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42號
TPHV,102,上,1242,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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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邱啟銘
      邱益川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啟城
被 上訴 人 林東燕(即簡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簡光甫(即簡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86地號土地)、中華段204地號土地(下稱204地 號土地)為已歿訴外人簡建松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均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簡建松之父祖 輩將系爭土地及其他耕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邱垂通,邱垂 通死後,繼續出租予上訴人父親邱顯祿,並簽立三七五耕地 租約迄今。最後一次租約,係由簡建松與上訴人簽立,租賃 期間自民國98年4月1日迄104年4月1日止共6年。簡建松於10 0年3月1日死亡,訴外人簡徐珍妹簡秀月為其繼承人。簡 秀月又於同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東 燕、簡光甫繼承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竟於786地號土地上違 法興建農舍,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之規定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求為 判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86⑶、786⑷ 、204⑶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原告簡徐珍妹、簡 玉珍、林熺遠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為渠等敗訴 判決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因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祖父邱垂通承租,邱垂 通死後由其子邱顯祿續租,至上訴人已經三代,均賴此一土 地生活。詎地主簡建松於100年3月死亡後,其女婿林熺遠慫 恿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雖經調解、調處均因渠等態度強



硬而不成立。系爭786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係上訴人 祖父承租時與簡建松協商而建,主要放置農具方便耕作,這 是幾十年前的事,是經地主簡建松允許而做,上訴人已將系 爭農舍拆除,且部份水泥地亦剷平而種植地瓜,但仍有部份 水泥地因剷除需花費金額甚高,上訴人財務困難無資力剷平 ,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要求終止系爭租約。縱或認為786地號 土地因搭建建物而有違約情事,但204⑶地號土地則未違約 ,被上訴人要求一併終止租約,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86、20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簡建松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簡建松於100年3月1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簡徐珍妹、及女兒簡秀月繼承, 有簡建松之繼承系統表可證(見租佃爭議卷);嗣簡秀月於 同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熺遠、子女林東燕簡光甫等人,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惟經繼承人協議由林東燕、簡 光甫兩人繼承,經分割繼承登記786地號土地林東燕權利範 圍4分之1,簡光甫權利範圍4分之3;204地號土地林東燕權 利範圍782898分之181800,簡光甫權利範圍782898分之6010 98(上開786地號及204地號土地,林東燕簡光甫權利範圍 並不相同)。
簡建松生前將其所有786、20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簡玉珍所有 中華段195地號土地,分管為3部分,分別出租予上訴人、訴 外人邱顯焜李宗晉,並於98年2月6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經八德市公所於同年4月1日德都市字第09800、10048號函准 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有耕地租佃租約附表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87至88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4 月1日止,共6年。
簡建松將附圖所示786⑶、⑷、204⑶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另將786、204⑵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宗晉,將786⑴ 、⑵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邱顯焜(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 )。又上訴人所承租786⑷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迄未剷 除,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簡建松將附圖所示786⑶、⑷ 、204⑶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786地號土地上違 法興建建物,嗣雖拆除,然附圖786⑷土地上,仍有水泥地 未剷除而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



定,該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 佃,及土地法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 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次按,所 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 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 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耕地租賃,承租 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 耕作。另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歸於無效 ,係指「同一租約」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效之範圍,係以同一租約所訂之土 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 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 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情形,縱僅存在於 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 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無待出租人主張。經查: ⒈訴外人簡建松生前將其所有如圖所示786⑶、786⑷,204⑶ 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並於98年2月6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 八德市公所於同年4月1日德都市字第09800、10048號函准予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 年4 月1日止共6年等情,有八德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李宗晉邱顯焜、八德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於102年8月 26日鑑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係 於同一租賃契約內將多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三人,應屬「 同一租約」無訛。又上開租約,於簡建松死後由其繼承人簡 秀月、簡徐珍妹繼承;而簡秀月死後,該租約及土地由其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東燕簡光甫兩人繼承,是上 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在於林東燕簡光甫與 上訴人間,堪予採認。
⒉其次,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於786地號土地



違法興建鐵皮屋供其使用,嗣雖將農舍拆除,然迄今仍未將 該農舍上原鋪設之水泥基地剷除,其後被上訴人聲請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八德市公所駁回之事實,有農 舍之照片、及農舍拆除後留存水泥基地照片、該公所100年7 月1日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分見原審卷第15 頁、第158至159頁、第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 兩造及訴外人邱顯焜李宗晉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大明段786(4)土地(面積15 3.0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並未剷除及且未回復耕作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2、28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違法興建之農舍雖已拆除,惟附圖78 6 (4)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則未剷除,且該水泥地面積高達 153.04平方公尺非供農業使用,顯見此部分承租土地並未「 自任耕作」甚明。上訴人係以同一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附圖 所示786⑶、786⑷,204⑶土地,雖其中僅有786⑷土地未自 任耕作,惟依上說明,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準此,系爭租約如附圖所示 786⑶、786⑷、204⑶土地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此無效係 當然無效,無待被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出 租耕地全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786地號土地上 所搭建之建物,係上訴人祖父承租時與簡建松協商而建,主 要放置農具方便耕作,這是幾十年前的事,是經地主簡建松 允許而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參之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租佃爭 議調解時,即主張「建物是上一代蓋的,我們也需要農舍居 住」等語(見租佃爭議卷),顯見7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 非作為堆放農具之農舍使用,係供上訴人與其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並鋪設面積高達153.04平方公尺水泥地,亦有附圖可 稽。足見上開建物並非作為農舍之用,又上訴人業將該建物 拆除,惟仍保留地上之水泥地尚未刨除(見原審卷第158至 159頁),顯見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所辯 所搭建之建物是經地主簡建松允許而做云云,並無可採;另 上訴人抗辯其僅有一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並非全部無 效云云,惟依前所述,縱僅一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惟 只要在同一租約內所訂之其他筆土地亦同屬無效,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至上訴人復抗辯該農舍現已拆除, 僅部份水泥地,因花費較多,上訴人財務困難一時尚不能剷 平云云,並不影響該契約已違約而歸於無效之事實。 ㈡由上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簡建松將附圖所示786⑶、⑷、204⑶ 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786地號土地上違法興建農



舍,嗣雖拆除,然附圖786⑷土地上,仍有水泥地未剷除而 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未自 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786⑶、786⑷、204⑶地號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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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