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95號
TPHV,102,上,295,201403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7日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5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0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