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45號
TPHV,101,重上更(一),45,201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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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鄭武岳
      鄭林却
      鄭武尚
      鄭武東
      鄭武釗
      鄭惠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被上訴人  黃振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租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 ),雙方簽有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聯興字第8602號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民國95年間訴外人偉邑開發公司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華段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系爭 土地均劃入系爭重劃區範圍,系爭重劃業已完成,上訴人獲 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09、918地號土地),並於96年10月1日辦理 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惟系爭909、918地號土地均無法耕種 水稻,已無法達到原租賃目的,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 上訴人依法給付補償費,然為上訴人拒絕,經伊向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均因上訴人不同意,致調解、調處 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909、918地號土地上系爭租 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7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補 償費新臺幣(下同)225萬5,382元,及自補正起訴狀最後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原共有上開6筆系爭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 ○○段00地號土地,合計7筆土地,面積計9,489.87平方公 尺,由訴外人黃肇禧及被上訴人分租耕種。上開7筆土地均 納入系爭重劃範圍,重劃後獲分配系爭909、918地號土地減 縮為4,744.95平方公尺,且重劃前後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現值均為6,500元,伊等並未因系爭重劃獲得任何利益。黃 肇禧在重劃後土地仍繼續耕種蔬菜、地瓜等農作物,並申請 續訂租約登記,經竹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續訂 租約部分,因其提起本件訴訟致竹北市公所暫緩處理。又系 爭租約並無限制僅能種植水稻,系爭土地並非不能種植其他 農作物,系爭土地並未因重劃而不能耕作種植農作物,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重劃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自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費,亦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給付補償費(上訴人否認之),亦應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約時之承租面積即3,643.1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6,500元,計算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909、918地號土地上 之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聯興字第8602號」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25萬5,382元,及 均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僅就上開㈡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225萬5,38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 造就原法院判決之上開㈠㈢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 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頁)
㈠兩造間就重劃前系爭土地(即重劃後系爭909、918地號土地 )訂有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率 為375/1000,正產物為谷(穀),有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 有耕地租約附表1紙及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 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65至66頁)。



㈡系爭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屬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且重劃後 亦分配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後土地分配已於96年8 月13日公告結束,有新竹縣竹北市東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下稱東華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6年8月28日東華自劃字 第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一第202頁)。 ㈢系爭909、918地號土地,於96、9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6,500元,且於96及97年度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額均為0元,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 詢明確,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12月31日新縣稅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卷二第81頁)。 ㈣被上訴人曾書立申請書向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兩造間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事件,經竹北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送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 法院審理,有卷附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 議調解申請書、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 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函及 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1至53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909、918地號土地是否已無法耕作,致不能達原租賃目 的?
㈡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平均地 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46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是否有據 ?
㈢如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依據,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225萬5,382元本息,有無理由?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909、918地號土地是否已無法耕作,致不能達原租賃目 的?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 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5條分別詳有明文。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9、918地號土地已無法耕作,致不能 達原租賃之目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⒊經查:
⑴系爭909、918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重劃單位會同出、承租 人雙方於97年12月29日實地會勘結果,系爭918地號內仍有 部分建物,且以礫石居多,不適合水稻之用;系爭909地號 因不直接面臨給水及排水路,亦不適宜耕作水稻之用。故該 二筆土地皆不適宜原租約繼續耕作,應可終止租約,有新竹 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 卷二第94頁),足見系爭909、918地號土地已有不適宜種植 水稻之情事。又系爭909、918地號土地能否作為耕地使用乙 節,經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月17日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909、918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 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耕地);另養殖 及漁牧等農業設施行為,參照「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附表規定,僅得於農業用地上設置,都市 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不同意設置農業設施等語(本院卷一 第185頁),又系爭909、918地號土地因納入系爭重劃區域 範圍內,周圍已無灌排圳路可提供使用,亦有臺灣省新竹農 田水利會101年7月27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本院卷一第112頁),是系爭909、918地號土地除不適宜種 植水稻外,堪認亦不能作為耕地使用。
⑵至上訴人所辯黃肇禧同意於重劃後之土地上種植蔬菜、地瓜 等農作物並繼續承租,乃黃肇禧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核 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據此拘束被上訴人。
⑶又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之四(三)載有:「……足見被 告(即出租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完成後,確已無法履行其 保持租賃物合於耕地使用之狀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 務,且此等事由之發生,顯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 要無疑義。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以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送達(係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等語(原審判決書第28 頁第18行倒數第1字至第25行),可知原判決係依民法第435 條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 合法終止,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09、918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且因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則依上開⒈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說 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⑷綜上,系爭909、918地號土地已無法耕作,致不能達原租賃 之目的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平均地 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46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是否有據 ?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分別論述如下: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 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 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故承租人依 該條項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並非由「出租人」即上訴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而係由「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補償。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 條規定:
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 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 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 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 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 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 ,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



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 ,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查被上訴人前申請租 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因租佃爭議,竹北市公所因本件訴訟法 院審理中,暫緩辦理,有該市公所99年10月7日竹市民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又竹北市公 所雖於100年10月4日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登記,惟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書所為之書面審查 ,亦有竹北市公所上揭函文可按(本院卷一第57頁),是系 爭租約尚未由新竹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逕為辦理註銷,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依該等規定 請求補償,尚屬無據。
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 按「重劃區重劃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之 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 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 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圖公 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 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 ,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雙方當事 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 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 取三分之一,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 及通知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 ,足見上開辦法所規範者係「農村社區」之土地重劃,與系 爭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不同,此有 東華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可按(原審卷三第56頁、本院前審卷 第13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按「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 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重劃區內出租 之公、私有耕地,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 銷租約者,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定有明文,惟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 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 會。」,可知上開規範係指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核與系爭重劃如上所述係由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不同,自亦無該辦法之適用。 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 ,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 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 ,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 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 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 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 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 變更登記。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 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 約及通知當事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 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並應優先適用「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37條對 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 劃後之處理方式,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該辦法第2條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 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如上所述,系爭重劃係屬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於 系爭重劃前系爭土地上訂有系爭租約,並於系爭重劃後獲分 配系爭909、918地號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理。
②依上開規定,東華自辦市地重劃會曾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確定後2個月內,先後2次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協調 ,惟均協調不成,此有上開重劃會96年8月8日、8月17日東 華自劃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0頁背面), 可知東華自辦市地重劃會業已踐行上開協調程序,惟協調不 成。而協調不成者,依上開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



規範東華自辦市地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 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至於因系 爭重劃後而獲分配之系爭909、918地號土地,已無法耕作, 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並經原法院判決確定系爭租約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且竹北市公所亦已依原法院確定判決 逕為終止系爭租約登記,而兩造仍協調不成時,究應如何解 決,尤其補償費問題,並未有任何規範。揆諸該辦法第37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 土地,重劃後處理方式,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 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雖已有規定,惟其自辦主體均 為政府機關。但自辦市地重劃之辦理主體係自辦市地重劃會 ,重劃後之租約處理,宜由重劃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函知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標示變更登記。」,可知上開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自辦市地重劃之辦理主體係自辦市地 重劃會,而有前述「協調」之特別規定。惟於協調不成,遇 有前開情形(抽象言之,即土地因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 ,原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無法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而雙方復協調不成情形),已非上開辦法規定:逕為辦理「 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所能規範。再參諸上開辦法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2項就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 原租賃之目的」之情形,復有如上所示之規範,是依該辦法 第37條規範之目的暨計畫,就協調不成部分,於上述情形, 原應設有限制規定,然未為任何之規定,核屬法律漏洞類型 之「隱藏漏洞」。填補之道,應將上開有關協調不成規定之 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於上述情形予以限縮,否則,顯 對承租人不公。準此,應於上開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後段 :「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 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後,增列 :「但因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不在此限。」之目 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旨趣。從而,被上訴人(即承租人 )得依上開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向上訴人(即出租人 )請求補償費之規定,於本件情形亦有適用餘地。 ㈢如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依據,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225萬5,38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前其以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7,286.62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補償之金額各為225萬5,382元(計算式:6,500元×7286. 62平方公尺×1/3×1/7=225萬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等語,上訴人辯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終止系爭租 約補償費(上訴人否認之),亦應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時之承租面積即3,643.17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500元,計算補償費等語。
⒉經查:
被上訴人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已如上述,依該條款規定 計算之補償費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 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而系爭土地於系 爭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6,500元, 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便民服務網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憑(原 審卷三第109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 6頁背面),又重劃前系爭租約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合計7,286.62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6頁背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按重劃前租約面積 、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補償費之金額各為225萬5,382元(計算式 :6,500元×7286.62平方公尺×1/3×1/7=225萬5,38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補償費225萬5,382元,及自 原法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於99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 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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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