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吳碧蓉(即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宏龍(即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宏豪(即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宏貽(即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玉
陳瑞昌
陳瑞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審原告范秋娥於102 年7月1日死亡,因於原審委任訴訟代 理人呂傳勝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范秋娥之繼承人吳碧蓉、吳宏龍、吳宏豪及吳宏貽 於102年9月9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218頁) ,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原告范秋娥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已歿,由被上訴人陳瑞昌、陳 瑞和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該2人將系爭2筆 土地劃分為1至17間,於61年12月2日將其第10、11間出售予 訴外人郭承庚,第16、17間出售予訴外人許日來,同年12月 27日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復將其中第8、9間出售 予訴外人許阿溪。嗣許阿溪、郭承庚於68年3 月11日分別將 其中第8、9間出售予訴外人陳萬春,將第10、11間出售予訴 外人陳萬國。陳萬春、陳萬國再於68年4 月29日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2,700元,總價612,900元,將第8、9、10、11間
出售予范秋娥。被上訴人黃敏玉及訴外人陳連根將其土地所 有權出賣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承買人再 轉賣於後手,迄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占 有使用所買之第8至11間之土地。依范秋娥與陳萬春、陳萬 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 日期議定俟政府核准分割、可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甲乙雙方 應會同辦理之」,係因范秋娥購買系爭土地時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陳萬國、陳萬春、郭承庚、許阿溪亦均不具自耕農身 分,故在契約中載明於可分割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屬民法 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今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6日刪 除,上訴人雖不具自耕農身分,亦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范秋娥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黃敏玉及陳瑞昌、陳瑞和之 父陳連根購買,但輾轉承買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已取得承買 人向原出賣人要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前手對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 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兩筆土地面積均未 達0.25公頃,上訴人撤回原分割之請求,改為請求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
㈡依范秋娥向前手陳萬國購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 買賣土地總面積為227坪(約750平方公尺),惟依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 圖)所示,實測結果面積較買賣契約面積不足102 平方公尺 ,究其因乃政府徵收道路用地,將424地號土地部分畫為道 路用地而增加424-10地號所致,被上訴人黃敏玉則已領取徵 收補償費77,760元。黃敏玉應返還上訴人之利益,如按其已 受領之徵收補償款計算,被徵收之土地424-10地號面積405 平方公尺,上訴人不足部分面積為102平方公尺,依比例應 返還上訴人之利益為19,584元(77,760×102/0405=19,584 )。若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計算,每坪係2,700元,折合每平 方公尺為817元,102平方公尺共計83,334元(817×102= 83,334),黃敏玉應返還83,334元之利益予上訴人。惟以本 件101年4月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 5,400元,102平方公尺共計550,800元。無論依上揭何種方 式計算,黃敏玉應返還上訴人之利益均與公告現值相距甚遠 ,遑論與市價的差距。因此,如依原有買賣契約之效果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變 更原有買賣契約之效果,即就424 地號不足之102平方公尺 ,請求被上訴人黃敏玉以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之方式補足不足 之面積。再者,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 礙於現行法令不得單獨分割,但范秋娥在68年間簽訂契約並
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依約履行,迄今已有34年之久,因法令之 限制無法辦理土地之分割移轉,此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之風 險及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移轉 范秋娥所購買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於原審求為 判決:⒈被上訴人黃敏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1分之258 移轉登記予范秋娥 。⒉被上訴人陳瑞昌、陳瑞和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02分之246移轉登記予 范秋娥。原審為范秋娥敗訴判決,上訴人承受訴訟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黃敏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1分之25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182分 之129;被上訴人陳瑞昌、陳瑞和應各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02分之246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604分之123。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與郭承庚、許阿溪間之2 紙 買賣契約約定標的分別為:「大園鄉○○段○○○段000地 號及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右土地如略圖之表示 位置劃出建地4間約224坪左右為買賣」、「大園鄉○○段○ ○○段000地號及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右土地如 略圖之表示位置劃出建地2間約112坪左右為買賣」,並有圖 面之標示,非以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而係以系爭2 筆土地 之特定部分為買賣,故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登記為無理 由。且黃敏玉、陳連根與郭承庚、許阿溪間之2 紙買賣契約 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修正前第22條規定)之 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締約時復無約 定除去不能情形後方為給付,系爭2 紙契約以自始客觀不能 之標的為給付,應為當然無效,買受人郭承庚、許阿溪無由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更無權以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雖主張依范秋娥與陳萬春、陳萬國之買賣契約 第4條,及陳萬國、陳萬春與出賣人郭承庚、許阿溪之買賣 契約第4 條均規定俟政府核准分割、可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 ,甲、乙(出賣人、買受人)應會同辦理,惟此揭契約當事 人均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之買賣 契約前開特別約定如前述,係屬無效之契約,上訴人僅得就 其有效之契約向陳萬春、陳萬國或郭承庚、許阿溪等人主張 權利,而無由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24、42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 已歿)所有,該2人將系爭2筆土地以第1至17間為劃分,並 於61年12月2日將其中第10、11間所占有之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郭承庚,第16、17間所占有之土地則出售予訴外人許日來 (見原審卷第5頁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於61年12月27日將其中第8 、9間所占有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阿溪(見原審卷第8頁 買賣契約)。
㈢訴外人郭承庚、許阿溪於68年3月11日將其中第8、9間所占 有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萬春,第10、11間所占有之土地 則出售予訴外人陳萬國(見原審卷第11頁買賣契約)。 ㈣陳萬春、陳萬國於68年4月29日將第8、9、10、11間所占有 之土地出售予范秋娥,每坪價金為2,700元,共約227坪,總 價為612,9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買賣契約)。 ㈤上開424 地號之部分土地嗣後因徵收分割出424 之10地號, 被上訴人黃敏玉因此領得補償費77,760元(見原審卷第164 頁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3日桃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 函)。
㈥上開425 地號土地於原所有權人陳連根去世後,已由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陳瑞昌、陳瑞和辦理繼承登記,各有應有部分 2分之1(見原審卷第20頁土地登記謄本)。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敏玉、 陳瑞昌、陳瑞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 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嗣後已刪除此條文)。 又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89年1月26 日 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有規定(嗣後已修正 改列為現行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 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條文禁
止之列。又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 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 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後已修正此第3 條第11款之內容)。另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而「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 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 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 ,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 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 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此最高法院決議雖於92年5月13 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土地法第30 條 已刪除而不再供參考,惟本件相關買賣契約均係於89年1 月26日前訂立,故其等之效力仍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 之上開土地法第30條等之規定,是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自仍 有適用。
⒉系爭424、425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自承(本院 卷第9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均屬農地及耕地,是就其 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應受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 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經查:
①上訴人已自承:范秋娥與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郭承庚、 許阿溪、陳萬國、陳萬春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均不具自耕 能力等語。而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與郭承庚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黃敏玉、陳連根與許阿溪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及訴外人郭承庚、許阿溪與陳萬春、陳萬 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陳萬春、陳萬國與范秋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其中第7條均係約定:「本件買賣不動 產於移轉過戶時如甲方(即買方)之名義欲變更或名額 欲增加時乙方(即賣方)須聽甲方之自由不得抗違刁難 」(見原審卷第6、9、12、15頁),並未明白約定由買 受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
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 買賣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等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即使嗣後法令已 刪除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亦無法使原 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之契約。上訴人主張61年12月27日 黃敏玉、陳連根與許阿溪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 「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至民國62年7 月末日止 以前,甲方將宅基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隨即 辦理之」,真意係買賣雙方合意待法令修正後即辦理移 轉登記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阿溪。惟證人許阿溪已 70 餘歲,其到庭證稱土地買了又賣掉,事隔多年一切 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前開契約已明白約定「不動 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至民國62年7月末日止」,乃一確 定之期日,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 求。
②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與郭承庚、許阿溪間之 2紙買賣契約約定標的分別為:「大園鄉○○段○○○ 段000地號及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右土地如 略圖之表示位置劃出建地4間約224坪左右為買賣」、「 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及大園鄉○○段○○○ 段000地號。右土地如略圖之表示位置劃出建地2間約 112坪左右為買賣」,並有圖面之標示,非以應有部分 為買賣標的,而係以系爭2筆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 原審卷第4至8頁)。契約第4 條又約定:「申請不動產 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至民國62年7 月末日止以前,甲方( 即買方)須房屋基地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隨即 會同辦理之」(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及黃敏玉、陳 連根與許阿溪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第4 條:「申請 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至民國62年7月末日止以前, 甲方(即買方)將宅基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隨 即辦理之」(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益證買受人所買 受之標的非424、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係其中 如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使農地為 共有,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屬無 效,即使嗣後法令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亦無法使原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之契約。
③至郭承庚、許阿溪與陳萬國、陳萬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第4條係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俟政府 核准分割時甲乙雙方即刻會同原地主辦理之」(見原審 卷第11頁反面),另陳萬國、陳萬春與范秋娥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第4 條係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 定俟政府核准分割可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甲乙應會同辦 理之」(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而與上開兩份契約就 此部分之約定有所不同。則郭承庚、許阿溪與陳萬國、 陳萬春,及陳萬國、陳萬春與范秋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已明定嗣後於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始辦理分割及產權 移轉登記,則雖因違反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農地不得細分之強行規定,但因契約締結時雙方已約定 客觀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時,即於締約時已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者,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為有效,但於 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刪除及修正後,范秋娥對契 約相對人即陳萬國、陳萬春之請求仍須受現行農業發展 條例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上訴人所買受 之特定部分土地面積為227坪(約750平方公尺),並未 達上開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標準,范秋娥亦無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7款情形,則范秋娥所依據 之契約條文:「俟政府核准分割可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 甲乙應會同辦理之」之條件即屬尚未成就,況范秋娥所 買受之標的係如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特定部分之土地, 則其因尚不符法令分割要件而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相 當面積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既不符契約約定,於法亦 屬無據。
⒊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雖有規定 。然「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 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 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 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 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 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 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 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 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號參照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所得行使之權利,為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至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則 無直接權利之可言。本件某甲與某丙間既無直接買賣關係 ,縱某乙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某丙亦只能以某乙為共同 被上訴人,請求某甲交付房屋與某乙,再由某乙交付與某 丙,殊無直接對某甲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373號判決要旨)。另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 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第242條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對第三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時,債權人不 得請求逕向自己為給付,且須以債務人自己有該項權利為 前提。
⒋范秋娥係與陳萬春、陳萬國訂立買賣契約,非與被上訴人 黃敏玉及訴外人陳連根訂有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裁判要旨 所示,如以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郭承庚、許 阿溪、陳萬春、陳萬國等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之 前提下,范秋娥基於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逕向自己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於法已屬無據;況本件前開買賣契約 業因違反自耕能力等之規定而無效,則范秋娥基於其債務 人之無效契約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益屬無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敏玉、訴外人陳連根與 郭承庚、許阿溪間之2份買賣契約因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前段禁止農地細分,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自耕能力之規定而當然無效,郭承庚、許阿溪既無由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基於無效契約為代位之請求洵屬 無據等語,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42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業經徵收,被上訴 人黃敏玉因此領得補償費77,760元,如按徵收補償款計算 ,依比例被告黃敏玉應返還上訴人19,584元之利益( 77,760×102/405=19,584);另如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計 算,被上訴人黃敏玉應返還上訴人83,334元(817x102= 83,334),惟均與起訴時102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 550,800元差距甚遠,因此,如依原有買賣契約之效果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失公平,故應變更原有買賣契約之效果 ,就該地號不足之102平方公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黃敏玉以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之方式予以補足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 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 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 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66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⒊經原審法院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依上訴人所主張按 買賣契約附圖所示對照位置,如以424、425與相鄰之423- 2地號之地界為第17間位置之邊緣,往左以一單位為16台 尺寬,依序繪製第17至第8間之位置,則上訴人所主張其 買受之第8至11間之位置即為如上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N、O、P、Q、R、S、T 部 分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61頁,面積分別為41、123、40、 123、38、123、37、123平方公尺,共計648平方公尺。其 中位於424地號土地上編號M、O、Q、S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計為156平方公尺;位於425地號土地上編號N、P、R、T部 分之土地面積共計為492平方公尺)。而范秋娥與陳萬春 、陳萬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面積為227坪即約750 平方公尺,上開實測所得面積較買賣契約之面積少102 平 方公尺(750-648=102),此乃因424地號土地因部分經徵 收而分割出424 之10地號所致,被上訴人黃敏玉因此領得 補償費77,760元,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3日桃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64頁),而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定之750平方公尺,將實測面積短少 之102平方公尺,不依一部給付不能之不當得利規定,而 依情事變更原則,以424地號土地其中之591分之102應有 部分補足之,則其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面積係未逾買賣契 約之面積【424地號:591平方公尺x(156+102=258) /591=258平方公尺;425地號:1802平方公尺x246/1802 x2=492平方公尺。258+492=750平方公尺】。 ⒋然,本件上開4 份買賣契約為無效,且上訴人依代位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付,於法無據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則即無再論斷上訴人與陳萬春、陳萬國所訂立之契 約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依 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黃敏玉將一部給付不能之契 約標的改為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自無所據。此
外,原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黃敏玉、陳連根將系爭農地之 特定部分出售,使農地為共有,違反行為時土地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契約本為無效。范秋娥經過兩手再於68 年間購買,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 為共有,縱現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立 法意旨一貫均係防止農地細分,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上訴 人主張范秋娥於68年間付清買賣價款依約履行,迄今已有 34年之久,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土地之分割移轉,此非 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之風險及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 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范秋娥之前前手郭承庚、許阿溪與被上訴人就地 目為田之農地特定部分為買賣,使農地成為共有,違反強制 規定應為無效。且范秋娥與前手陳萬春、陳萬國,前前手郭 承庚、許阿溪均不具自耕能力,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承受訴訟並 依據買賣契約、代位、一部給付不能、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上訴人黃敏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1分之258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應有部分各1182分之129;㈡被上訴人陳瑞昌、陳瑞和應 各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802分之24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604分之123,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范秋娥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