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90號
TPHV,102,上,590,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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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林於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彰增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87年8月10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00)及其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時,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完稅款75萬元皆由伊代付。而系爭房地原係由伊 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與訴外人林於權 、林於龍協議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共 有。詎上訴人嗣不願履行協議,訴外人林於權等雖訴請上訴 人履行協議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因渠等未能證明出資之事實 ,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利用上開房屋經營便當店 ,該店內部裝潢、生產便當之機器、設備均由伊與廠商聯繫 設置並付款,共計支出3,333,600元,而伊原係為自己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完稅款,及為增益 自有房屋之目的而為建物裝潢、機器設備之設置,與上訴人 無涉,則上訴人受有免付頭期款、完稅款、建物裝潢、機器 設備設置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詎上訴 人經伊限期催請返還未果,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8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除頭期款150萬、完稅款75萬 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外,其餘價款525萬元均由伊向聯邦銀 行貸款支付一事,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確認在 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而背負 鉅額利息債務,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款項嗣經伊全數清償 。又該址成立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之初,兩 造及伊母及兄弟均為股東,五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等實際 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被上訴人等股東因福客公司獲利不如 預期,且發生受僱員工撞傷他人恐有鉅額損害賠償之虞等因 素而全部退股,留伊一人承擔,被上訴人所為建物裝潢、機 器設備之設置係為讓伊及兄弟經營福客公司,本於贈與之意 而為,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87年7月14日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頭期款及完稅款均由被上 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又福客公司於87年10月30日設立,該公 司以上開房屋地址為公司營業處所,經營即食餐食製造販售 ,公司股東原有林彰增林於賜、林於龍、林於權、林張秀 松等5人,嗣林彰增、林於龍、林於權、林張秀松4人於97年 3月間轉讓全部出資予林於賜,其後林於賜陸續將其對該公 司之全部出資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林國澧柯翠芬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 19號判決、福客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10 1年度湖家調字第3號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32-152頁), 洵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墊付之房地頭期款150萬元、完稅款75萬元及裝潢設備費 用3,333,600元,共計5,583,600元,迄今未獲清償,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完稅款、 裝潢設備費用二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完稅款之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並由兩造與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協議系 爭房屋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共有,嗣上訴人 不願履行協議,訴外人林於權、林於龍雖訴請上訴人履行 協議移轉所有權登記未果,惟因未能證明出資之事實,遭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伊原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完稅款75萬元,與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受有免付頭期款及完稅款之利益云云,固 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為證,惟查,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聯邦銀行支出憑證、銀行貸款繳納明細 、銀行存摺、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支票、買賣契約價款收 付明細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 邦銀行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台北九信與華泰 銀行存摺及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張秀松,判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70%係上訴人所支付,尚難因被上訴人曾墊付225萬元 價款即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明指 系爭頭期款、完稅款共計225萬元之墊款為另一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113反頁至114反頁),然就兩造關於系爭225 萬元墊款關係之存立及解消等項,則未加認定,而墊款所 據之原因關係多端(例如:委任、消費借貸、贈與等)被 上訴人就其本於墊款原因關係所為給付,已欠缺給付之目 的,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項,既未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執被上訴人有墊付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15 0萬元、完稅款75萬(上訴人書狀誤植為70萬元,本院卷 第74頁)元之事實,逕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是被上訴人徒執:伊原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給 付系爭頭期款、完稅款,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主張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要難憑信。
2、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墊付房地頭期款、完稅款,已欠缺 給付之目的一事,縱屬實情,惟上訴人就此辯稱:伊已於 98年12月1日、99年1月28日依序匯款195萬元、35萬元予 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 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87、88、96頁)。而審諸上訴人前揭轉帳匯款金額 共計230萬元,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代墊款總金額225萬元



相近,而債務人以金錢轉帳匯款方式償還金錢債務,與常 情相符,是其稱系爭墊款債務業經伊於前揭時日以轉帳匯 款方式向被上訴人清償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執相同匯款明細,於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號 返還房地事件主張:94年8月31日至97年7月2日共計6,721 ,000元係用以支付租購房屋之價金;嗣執上開存摺明細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2號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其後於本 件則稱之為被上訴人向其周轉之款項,所稱各語先後不一 ,顯臨訟虛構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重訴 字第1號(原案號為101年度北簡字第1636號)返還房地事 件,雖曾執上開匯款明細(即匯款統計表)稱:伊自94年 8月31日至97年7月2日匯付被上訴人共計6,721,000元之價 金係用以支付租金及購房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64、165 頁答辯狀之記載參照),惟其所稱94年至97年間匯款6,72 1,000元,僅匯款總金額12,702,505元中之一部,與其所 指98、99年間清償代墊款之195萬元、35萬元匯款無涉; 另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2號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存摺明細,並稱:如被上訴人代伊 支付之頭期款等代墊款屬借款,則伊自94年間起匯款予被 上訴人達12,702,505元,逾代墊款225萬元甚多,上開款 項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69、171-177頁參照),核 與其在本件說明1200餘萬元匯款之各項用途時,所稱:轉 帳金額之一部分是支付吳興街房屋租購款,至於195萬及3 5萬元則係清償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完稅款等語(本院卷 第179反頁)並無扞格之處。⑵又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 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目的已達之事實而生,不須 具有法效之意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 合債務本旨,債權獲得滿足所致,清償人於清償時是否表 示於外,無礙清償效力之發生,此與法律行為須有法效意 思(如消費借貸,除一方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尚須當事 人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法效意思)不同,是債務人就清 償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 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 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98年、99年陸續以195萬元 、35萬元匯款清償前欠之買賣系爭房地代墊款150萬元、7 5萬元,則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



獲得滿足,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要不因上訴人於匯款 之時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前揭195萬元 匯款縱曾稱:該款係被上訴人來電要求借款,伊始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3反頁),惟此或涉清償動機 ,究無礙清償效力之發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95 萬元、35萬元匯款是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向伊周轉現金之 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除150萬元頭 期款、75萬元完稅款等墊款債權債務關係外,另有230萬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伊為上訴人墊付頭期款、完稅款,迄未獲清償,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墊款,自嫌乏 據。
(二)關於返還裝潢設備費用之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不當得 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 之相對性,應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2、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當初裝潢系爭房屋或購置便當店設 備,係本於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想法所為,欲將來贈與三 兄弟共同經營福客公司,詎上訴人違反協議不願將系爭房 地交出共同經營便當事業,而被上訴人對該屋所為裝潢及 購買食品加工設備等行為,係增益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價值 ,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而查,本件兩造及訴 外人林於權、林於龍、林張秀松(即被上訴人之子及配偶 )於系爭房地於87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旋於同年10月間於該址設立福客公司,經營即食餐食製 造販售等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反頁 ),且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冊、變更登 記事項表等件附卷可參,洵堪認定,而上訴人稱:福客公 司自設立之初,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及其子林於龍均實 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所為房屋裝潢及設置設備 ,係投資福客公之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張秀松勞工保險卡、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代表公司接受表



揚之照片、訴外人林於龍於福客公司擔任餐點運送之照片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4-186頁),而參諸被上訴人就此 自陳:伊自60年左右就開始製作販售便當,系爭房屋位於 工業區,可以做為工廠使用,購屋時就是要拿來設立公司 伊裝潢系爭房屋及添購設備之目的是為了要經營福客公司 ,製作便當販售。又於系爭房屋製作販售便當須符合行政 主管機關之規定,消防衛生單位均要查核,因此房屋設計 裝潢要將此考量進去,購買機器設備也是為了經營上開業 務所為,熱風旋轉爐也是為了經營便當製作業務購置等語 (本院卷第180頁)、證人林於龍證稱:伊自福客公司申 請設立大約87年即在該公司工作,擔任廚師兼司機,公司 營業地址在○○路000號0樓(即系爭房屋之址),公司主 要經營學校公司的團繕,兼做便當,公司內部裝潢、機器 設備由被上訴人出資裝設,熱風旋轉爐於公司開幕沒多久 即裝設在福客公司,供製作便當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5正 反頁)、證人林修銓證稱:伊施作系爭房屋內部整修、清 理及所有牆壁貼壁磚,係被上訴人與伊洽談,當初被上訴 人與伊接洽時,稱裝潢整修是為了要做便當生意等語(原 審卷第47正反頁)、證人李文淋證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湖家調字第3卷第28頁至31頁報價單設備裝設地點 在○○路○樓,係被上訴人(外號為快樂的)與伊接洽, 並給付價金費用,當時上訴人無權力及財力,伊係與被上 訴人談,被上訴人稱開團繕公司,這些都是要用在該公司 的設備等語(原審卷第47反-48反頁),足見福客公司設 立之初,該公司營業處所之設置、營業項目均由被上訴人 主導,被上訴人係本於供福客公司營運使用之目的而為公 司營業場所裝潢及購置相關營業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本於 該目的之給付受有資財增加之利益者乃福客公司,而非上 訴人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另稱福客公司設立後,公司帳目 均由上訴人所把持,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根本未曾收取福 客公司之盈餘分配云云,或涉公司與股東間盈利核計及分 配事宜,無礙於福客公司因被上訴人給付而受有利益一事 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兄弟未受取福客公 司盈餘分配,伊裝潢及購買食品加工設備等行為係增益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云云,進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人係向受領給付者以 外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嫌乏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依返還墊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完稅款、建物裝潢、設備 設置等利益,共計5,58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2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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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