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330號
TPHV,102,上,1330,2014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翁新絜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張榮輝
      張聖裕即雙河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翁新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連帶給付翁新絜逾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翁新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之其餘上訴駁回。
翁新絜之上訴駁回。
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另應連帶給付翁新絜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翁新絜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翁新絜負擔。翁新絜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翁新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翁新絜(下逕稱其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合稱時稱張榮輝張聖裕即雙 河蛋行,各稱時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 萬6,516元本息,經原審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後,翁新絜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因張榮輝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支 出裝置假牙費用8萬元,追加請求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 行連帶給付8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 下同)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追加請求之本金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 交通事故致傷之事實,先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再為



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翁新絜主張:張榮輝張聖裕獨資經營商號雙河蛋行所僱用 從事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人,於10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下稱土城青雲路)往新店方 向行駛,並違規任意放下後攔板,於行經土城區青雲路336 之2號前欲左轉時,竟貿然強行左轉欲駛入空地,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並 搭載訴外人歐靜宜,自對向車道沿青雲路欲往明德路方向行 駛,因張榮輝上開嚴重違規行駛且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系 爭小貨車後車尾攔板處右側因而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致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脛骨骨折併 後十字韌帶受傷、頭部創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右上顎正中 門齒及左右側門齒共四顆牙冠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張榮輝應賠償醫療費 用9,286元,及伊租用輔具及購買藥品假牙等所支出之費用1 萬7,230元,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張榮輝係受僱於 張聖裕,在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侵害行為,張聖裕即雙河蛋行 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且聲明:㈠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應連帶給付伊202 萬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裝置假牙費用8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元,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 行尚應連帶賠償4萬元,茲追加請求之等語。
三、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則以:張榮輝張聖裕為父子關 係,張榮輝僅國小畢業並以做鐵工維生,近年因身體健康不 佳而在張聖裕所獨資設立之雙河蛋行協助送蛋工作,並扶養 低收入之女兒,生活勉可度日。張榮輝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 小貨車運送雞蛋至土城青雲路336之2號前,見來車道無車後 始左轉往路邊空地停車場駛入,張榮輝所載之貨物為易碎之 雞蛋,轉彎行車之速度不可能太快,翁新絜卻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翁新絜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㈠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應連帶給付翁新絜38萬 7,226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訴。㈢依職權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 執行宣告。




翁新絜提起一部上訴(即醫藥費1,020元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並追加請求,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 應再連帶給付翁新絜163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榮輝張聖裕雙河蛋行另應連帶給付翁新絜4萬元,及自103年1月3日上 訴理由暨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對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給付部分 ,及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翁新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翁新絜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47頁 背面):
張榮輝張聖裕為父子關係,張榮輝張聖裕獨資經營之雙 河蛋行協助運送雞蛋工作。10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 ,張榮輝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土城青雲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在青雲路336-2號前左轉,與翁新絜所騎乘後座並搭載歐靜 宜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即系爭事故),翁新絜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張榮輝因此受刑事有罪判決。 ㈡翁新絜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266元,及租用輪椅、購 買固定支架等支出1萬7,230元。
翁新絜因系爭事故,已先後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0,621 元、4萬元。
六、翁新絜主張其因張榮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傷,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連帶賠償等情,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雖不否認翁新絜因系爭事故受傷,惟對於 過失責任歸屬及翁新絜請求賠償之數額則辯以前揭情詞,茲 就翁新絜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張榮輝為汽車駕駛人,行經土城青雲路往新店方向,欲於青 雲路336之2號前左轉,自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張榮 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雖為陰天,但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稱為板橋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6073號偵查卷第17頁),則張榮輝於土城青雲路33 6之2號前欲左轉時,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張榮輝未禮讓 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歐靜宜沿青雲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之 翁新絜,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翁新絜閃煞不及,系爭機車 車頭因而撞及系爭小貨車後車尾攔板處右側,其就系爭事故 發之發生,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參以新北行車鑑委會鑑 定結果「張榮輝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偵查卷 第8至11頁),及張榮輝因此經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㈠),更足明之。稽此應認張榮輝駕車過失與 翁新絜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翁新絜請求張榮輝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是不論張榮輝駕駛 系爭小貨車之車速若干,均無礙於張榮輝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之認定。
張榮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雙河蛋行之系爭小貨車從 事送蛋工作,乃執行職務中,而雙河蛋行係其子即張聖裕所 獨資經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7頁),且未據張聖裕即雙河蛋行舉證證明其 就選任與監督受僱人張榮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可認張榮輝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翁新絜主張 張聖裕即雙河蛋行應與張榮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採 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翁新絜請求賠償 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翁新絜因系爭事故至亞東紀念醫院、大原牙醫診所、四維牙 醫診所、樂生療養院、林建全中醫診所陽明外科診所就診 ,支出9,286元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 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9頁、第110至114頁、第116 至117頁、第112頁、第118、111頁、本院卷第35頁)為證,



剔除重複請求之輔具租金、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之證書費 及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僅8,266元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 出,為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翁新絜另支出裝置假牙費用8萬元,亦有其所提張榮 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未爭執之四維牙醫診所收據(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7頁背面)可證,扣除翁新絜另領取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4萬元後,翁新絜除於原審得請求醫療費用 8,266元,另得追加請求假牙費用4萬元(即80,000元- 40,000元)。
翁新絜因系爭事故,支出租借骨科輪椅,及購買藥品、動態 固定支架、鑄造丁與臨時假牙等費用1萬7,230元,復有其提 出之生活輔助器具租借單及收據、真安綜合大藥局收據、重 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統一發票及大原牙醫診 所估價單(原審卷第115、116、111頁)等件可證,且為張 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 翁新絜亦得請求此項費用1萬7,230元。
⒉慰撫金部分:
翁新絜雖稱其原為開朗進取之大學生,因系爭事故及傷害而 身心受創,請求賠償20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翁新絜現尚在大學就學中,名下無不動產,而張榮輝學歷為 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汽車2台,張聖裕學歷 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雙河蛋行,名下無不動產,惟有汽車 3輛,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則審酌張榮輝侵害之情節 ,及翁新絜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勢對日常生活之影響, 暨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翁新絜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
⒊基上,翁新絜於原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5,496元(即 8,266元+17,230元+500,000元),另得追加請求假牙費用4 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榮輝、張 聖裕即雙河蛋行抗辯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雖遭翁新絜否認。惟觀之 系爭事故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頁),系爭機車車頭 擋風板幾乎全毀,衡情可見系爭機車車速非僅翁新絜於警詢



時所言之車速甚慢(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又依翁新絜於 刑事庭供稱:「(法官問:…如果妳的速度不快,應該在有 一定距離之前就會看到被告的車子才對?)我看到被告的車 子的時候他車已經橫在我前面,他強行左轉」「(法官問: 如果妳有注意車前狀況,怎麼會在一個摩托車車身那麼近的 距離才看到被告的車?)他是在我對向,我印象中他突然左 轉」(見板橋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卷第12頁背面 至第13頁),顯見翁新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此亦經新北車輛鑑委會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板橋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1頁),是翁新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屬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張榮輝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 較翁新絜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略重,認系爭事故肇事 之過失責任應由張榮輝負擔60%,翁新絜負擔40%,是翁新絜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5,298元(即525,946元×0.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得追加請求2萬4,000元(即40,000元× 0.6 )。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翁新絜已向第一產險公司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萬0,621元,復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規定, 該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 。經扣除後,翁新絜於原審尚得請求26萬4,677元〔(315,2 98 元-50,621元)〕,另得追加請求2萬4,000元。七、綜上所述,翁新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連帶給付26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9、3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 宣告,尚有未洽,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翁新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翁新絜於 本院二審程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醫療費用



2萬4,000元,及自103年1月3日上訴理由暨擴張聲明暨答辯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擴張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就翁新絜請求所命給付未逾 150萬元,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不得上訴第三審,翁 新絜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翁新絜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榮輝張聖裕即雙河蛋行不得上訴。
上訴人翁新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