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陳郁菁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
蘇德義
黃蘇審
周蘇久美
蘇再枝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蘇藤祥
法定代理人 蘇秀鶴
蘇美雲
蘇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 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新牽益貿 易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經濟部函稿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被 上訴人公司應進行清算,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 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第41頁),其章程未規定、 股東會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股東兼董事為上訴人1人,股東為黃 基琦、李復家、蕭文惠、蘇騰宗4人(董事、股東名單見本院 卷第89頁),其中上訴人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92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黃基琦、蕭文惠分 別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 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49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101年度訴字第2654 號判決見同卷第107至109頁),而李復家、蘇騰宗分別於100 年4月6日、99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1頁、第44至56 頁,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同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10月11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卷第57 頁),則應由李復家、蘇騰宗之繼承人陳英、蘇美菊、蘇美雲 、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蘇再枝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且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 。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求為判 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起訴狀見 原審卷第5頁),並於原法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法 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業經確定,本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 第95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本 院10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同卷第100頁反面),其所為 訴之聲明變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出資之基礎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 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 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 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英及林俊成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等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伊同意,與會計師共同製作不 實文件,擅將伊變更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以此對外詐 騙他人,伊並因而遭他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中並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英找伊投資 被上訴人公司,但伊並未出資,後陳英表示要伊身分證以辦理
股東登記,伊尚未同意等語可為證。伊在前案99年度訴字第92 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中,雖表明同意擔 任股東等語,然實際上伊尚未答應,且伊未出資,縱使解釋成 伊有同意,但僅係借名關係,並非真正之股東。又被上訴人公 司於85年11月間設立時,股東有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李 鳳妹、農世芬5人,真正負責人陳英並未列名,當時股東之出 資額亦屬有疑問:至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9月變更登記時,由 所附股東同意書得知,原股東李美嬌出資額轉讓於李復興及黃 基琦,劉國彥及劉國昱將出資全部轉讓於李復家,農世芬則將 出資額轉讓於李復家,李鳳妹則將出資額轉讓由伊承受,惟實 際上並無真正之股權交易,且伊受讓自李鳳妹之出資額,未經 當事人間同意而無效,李鳳妹是否為原始股東,亦有爭議,變 更後之股東為李復興、李復家、蕭鎮雄、黃基琦及伊共5人, 黃基琦部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 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李復興(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英之子)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其不知為何會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李復家(亦為陳英之子)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9 年訴字第92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其於99年6月 22日之答辯狀即陳述:「陳英在87年間冒用本人之印章及冒用 該身分證影本而私自將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語 。故87年9月間股東變動,除伊及蕭鎮雄外,其餘股東均已經 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或當事人已自認遭冒名轉讓股權而無效。 再依當時陳英所委請之會計師係在同一份股東同意書上所為一 同辦理之股權轉讓,其中就伊之部分,即股東李鳳妹讓與出資 額80萬股予伊之記載,顯與前述其他之股東相同,而係出於冒 名甚明,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
被上訴人方面:
㈠法定代理人蘇德義、黃蘇審、周蘇久美、蘇再枝、蘇騰祥、 蘇秀鶴5人抗辯:上訴人自87年9月27日即為公司股東,於88 年10月18日擔任公司董事,至公司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 上訴人皆任董事,上訴人並非人頭,係逃稅才起訴等語。 ㈡法定代理人陳英抗辯:公司真正負責人是上訴人,公司實際 由上訴人及林俊成經營,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因當 初上訴人與林俊成有談條件,公司並有房屋以上訴人名義登 記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 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李美嬌350萬元、劉國彥1 0萬元、劉國昱10萬元、李鳳妹80萬元、農世芬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於87年9月29日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記為 上訴人陳郁菁80萬元、訴外人李復興260萬元、李復家70萬 元、蕭鎮雄30萬元、黃基琦60萬元;之後數次因股東出資額 轉讓而變更登記,上訴人均仍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於88年10 月18日變更登記為公司唯一董事。
㈢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最後一次股東出資額轉讓而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125萬元、黃基琦90萬元、李復家95萬元、蕭文 惠75萬元、蘇騰宗115萬元。
㈣被上訴人公司業於96年6月2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㈤上訴人前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 經原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99年8 月24日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01頁)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伊未實際出資,縱認伊同意擔任股東,亦僅係 借名關係,並非真正之股東,李鳳妹將出資額轉讓由伊承受 ,惟實際上並無真正之股權交易,且伊受讓自李鳳妹之出資 額,未經當事人間同意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是由上訴人及林俊成經營,林俊成談伊 公司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同意擔任股東等語。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 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 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依被上訴人公司8 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顯示,全體股東李復興、李復家 、上訴人陳郁菁、蕭鎮雄、黃基琦及退股股東李美嬌、劉國 彥、劉國昱、李鳳妹、農世芬均用印同意「出資額轉讓如下 :原股東李美嬌將出資額350萬元分別轉讓由新股東李復興 承受260萬元、蕭鎮雄承受30萬元、黃基琦承受60萬元,劉 國彥及劉國昱各將10萬元全部轉讓由李復家承受,農世芬將 50萬元轉讓由李復家承受,李鳳妹將80萬元轉讓由陳郁菁承 受」(8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李鳳妹於87年9月18日將出資額轉讓於上訴人,既經全體新 舊股東(包含李鳳妹及上訴人)同意,可知李鳳妹、上訴人
間有出資額轉讓之合意,且該轉讓經全體股東同意。又訴外 人利慶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92年間以上訴人陳郁菁 及林俊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92 年10月30日偵訊時表示:「我有同意入夥成為新牽益公司股 東,陳英、林俊成口頭告訴我,要我必須出資30幾萬元,但 他們事後均未向我催繳出資額,我有同意當股東,我有交給 陳英身分證,因陳英跟我說入股要用到」(新北地檢署92年 偵字第19025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92年11月13日偵訊時 表示:「我只有同意當股東,我拿身分證給陳英...」(同 上偵查卷第110頁)。嗣後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被告林俊成詐欺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證稱: 「陳英跟我拿身分證,林俊成及陳英都有要我入股」(新北 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第80頁、第85頁)。李鳳妹 、上訴人均於記載「李鳳妹將出資額80萬元轉讓由陳郁菁承 受」之「股東同意書」用印,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一再 表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顯見李鳳妹、上訴人間 確有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而該出資額轉讓業經全體股東同意 ,是李鳳妹、上訴人間股東出資額80萬元之轉讓,發生移轉 之效力,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與股權轉讓人李鳳妹、或是陳英或是 陳英所推諉之林俊成之間達成出資額之約定,伊與前手就 股權買賣之價金與數量未達成合意,故股權買賣不成立等 語。經查,李鳳妹、上訴人均於記載「李鳳妹將出資額80 萬元轉讓由陳郁菁承受」之「股東同意書」用印(87年9 月18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顯見李鳳妹 、上訴人間確有出資額80萬元轉讓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伊未實際出資等語。經查,李鳳妹、上訴人 間既有出資額80萬元轉讓之合意,上訴人已同意擔任股東 ,該出資額轉讓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是李鳳妹、上訴人間 股東出資額80萬元之轉讓,發生移轉之效力,已如上㈡所 述,無論該出資額實際上係由何人代墊,並不影響出資額 轉讓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黃基琦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 東,經原法院101年訴字第1498號確定判決,李復家102年 5月21日在原審作證時證稱其不知為何會擔任被上訴人股
東,李復家於99年6月22日在原法院99年訴字第923號提出 民事答辯狀開頭即陳述「陳英在87年間冒用本人之印章及 冒用該身分證影本而將本人登記為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之 股東」,除上訴人及蕭鎮雄(已過世,其女兒蕭文惠亦遭 冒名擔任股東,經原法院101年訴字第2654號確定判決認 定無股東關係),均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或當事人自認 遭冒名轉讓股權而無效,故在當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辦理 之全數原始股東股權轉讓,其中股東李鳳妹讓與出資額80 萬元予上訴人,顯然與其他股東轉讓與李復興、李復家、 黃基琦一樣,出於冒名甚名等語。經查,
①黃基琦、蕭文惠固分別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 、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被上 訴人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黃基琦為股東,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被上訴人公司 並未爭執蕭文惠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可 稽(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04至 106頁,101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見同卷第107至109頁 ),被上訴人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101 年度訴字第2654號事件均未爭執黃基琦、蕭文惠主張之 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爭執上訴人陳郁菁為股東, 並不相同。
②由於李復興、李復家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事關其 等之責任,尚無從以李復興、李復家之證述或書狀即認 為「當事人自認遭冒名轉讓股權而無效」。李復興、李 復家並未經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該2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仍以登記為 準。
③依被上訴人公司8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顯示,全 體股東李復興、李復家、上訴人陳郁菁、蕭鎮雄、黃基 琦及退股股東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李鳳妹、農世 芬均用印同意「出資額轉讓如下:原股東李美嬌將出資 額350萬元分別轉讓由新股東李復興承受260萬元、蕭鎮 雄承受30萬元、黃基琦承受60萬元,劉國彥及劉國昱各 將10萬元全部轉讓由李復家承受,農世芬將50萬元轉讓 由李復家承受,李鳳妹將80萬元轉讓由陳郁菁承受」( 87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上 訴人陳郁菁係自李鳳妹受讓出資額,與李復與、李復家 、黃基琦、蕭鎮雄係自李美嬌、劉國彥、劉國昱、農世 芬受讓,並不相同,且李復與、李復家、黃基琦、蕭文
惠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應屬兩事。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遭冒名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從頭到尾所有股東間之股權轉 讓,應都出自陳英或林俊成自行作業,縱認伊同意擔任股 東,亦僅係借名關係等語。經查,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陳稱:公司實際由 上訴人及林俊成(筆錄誤載為林俊臣)經營,不是伊經營 的,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當初上訴人與林俊成有 談條件,公司並有房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陳英筆錄 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尚難認為陳英或林俊成有與上 訴人約定將陳英或林俊成自己之出資額以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允就該出資額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 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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