數,根本不足以當選1席董事,縱認伊之召 集程序有瑕疵,亦非屬情節重大,而致影響決議結果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股東會各
項決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已發行股數共計100萬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 ,持有股份22,516股。
㈡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前於100年10月26日屆滿,經新 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1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 期命上訴人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 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定期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假厚玻 公司苗栗廠房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章程修訂及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會議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 舉結果:董事當選人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 監察人當選人為徐修盟(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㈣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與上訴人101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所載開會地點均同為「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 會議室」。
㈤被上訴人代理人黃福雄律師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前抵達 厚玻公司苗栗廠。
㈥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並未安排人員引導被上訴人前往股東 會會場。
㈦上訴人有在厚玻公司苗栗廠設置指引股東會之指標,立在一 進龍昇村50號大門的路底有指示左轉的指標,左轉後大約50 公尺,有再指示往前指標。
㈧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9頁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 府函、存證信函、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4-1頁 、第26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有虛設會場、會 場位置不明確、刻意阻擾被上訴人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之 重大瑕疵,爰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第139 頁、第198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倘 是,是否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㈡被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影響董監事改選之決議, 情節重大:
⒈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通知及位置確有不明確之瑕疵: (1)按股東會係屬會議體之機關,為決定公司內部意思之最 高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須召開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 ,始得為之。為召開會議所為之必要程序,謂之股東會 之召集。又關於股東會召集之程序,公司法第172條固 僅就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期限、方式及召集事由有所規定 ,而未就股東會之舉行地點為規定,公司固可自由選擇 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決策機構 ,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 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 為之,即應於通知書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 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通知之目的乃為使全體 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故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文件上 關於開會地點及時間之記載,均須明確,且開會之地點 及時間亦須適宜全體股東參與,更不得以不當手段阻礙 股東參與會議,否則與未為通知無異,其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 會,有虛設會場、未依法送達開會通知及揭示正確開會 地點、以玻璃瓶高牆阻攔股東進入會場等召集程序之違 法,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確已將開會通知書 寄予被上訴人,如實記載開會地點為「苗栗縣造橋鄉○ ○村○鄰00號會議室」,且沿途均有擺放標示牌指明會 議室之方向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公司章程僅規定股東會每年舉行一次,於每營 業年度終結後兩個月內召集,並未就股東會舉行地點 而為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市 政府102年11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檢送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無 訛。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通知上所載開會地點為「 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會議室」,核與上訴人 前於101年1月20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 開會地點完全相同,此有各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4、24-1頁、第77至79頁),而系爭股東會舉 行之會議室業已更改,與前次舉行之會議室不同,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開會通知未予特定載明,而仍援 用前次會議相同用語,衡情難免使受通知人認為係同 一會議室,自難認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明確記載開 會地點。
②又厚玻公司苗栗廠內有數間建物分佈於廠區內,此觀 諸兩造分別提出之平面圖甚明(見原審卷第187、212 、243頁、本院卷㈡第63頁),而上訴人所設指標兩 面(A、B指標),亦係指往前次股東臨時會舉行之會 議室方向,雖與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方向一致, 卻未在前次股東臨時會舉行之會議室外,另置告示牌 或由專人引導股東至正確開會地點,自足以導致不知 情之被上訴人等股東誤認。況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 室位於進入廠區內依上開指標前行至第二個岔路口之 通道盡頭,而該通道入口處為厚玻公司苗栗廠玻璃瓶 出貨之暫存區,且於101年7月13日上午適有廠方出貨 之玻璃瓶貨架層層堆存於該通道入口,此有照片2幀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頁)。另經原審勘驗當日 錄影光碟內容略有:「原證17所顯示指標B、堆放玻 璃瓶地點與原證22(見原審卷第212、243頁)平面圖 相符,玻璃瓶堆之一側緊靠廁所所在之外牆…原證24 (即錄影光碟)顯示,於原證22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 瓶處(如原證23所示,見原審卷第213頁)與前開辦 公室外牆間,留有供1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曲折 通道,進入通道須先右轉後,再左轉始得走出玻璃瓶 堆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方通道,上訴人101 年7 月13日開會所在會議室即係位於前開玻璃瓶後方 通道尾端(如原證26照片,見原審卷第246頁)。」 、「當庭播放勘驗原證24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與原 證22 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瓶處(如原證23所示)與前 開辦公室外牆間,留有供一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 曲折通道,進入通道入口正前方,有一面玻璃瓶堆成 之牆面,無法直行及直視後方通道,須右轉後,在左 轉後始可走出玻璃瓶堆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 方通道。」(見原審卷第341頁、第394頁),益見通 往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之路口已因堆疊玻璃瓶貨 架形成逾一般人身高之貨牆,僅於一側留有供1人通 行之曲折通道,雖未全部堵死,但因該層層堆疊之貨 牆而無法直接目視得知後方仍留有通道供前往系爭股 東會舉行之會議室。而上訴人既改以通道盡頭之會議 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兼具 厚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卻未要求厚玻公司苗栗廠 員工於開會前移除阻擋於通道口之貨牆,以利參加系 爭股東會之股東能順利抵達會場,復未於該通道口設 置指標或專人導引股東進入貨牆後方之通道。參以證
人徐修盟亦證稱:該通道約1人寬度,如果不是徐正 青帶伊進入,也不知該通道之存在(見原審卷第205 頁)等語,即難認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有明確通知 開會地點。
③再者,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內容略有:「原證18 (即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律師等人進入前開辦 公室內,牆上日曆顯示為13日,被上訴人律師等人接 著進入辦公室內之一間會議室內,有一穿黑色衣服之 男士走出會議室,當時已有3人坐於會議室內,被上 訴人邱律師詢問坐於前排之藍色衣服男士,這裡是開 會地方嗎,畫面內該男士似有輕微點頭,被上訴人律 師等人亦就坐下等待開會。」(見原審卷第341 頁反 面),可見被上訴人代理人果因開會地點之不明確, 誤認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仍與前次即101年1 月 20日股東臨時會舉行之會議室相同,而直接進入前揭 B指標所在通道旁之辦公室內等待開會。
(3)綜上,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既有如上所述未通知明確 開會地點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 程序違法,自非無據。
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情節重大:
(1)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之1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為達到企業所有與企 業分離本質,而設置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董事會及 公司監察機關及監察人,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 乃公司重要機關無誤。而系爭股東會開會主要目的既為 改選董、監事,自應保障所有股東能積極參與,以維公 司股東自治權益,惟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通知開會地 點不明確致股東無法準時到達正確之開會地點參與會議 行使表決權,嚴重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行使,其 召集程序違法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僅以單純形式計算 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權數,而據以主張對表決結果並無影 響情節非屬重大,顯不足採。
(2)況系爭股東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選出4席董事為: 徐正青、徐曉嵐(徐正青之女)、許娟娟(徐正青之妻 )、詹悅伶;1席監事為:徐修盟(徐正青之子),有 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惟徐正青曾因偽造厚玻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持 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等偽造文書( 偽造出席股數等)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因業務 侵占上訴人資產,而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 至261頁、本院卷㈠第84至87 頁),且上訴人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早於100年10月26 日屆滿,卻遲未改選,並 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令限期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 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徐正青始召集系 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因被上訴人等其他股東未 能參與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改選4席董事 中即由徐正青及家人占有3席,監察人亦為徐正青之子 徐修盟。是被上訴人所辯:徐正青係出於繼續掌控上訴 人公司經營權之意圖而刻意為不明確開會地點之通知, 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即使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 疵,被上訴人僅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數約2%,以累積投 票制計算,其選舉權數僅90,064個(22,516×4=90,06 4),與當日董事最低當選選舉權數625,964個,相去甚 遠,根本不足以當選1席董事,不足影響決議結果而情 節非屬重大云云,洵屬無據。
(3)準此,改選董、監事攸關上訴人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 重大事項,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既有 如上所述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係因受不當阻撓,致無法進入會場當場 表示異議: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 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 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股東會舉行會場,並非前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 而係如原證26照片所示之會議室(見原審卷第24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原證26照片未見有系爭股 東會會場之告示,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 內容為:「原證25(即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方之 小姐於前開原證26照片所示會議室外敲門及試圖開門, 惟會議室門反鎖,亦無人開門,惟會議室有燈光及人影 晃動,經被上訴人方小姐聯絡律師等人前來,再度敲門
,對內表示是來開股東會,請求開門,會議室內燈光即 熄滅,經被上訴人方人員一再敲門要求開門及要開股東 會,均未有人回應,嗣被上訴人方人員有人出聲喊『失 火了』,仍無人開門。」(見原審卷第341頁反面), 參以證人徐修盟證稱:系爭股東會在最後要投票的時候 ,有人在敲門,好像是問說你們是不是在開會,因為在 投票中,所以沒有開門(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等語 、證人賴昱任證稱:開會過程中,伊有聽到敲門的聲音 ,是在投票計票的時候,印象中好像沒有人去開門,當 天伊僅係列席,主席也沒有指示要開門(見原審卷第31 2至313頁)等語、證人施瑋婷證稱:印象中投票的時候 ,伊有聽到門外有人說他們在這裡開股東會(見原審卷 第211頁)等語、證人葉淑惠證稱:系爭股東會會程中 ,伊全程在會議室內,伊有聽到敲門聲,但說什麼話我 不記得,當時會議進行至選舉董監事之投、開票程序, 因為門上鎖,所以敲門的人無法進入會議室,伊沒有人 去開門,伊僅係工作人員,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門(見原 審卷第208頁、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6頁)等語,互 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黃福雄及 其他股東等一行人抵達實際會場時,系爭股東會議程進 行至選舉董監事之投、開票程序尚未結束,而當黃福雄 等一行人敲門欲進入開會時,因大門上鎖,又無人開門 ,致無法進入會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正青雖辯稱: 系爭股東會當日會議過程中伊未聽到門外有人敲門,但 結束後有聽到,因為敲門聲很急,像來者不善,未了解 前不會先開門,我們開會一般都會將門關上,但不知道 有無上鎖,伊未想到遲到股東要進來開會之問題(見本 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云云,惟公司法或上訴人 公司章程均未規定股東會開始後,遲到股東即不得參與 開會。且黃福雄等一行人抵達該會議室門外並敲門時, 系爭股東會正進行至選舉董監事之投、開票程序,此為 同在會議室內之徐修盟、賴昱任、施瑋婷、葉淑惠所證 述一致,輔以上開勘驗光碟內容略有黃福雄等一行人敲 門後,並表明前來開會,隨即會議室內燈光即熄滅,可 見徐正青聽聞被上訴人等股東一行人趕赴會場門外,表 明欲進入開會時,以熄燈並拒絕開門之方式,致被上訴 人等股東無法參與系爭股東會表示異議,其所辯當黃福 雄等一行人抵達會議室外面時,早已逾當日上午11時, 且股東報到手續亦需耗費時間,斯時主席早已宣布所有 董監事當選人名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3)被上訴人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黃福雄及其他股東,因 遭不當阻擋於系爭股東會會場外,而無法進入參與開會 ,已如前述,核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在會場「 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 自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未於當場表示異議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因通知開會地點不明 確等瑕疵,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及 其他股東錯失參與會議之機會及行使選舉董監事之表決權 利,嚴重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法情節亦屬重大 。而系爭股東會於101年7月13日舉行,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起訴狀上所捺收 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 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承認」 ,包含承認「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或「效力未定之法律行 為」兩種情形。是以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固得因撤銷權人 之承認,亦即撤銷權之拋棄,性質上屬於事後追認,使經 承認之法律行為確定有效,而不得再行撤銷,惟僅限於撤 銷權人之事後追認,始能使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確定有效, 非撤銷權人自無事後追認之可言。本件係因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違法,經股東即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 上開說明,自無由上訴人另召開股東會嗣後追認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然已於 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追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亦 不得再予以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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