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邱振峰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欵
李巧
李勉
李上富
李尚宗
李天榮
李賜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邱振峰抗辯:兩造 締約時僅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須遷空系爭土地堆放物品 ,無將填土挖除至低於地面1.5 公尺之義務,且伊已將系爭 土地返還李天榮,被上訴人請求挖除填土回復原狀違反誠信 原則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 有利於翁啟明,乃以翁啟明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 院審理結果,認邱振峰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 上訴,依前揭說明,邱振峰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翁啟明,自 無庸將翁啟明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翁啟明於民國99年3 月15 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之被繼承人李復禮(100 年1 月22日死亡)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20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供其堆放器具、材料等,並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俟租期屆 滿應將系爭土地按原狀遷空交還。詎翁啟明在系爭土地堆放 棄土及廢棄物,迄未將系爭土地回復至低於緊鄰道路1.5 公 尺之原狀,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民法第455 條、連帶保證 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翁啟明連帶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予伊之判決(至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凹地,經出租人同意給予承租人 1 個月期間填平利用,於租期開始時已屬平地,兩造締約時 僅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須遷空系爭土地堆放物品,無將 填土挖除至低於地面1.5 公尺之義務;伊於100 年4 月間即 按李天榮指示將系爭土地填平、灌漿及施作排水坡度後返還 ,系爭租約屆至後,已非伊連帶保證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挖 除填土回復原狀,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及翁啟明2 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土石挖除至低 於緊鄰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07 巷81弄道路1.5 公尺後,交 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翁啟明應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1,640 元(翁啟明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李復禮與他人共有,翁啟明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於99年3 月15日向李復禮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 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
㈡李復禮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並由被上訴人李上富、李尚宗、李天榮、李賜邦因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1920 。
㈢系爭土地現況非99年3月15日之地貌。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李復禮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28 、30-51 、148 、162-165 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158 、211-212 頁),堪信 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翁啟明於租期屆滿後違約未將系爭土地按原 狀遷空交還,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翁啟明已否依債務本旨交還系爭土地?㈡上訴人邱 振峰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有無 權利濫用?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翁啟明未按債務本旨交還系爭土地: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 物之占有。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如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指李復 禮,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9頁), 據被上訴人李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塊地原本是我父 親種植,後來年紀大就由我們兄弟種植竹子,後來我們兄弟 另外都有工作,我父親就決定將土地租給上訴人,他們承租 土地的目的是要堆放材料及機具,這塊土地原本是凹地,未 同意填平,亦未禁止,只要不違法即可」、「歸還時要按照 原狀,已經砍掉的竹子就不用再行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核與被上訴人李上富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當初出 租前,土地是種竹子的,我聽我父親(指李復禮)說,租約 到期後要求要回復原狀,竹子可以不用種回去,但堆放的物 品要清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證人即李天榮之 妻陳素滿證述:「租金是99年4 月份才開始算,但是簽完約 當天土地就交給對方,因為當時土地上還有竹筍,對方(指 承租人)說要整地」、「因為有竹筍,對方沒有特別說到整 地是否要填平,我們只有告訴對方還的時候要回復原狀」、 「我們跟對方說如果土地上有弄什麼上去而不是原本有的, 還土地時就必須要弄走,但不需要種竹筍還我們」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3 頁反面至232 頁),大抵相符;上訴人亦不 否認:「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交付時為凹地,出租方同意給 予承租方1 個月時間將土地填平以利使用,並由翁啟明經營 之伯瀚工程行施作填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反面) ,足見承租人翁啟明依系爭租約第6 條所負租期屆滿回復原 狀義務,應指系爭土地回復至99年3 月15日交付時之狀態而
言。又翁啟明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 月15日以 每月租金7 萬元向李復禮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期自99年 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 約之約定,且自第4 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 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系爭租約雖約定租期自99年4 月16 日起算,無非係因系爭土地原植有竹木,翁啟明需時1 個月 自行整地以利其承租使用,李復禮始同意豁免翁啟明給付租 金1 個月寬限期,要無礙系爭契約於99年3 月15日即有效成 立,李復禮並於當日移轉占有系爭土地予翁啟明之事實,觀 諸系爭契約內容,李復禮並無將系爭土地填平供翁啟明利用 之義務,則翁啟明於租期屆滿仍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系爭契 約簽訂時之狀態。至於上訴人為利用系爭土地付出之整地成 本,於其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紆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租約屆期不再承租時回復原狀所需成本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尚難徒憑李 復禮同意翁啟明整地利用,遽謂其不負有於租期屆滿後回復 系爭土地交付時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僅屬 預約性質,僅需將系爭土地回復至99年4 月16日租期開始時 之狀態云云,自非可取。
⒊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 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 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 充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請求翁啟明與上訴人連帶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 ㈠第6 頁反面),因訴之聲明關於回復原狀之內容未臻具體 明確,經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依系爭租約第6 條、民 法第455 條、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更正請求上訴人 與翁啟明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土石挖除至低於緊鄰新北市汐止 區橫科路407 巷81弄道路1.5 公尺後,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時初無請求將系爭土地填平 之意,顯見兩造締約時約定租期屆滿後,僅需遷空系爭土地 堆放物品,無將填土挖除至低於地面1.5 公尺之義務」云云 ,亦無憑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租期將屆時曾遣陳竣笙與李天榮接洽,李天 榮表示僅需將系爭土地整平、灌漿、施作洩水坡度後,即可 返還云云,並舉證人陳竣笙之證詞為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陳竣笙於原審先證稱:「當時租約已經到期,原本向 地主商量可否多給幾天,地主要求要多給半個月的租金,後 來堡山公司沒有給,地主另有要求將土地填平,因為當時土
地高高低低,且要求必須能洩水,水要能排出去,我有將土 地填平,即將原有的溝渠清理乾淨,地主過來看很多次,每 次他有不滿意的地方我會繼續用,直到租約到期後約1 個月 左右,地主最後1 次來看時,只有提到要再給他一些補貼, 沒有再就填平及排水部分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 面),嗣改稱:「我並不知道原來契約約定土地返還時要回 復原狀,因為契約我不知道。李大哥(應指李天榮)只有提 到要求我付租金,如果我不付就要回復原狀,但我不知道原 狀是怎麼樣,因為契約不是我打的,我只知道原狀大概是什 麼樣子,因為有被填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就李 天榮究竟有無允諾毋庸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一事,先後供述歧 異;被上訴人李天榮亦證稱:「邱振峰說只要把土地填平還 給我就好,我不同意,我要求他們把這些傾倒在系爭土地上 的工業廢土清走,後來都沒見到上訴人或陳竣笙出面處理」 、「(你有無同意或者要求上訴人或陳竣笙將系爭土地上的 堆置物清理,把土地填平、灌漿,能夠排水即可?)沒有。 他們在承租初期整地時,因為重型車輛要進出,原本土地比 較鬆軟,所以他們灌漿將土地填平,方便車輛進出」、「第 1 次見陳竣笙是99年10月在堡山公司,那時候尚未屆期,目 的是要收租金,租期將屆至時又見過1 、2 次,租期屆滿後 就找不到人,因為我要問他們是否要續租,如果不續租就要 把土地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上 訴人復未舉證於租期屆至前遵照李天榮指示將系爭土地整平 、灌漿及施作洩水坡度工程,已難遽認李天榮允諾上訴人或 陳竣笙無須將系爭土地回復交付時之原狀;遑論李復禮於系 爭租約屆至前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全體 繼承,並為準公同共有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831 條參照),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共同行使之,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縱李天榮於李復禮死後允諾無庸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因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仍屬李復禮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舉證李天榮經李復禮全體繼 承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自難 徒憑陳竣笙上開證詞,驟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⒌據證人李尚賢證述:「系爭土地原本是竹林,低於毗鄰道路 1.5 公尺,後來有人來倒泥土1 次,倒泥土後土地之高度將 近跟路面齊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核與證人陳素 滿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反面),上訴人復不爭執 系爭土地於交付時為凹地,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原狀低於毗鄰道路1.5 公尺」等語為真。又系爭
土地上堆置廢棄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上訴人或翁啟明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土 地上土石(含廢棄土及廢棄物)挖除回復至交付時之原狀等 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縱上訴人 或翁啟明自100 年4 月16日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屬實, 因翁啟明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充其量僅有拋 棄占有之事實,尚難謂已履行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被上 訴人請求翁啟明將土石挖除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
㈡上訴人邱振峰應就翁啟明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義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
⒈按民法第752 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 ,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 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 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 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翁啟明向李復禮承租系爭土地,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租期自99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6日止,上訴人係 對有期限之債務保證,而非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依上 說明,與民法第752 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 ,本件李復禮於租期屆至前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 上訴人繼承,業如前述,翁啟明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應依 債務本旨,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向被上訴人移轉租賃物之 占有,茲因翁啟明未履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之 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因租期屆至而免除。是上訴人辯稱: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期間僅限於99年4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6日 止,保證期間以外翁啟明所為並非其保證範圍云云,核無足 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翁啟明承租供堆放工程材料使用 ,因系爭土地低於路面,車輛進出不易,故系爭土地必須整 地、填土俾供使用,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土地農業使用,其 請求將填土回復原狀,需費成本45萬6,000 元,屬損人不利 己之違反誠信行為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編 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46 頁),依法僅得作為農牧使用; 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及契約全文含義觀之,亦無上訴人 或翁啟明得僅將承租土地整平、灌漿即可返還之含義,故不 能以李復禮同意給予翁啟明1 個月時間整地以供利用,即可 謂其等無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上堆置之 棄土及廢棄物,不僅對被上訴人而言無任何經濟價值,更有 礙於系爭土地供農牧使用。上訴人及翁啟明於租期屆至時, 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 人回復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15日交付時之原狀,非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翁啟明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土石挖除至低 於緊鄰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07 巷81弄道路1.5 公尺後,將 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