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27號
TPHV,102,上,1227,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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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春滿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 訴 人 李正義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春滿(下稱楊春滿)主張:楊春滿於民 國(下同)95年11月1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根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上訴人李正義(下稱李 正義)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與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購買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優泉小鎮」 建案(建造執照號碼為基隆市政府95基府都建字第64號)中 之E18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 動產),而其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616萬元,共計880萬元。又楊春滿業依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共計112 萬元予根林公司,及土地買賣訂金10萬元予李正義,惟根林 公司自96年7月17日基礎動工後,逾約定之98年1月16日完工 日後6個月仍未完工,亦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 條約定,根林公司及李正義均已違約,楊春滿遂委請律師發 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根林公司、李正義於102年3月 26日收受而合法解除,根林公司、李正義即應返還楊春滿已 繳之房屋買賣價金112萬本息、土地訂金10萬元,根林公司 並應依約給付楊春滿遲延利息93萬2,690元及違約金112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根林公司應給付楊春滿317萬2,690元 ,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屋價金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李正義應給付楊春滿10萬元,及自10 2年4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根林公司應 給付楊春滿224萬元,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屋價金分 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李正義應給付楊 春滿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 回楊春滿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春滿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根林公司應再給付楊春滿93萬2,690元 。㈢根林公司、李正義之上訴駁回。
二、根林公司、李正義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雙方同意依第17條規定處理,表 示萬分之5遲延利息之約定,只計逾期之6個月。逾期6個月 後,買方即應依第17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令賣方繼 續負擔高額遲延利息之理;且前開約定之遲延利息,核其真 意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楊春滿既已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即僅得依同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據第9條第2項約 定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並非合理。再 者,本件房屋實際已完工,因使用執照申請延誤造成遲延, 根林公司、李正義已支付全部房屋興建費用,根林公司、李 正義不應再支付超額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且本件房地總價為 880萬元,楊春滿僅繳價金112萬元,竟請求違約金112萬元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根林公司、李正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春滿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楊春滿之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 53、3、7頁):
楊春滿於95年11月19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優泉小鎮」建案中之E18棟房屋及坐 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與根林公司、李正義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而其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264萬元及6 16萬元。
楊春滿已分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112萬元、10萬元予根林公 司、李正義,根林公司受領房屋買賣價金之日期及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
㈢根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7日動工,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於18個月日曆天即98年1月16日前完 工。




㈣根林公司已逾上述完工期限即98年1月16日仍未完工,且逾 期6個月後仍未完工,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 約定。
楊春滿已委請律師發函予根林公司、李正義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經根林公司、李正義於102年3月26 日收受。
㈥根林公司、李正義不爭執應退還楊春滿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各 為112萬元、10萬元,及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 規定就前開數額判命給付之利息。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房屋買 賣價金明細表、大登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5日102登律字第0 0000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9頁 ),堪信為真實。
四、楊春滿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請 求根林公司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根林公司 、李正義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楊春滿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遲 延利息93萬2,690元,有無理由?㈡根林公司抗辯楊春滿請 求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112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楊春滿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根林公司給 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楊春滿主張根林公司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 根林公司收受解約通知日即102年3月26日止,共計逾期1,52 9天,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根林公司每逾1 日以楊春滿已繳房地價款122萬元萬分之5即610元計算,根 林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等語;根林公司則抗辯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7條約定,萬分之5遲 延利息之約定,只計算逾期之6個月,逾期6個月後,雙方契 約即應依第17條約定處理,且該遲延利息之約定,核其真意 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楊春滿既已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即 僅得依同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據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並非合理等語。 ㈡按「借用證書雖載為遲延利息榖,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 ,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9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賣方如逾期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視 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見原審卷第35頁),核此條約定之真意應為根林公司違約逾 期完工後,楊春滿若未依第1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時,得依據 本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約定 雖名為「遲延利息」,實其真意係屬遲延給付違約金之性質 。因此,楊春滿既已依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如前開不爭執 事項㈤所載,楊春滿即僅得依第1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詳 後述),而不得再依據此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 複處罰之情形,尚非合理;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買方解除契約時得併請求賣方給付第9第2項約定之遲 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自不足為楊春滿有利之認 定。是楊春滿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根林 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楊春滿雖再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賣方 違反第9條第2款(應為前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 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 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39頁),主張兩造已約定 買方於解除契約時,除違約金外,得併請求賣方給付第9第2 項約定之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該條文義係記載「退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即應係指賣方除退還買方已付 價金外,應連同該價金計付遲延利息退還之,尚難認係指第 9條第2項所約定因遲延完工致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楊春 滿援此所為主張,要不足取。
六、有關根林公司抗辯楊春滿請求給付違約金112萬元過高應予 酌減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違約 金數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根林公司違反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楊春滿得解除契約,解約時根林公司 除應將楊春滿已繳之房地價款返還外,並應同時賠償按房地 總價15%之違約金,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見原審卷第39頁)。查根林公司已逾完工期限即98 年1月16日仍未完工,且業已逾期6個月未完工,違反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依據上開約定,楊春滿自得以根林公司遲 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根林公司給付房地總價15%違 約金,惟房地總價15%違約金金額為132萬元(即880萬元 15%=132萬元),已逾楊春滿已繳房屋價款112萬元,是楊 春滿依上開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112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根林公司雖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契約 所定違約金比例,與修正前內政部90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 第0000000號公告訂定發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相符,且係根林公司自行製作與楊春滿 及其他多數客戶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限制違約金 之金額不得超過已繳價款,且於楊春滿違約時,亦以相同之 方式計算,許由根林公司沒入已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於雙方 均屬公允,參以近年社會經濟狀況,北部地區房價持續呈現 上漲情況,根林公司如能遵期交屋,楊春滿當可享有利用或 處分之之利益,並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低合於市場行情, 且根林公司為專業建築房屋銷售之公司,對此有長期、深入 之運作經驗,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係經根林公司自行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擬訂時應認業經根林公司衡量損益後而決定, 進而持以與楊春滿合意簽約等一切情狀,認為尚無過高之情 形,即無予酌減之必要。根林公司忽略楊春滿因其遲延交屋 所受損害,片面以楊春滿僅交付房屋價金112萬元及其業已 支付興建房屋全費用,抗辯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非可 取。
七、依前所述,楊春滿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 根林公司給付遲延利息93萬2,690元;根林公司抗辯違約金 112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均不可取。惟根林公司、李正義楊春滿請求返還已付之112萬元、10萬元及其利息,並不 不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從而,楊春滿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 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 付224萬元,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屋價金分別自其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李正義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春滿逾此 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楊春滿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楊春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審判命根林公司、李正義給付,並宣 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春滿李正義不得上訴。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受 領 日│受 領 人│買 賣 價 金│備 註│
│ │即利息起算日│ │( 新 臺 幣 )│ │
├──┼──────┼────┼───────┼──────┤
│1. │95年11月19日│根林公司│房屋:60萬元 │簽約款 │
│ │ ├────┼───────┤ │
│ │ │李正義 │土地:10萬元 │ │
├──┼──────┼────┼───────┼──────┤
│2. │96年7月30日 │根林公司│房屋:30萬元 │開工款 │
├──┼──────┼────┼───────┼──────┤
│3. │96年9月6日 │根林公司│房屋:11萬元 │第1期工程款 │
├──┼──────┼────┼───────┼──────┤
│4. │96年12月10日│根林公司│房屋:11萬元 │第2期工程款 │
├──┴──────┴────┼───────┼──────┤
│合 計 │房屋:112萬元 │ │
│ │土地: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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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