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王張富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于艷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27,94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1,6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