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49號
TPHV,101,重上,349,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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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上 訴 人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誌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變更為洪春水,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 部101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來欣公司因向參加人台灣歐力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借款,於92年12月15日、93年 1月12日、93年2月18日、93年1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與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及訴外 人呂伯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日期共同簽發票號101Z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463萬6,556元、101Z0000000000面額609萬8,652元、101Z0000000000面額280萬5,336 元、101Z0000000000面額345萬9,6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各以該面額本票稱之)作為擔保,因東來欣公司 開立面額各40萬6,571元之22張付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於94年3月間退票,歐力士公司即於94年6月21日持系爭1,46 3萬6,556元本票,以尚欠894萬4,551元為由,分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各該法院以⑴94年度促字第35 762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5762號支付命令),命林德慶、林



德隆、林德仁應連帶向歐力士公司給付894萬4,551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⑵94年度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第4031號支付命令),命東來欣公司應向歐力士公司 給付894萬4,5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⑶94年 度促字第20782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0782號支付命令),命 呂伯祁應向歐力士公司給付894萬4,5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00元;上開3紙支付命令於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 經板橋地院以板院輔94執木字第44031號核發債權憑證(下 稱第44031號債權憑證)在案,因伊與連帶保證人呂伯祁自 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自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陸 續以現金或支票償還借款,共清償1,417萬元予歐力士公司 ,已超過第4403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詎歐力士公司於9 9年9月21日將第44031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中之600萬5,393 元債權(下稱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於99年9月28日執該紙債權憑證聲請板橋地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8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林德仁所有之不動產於600萬5,393元及94年3月22日至清 償日之利息,與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 憑證,係歐力士公司內部職員擅自偽造而讓與,該紙債權憑 證已無債權可資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日改 以歐力士公司持系爭609萬8,652元、280萬5,336元、345萬9 ,600元3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核發94年度票字第21987號、94年度票字第21988號、94年度 票字第21991號本票裁定,經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 ,所核發之板院輔95執日字第3886號、板院輔94執辰字第40 973號、板院輔95執日字第6041號之債權憑證(下以第3886 號、第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稱之)為執行名義,因 系爭4紙本票簽發之目的係擔保融資性租賃契約與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履行,係供擔保用之本票,被上訴人應證明本票債 務之存在才是;另系爭4紙債權憑證於94年12月26日、95年1 月26日、94年12月7日、95年2月20日核發,至被上訴人聲請 執行時,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而東來欣 公司就所欠債務曾於94年5月間與歐力士公司達成緩期清償 協議,約定免除利息債務,所清償款項直接抵充本金債務, 伊自94年6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止依約還款共1,417萬元, 所欠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4紙債權憑證之 債權均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第44031號、第6041號、第3886號、第 4097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



得執第6041號、第3886號、第409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第44031號、第6041號、第3886號、 第4097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 不得執第6041號、第3886號、第409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融資性租賃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所 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除供擔保外,並有清償借款債務之性 質,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雖為3年,但因上訴人持續支 付款項清償至99年6月間,其清償行為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 之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消滅;又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9日償還之2萬元 及87萬元,係在歐力士公司取得系爭4紙債權憑證之前,已 經結算過,本件不應再重行計入上訴人之還款總金額中;歐 力士公司前經理蘇家裕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亦未被授權, 自無承諾免除利息之權限,雙方雖有協商,但並無決議,亦 未約定所還款項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債務;另依歐力士 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為「本金」者,始抵充本金,其餘則抵 充屆期所欠利息,於足以抵充利息之後,始抵充本金,若發 票無本金之記載,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 利息,再抵充本金,而系爭4紙債權憑證共有1,722萬8,528 元債權,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因未能完全償還所欠利息, 只有部分清償款得抵充少部分本金,計算後系爭4紙債權憑 證所餘債權為1,564萬8,528元,歐力士公司將其中之系爭60 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得執 債權讓與證明與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歐力士公司以:伊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 取得法院核發之系爭4紙債權憑證,係因上訴人仍欠系爭本 票債務;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伊已於發 貨時開立價金總額之發票,故此部分還款不另開立發票,而 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號函示之融資租賃稅 務處理注意事項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㈠出租人第7點 規定。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 000000號函「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



列帳」,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前之還款金額係抵充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所欠本金,於95年4月1日後之還款,除其還款 時指定抵充本金,伊開立「本金」項目發票外,其他還款金 額,因雙方未有先抵充本金之協議,因此分別或彙總開立「 回收利益」項目之發票,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 ,次抵利息,次充原本;故伊依商業會計法第45條及前揭注 意事項之規定,將上訴人至95年3月31日止所欠「標的物尚 未回收之購入成本」以「備抵呆帳」之會計科目列帳,並無 違誤。證人蘇家裕為伊之前職員,雖曾擔任債權管理課經理 ,但並無免除系爭債務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權限,證人呂育純 係東來欣公司之經理,其證詞有偏頗之疑,且其證詞亦無法 證明蘇家裕有被授權,而本件蘇家裕亦無表見代理之事,自 無免除系爭債務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情形,伊因已取得系爭4 紙債權憑證,亦有擔保債權之系爭4紙本票,日後聲請強制 執行時,僅須提出債權憑證及本票即可,無須再提示系爭支 票,且系爭支票均蓋有作廢或拒絕往來戶之字樣,已無法自 支票帳戶取償,故認返還系爭支票並未損害利益,因此將系 爭支票返還,並非表示上訴人已償還借款,是上訴人稱返還 系爭支票即是清償完畢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五、查歐力士公司持因融資性租賃合約書所簽發之系爭1,463萬6 ,556元本票,以東來欣公司尚欠894萬4,551元為由聲請支付 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4年6月16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20782號 、板橋地院於94年6月24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762號、宜蘭 地院於94年6月28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4301號之系爭3紙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板橋地院於94年12月26日 核發第44031號債權憑證結案,歐力士公司另持融資性租賃 合約書所簽發之系爭609萬8,652元、280萬5,336元本票,及 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系爭345萬9,600元本票,向臺北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第21987號、第21988號、第21991號本票裁 定,於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95年1月26日、94年12月7 日、95年2月20日核發系爭第3886號、第40973號、第6041號 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至94年12月7日止,尚欠歐力士公司 未償之本金債務共1,722萬8,528元,並自94年6月30日至99 年6月21日止清償1,417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94年6月30 日之2萬元、94年7月8日之87萬元不應計入,應予扣除), 嗣歐力士公司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之 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 8日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該頁背面),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卷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所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自94年6月30日起至9 9年6月21日止,伊已清償1,417萬元,超過所欠債務總額, 歐力士公司已無可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600萬5 ,393元債權應不存在,且系爭4紙本票,經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及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4紙 債權憑證,已逾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再聲請執行, 縱伊尚有未足清償債務,因伊與歐力士公司於94年5月間就 延滯清償債務達成協議,伊償還之款項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 利息,是伊清償1,417萬元直接抵充本金後,所欠歐力士公 司之本金餘額僅有305萬8,528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600萬5,393元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4紙本票為供擔保用之本票,被上訴人應證 明本票債務之存在才是,惟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係因融資 性租賃合約書(系爭1,463萬6,556元、609萬8,652元、280 萬5,336元本票)與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345萬9,600元本 票)而簽發,此觀上開契約書上載有系爭本票編號101Z000000000(1,463萬6,556元)、101Z0000000000(609萬8,652 元)、101Z0000000000(280萬5,336元)、101Z0000000000 (345萬9,600元)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1、85、89、93頁) ,而上訴人交付歐力士公司做為清償用之各期支票,有94紙 支票因作廢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退票(此詳後述),因上訴 人並未依限清償借款,歐力士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及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付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歐力士 公司之陳述),即無違誤,上訴人亦知歐力士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事,且均無異議而確定,並據此自94 年6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持續清償本票所示債務,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甚明。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4年6月30日、94年7 月8日償還之2萬元、87萬元,應併予計入本件還款總金額中 ,還款共計1,417萬元,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 銀)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讓渡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4、16頁),惟系爭94年度促字第20782號、94年度促字第3 5762號、94年度促字第4301號3紙支付命令係於94年6月16日 、94年6月24日、94年6月28日核發,金額為894萬4,551元, 而上開2筆清償款係在系爭3紙支付命令核發之後,而依3紙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之系爭44031號債權 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金額為894萬4,551元,但聲請執行金 額則為853萬7,982元,另系爭21987號本票裁定之金額為389 萬6,381元,95年1月26日核發系爭38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內容金額亦為389萬6,381元,但聲請執行之金額則為372



萬6,954元、系爭21988號本票裁定金額為187萬0,218元,94 年12月7日核發系爭40973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金額 亦為187萬0,218元,但聲請執行之金額則為179萬2,292元( 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49至54頁),合計歐力士公司減少聲 請執行之本金共65萬3,912元,顯見上開2萬元、87萬元之款 項,歐力士公司已將之抵充部分利息、本金,才會於聲請執 行時,聲請執行之金額低於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之情形,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2筆款項不應自其已付清償款1,417萬元中扣除 ,並非可採,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4紙債權憑證核發後,清 償之總金額為1,328萬元(即14,170,000-890,000=13,280 ,000)。
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 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 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 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 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 判決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 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 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



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 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 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 決參照)系爭3紙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據此為 執行名義於94年12月26日核發第44301號債權憑證,其重行 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其時效至99年12月25日止,而 第3886號、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均為本 票裁定,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故該3紙債權憑證之 時效各至98年1月25日、97年12月6日、98年2月19日止;而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以系爭第44031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見該執行事件卷),是在請求權時效消滅前為聲 請執行,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嗣100年1月25日被上 訴人追加以第3886號、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同上卷及原審卷第79、80頁),惟上訴人自94年6月3 0日起,由東來欣公司經理呂育純以華南商銀八德分行之按 月簽發票據做為清償之用,持續至99年6月21日等情,已據 證人呂育純及歐力士公司前經理蘇家裕到庭證述明確(原審 卷㈡第16頁及第22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票據明細表6紙 及請款單、華南商銀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各1紙附卷可為證(原審卷㈠第17至2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是第3886號、40973號 、第6041號債權憑證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雖仍為3年,但 因上訴人已就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為清償,係對該債務之承認 ,自生中斷時效消滅之效力,故第3886號、40973號、第604 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6月21日時重行 起算3年,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追加第3886號、40973 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 文。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 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 原本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807號判例參照)再者,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 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 變更,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可參。是上訴人 主張歐力士公司有同意其提出之清償款直接抵充本金債務, 免利息債務之有利於已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證人呂育純呂伯祁均已證明雙方 已有協商免除伊之利息債務等情,而證人即東來欣公司經理 呂育純固於100年6月1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證稱:「…(請說 明事項始末。)我從94年開始與參加人協商本件債務,直到 99年6月,我與歐力士公司的蘇家裕協商,期間我們就債務 逐年返還本金,之後我們協議只有返還本金,沒有利息及費 用,我的意思是僅就本金來還,就是整件只還本金即可,這 協議只有口頭沒有書面,我要求他簽協議書,他說慢慢還後 以後再協商。…我們之間協議本件債務就是以本金清償,我 們還款時要求互立協議書,對方以開發票為本金(發票金額 為多少,所清償的就是本金的金額),為雙方認定償還本金 承諾。後續償還本金部分我要求他開發票給我,但沒有開給 我。…」(見原審卷㈡第16及其背面),然而,證人呂育純 亦證稱:「…(你說蘇家裕有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只要求 還本金,這部分蘇家裕有無受參加人歐力士公司的授權?) 答:我沒有辦法知道他有沒有被授權。…(有無具體證據? )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是依證人呂 育純之證述,其不知併可證明蘇家裕有得到歐力士公司授權 而可承諾免除東來欣公司應付之利息債務,則其證述雙方有 協議只要返還本金,沒有利息及費用云云,尚非可採;上訴 人雖以蘇家裕係歐力士公司之債權管理課經理,負責對東來 欣公司催收債款之承辦人,即使歐力士公司內部未授與代理 權,但在外面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歐力士公 司前債權管理課經理蘇家裕雖係負責催收本件東來欣公司系 爭債務之人,但其並無免除東來欣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 及其他費用之權限,已經證人蘇家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228頁),又歐力士公司並無表見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或 是有使他人信以為已授與代理權予蘇家裕,足使上訴人相信 蘇家裕已有代理權之情形,此見證人呂育純上開證述:伊沒 有辦法知道蘇家裕有沒有被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 即明,況證人蘇家裕於原審證稱:「…(有無與東來欣公司 經理呂育純及會計蔡淑珍就東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92年 、93年租賃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支票債務協商如何 清償事宜?其結果如何?)答:我有參與,東來欣有提出償



還的計畫,但中途有些沒有履行,東來欣每個月先還三十萬 元,再遞減為二十萬、十萬元,再來伍萬元,這是還租賃款 ,當時他們有說利息沒有辦法支付,就是償還延滯款,因為 每張票的金額沒有辦法償還。……(到底償還是本金還是利 息?)答:先收回來是沖利息,因為還不足以清償本金。… (當時東來欣與原告林德隆等三人共積欠多少錢?協商後如 何解決?)答:當初積欠總共壹仟伍佰多萬元,沒有什麼協 商,是他們要依剛才的方式償還。…(東來欣有無與你們曾 經達成清償協議?)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6頁),嗣證人蘇家裕於10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亦證稱:「…(東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就系爭4筆契約, 付款支票在94年3月跳票之後,後續相關的事情由你處理? )是的。(雙方有無協商如何清償?)有協商,但沒有履行 ,結論就是沒有清償,依照他們營收能力每個月負擔票面金 額的五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的金額,並沒有全部清償。(上 開清償金額是還本金,還是利息?)依到期退票、未到期票 面金額做催收,還款我們先就已到期部分先行充抵票面金額 。票面金額是本金、利息,基本上本金先行充抵,四個合約 加起來每月還80萬,但他們能力僅有每月2、30萬,所以先 少部分充抵已到期票面金額。(《提示原審卷一第156、157 頁發票予證人閱覽》上面是歐力士公司開給東來欣公司的本 金發票?)是本金發票,因為是抵充本金所以開本金發票, 一般正常發票是本金、利息、手續費,但錢太少,連本金都 充不夠,如何充利息。(你們開發票給債務人做清償證明之 用?)是的,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發票會記載項目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都會寫本金,正常如果可以滿足票面金 額就會寫利息,如果不足就只有寫本金,不可能沒有寫,一 定要寫品名。(就你所知,本件歐力士公司有無開利息發票 給東來欣公司?)之前有幾張正常兌現的有開,後面就沒有 ,因只夠充本金,不足充抵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8 背面至119頁),是依證人蘇家裕之證述,歐力士公司並未 與東來欣公司達成協議,承諾東來欣公司償還之款項可直接 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債務。另證人呂伯祁雖證稱:「…( 東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在93、94有四筆租賃及買賣,你是 否知道?)知道。…(後來東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債務如 何處理?)時間已過太久,我忘記了一部分,知道的部分是 六百多萬還了五百萬,剩下的東來欣公司一筆勾消,就是東 來欣公司與呂伯祁等人所欠歐力士公司債務全部一筆勾消。 …(當初還五百萬,是誰跟誰談的?)我委託呂育純與歐力 士公司蘇經理談的。…(所以依照你所說,99年3月間東來



欣公司欠歐力士公司的錢剩下是六百多萬?)大概六百多萬 ,不算利息,本金大概六百多萬。(後來歐力士公司有出具 什麼證明給你?)只有呂伯祁提出的抵押品撤銷而已,其他 沒有算在裡面。本來說還五百萬就是全部一筆勾消,但清償 證明僅有呂伯祁一人,其他都還抵押。(後來有無去跟歐力 士公司爭執?)呂育純有去跟蘇經理談,但談談就沒有下文 。…(你剛剛說還五百萬,東來欣公司與呂伯祁的全部一筆 勾消,你是如何知道?)是呂育純跟我說的。(呂育純與蘇 經理如何談,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提示原審卷原證 2之12免除保證同意書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份文件?) 這張我有看過。本來是歐力士公司跟東來欣公司一筆勾消, 但免除保證同意書只有呂伯祁的名字,其他的人都沒有寫在 裡面。…(呂育純去找蘇經理表示異議,後來又沒有下文, 呂育純呂伯祁有沒有用書面或採取法律任何文件?)沒有 。呂育純有跟蘇經理說,原來不是說全部債務人都免除,為 何只剩下呂伯祁。(蘇經理如何說?)蘇經理怎麼說我不清 楚,是呂育純跟他說的。(東來欣公司的債務從頭到尾你有 無出面?)我沒有出面談過。…」(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 頁),是證人呂伯祁並未親自與蘇家裕協商如何償還系爭債 務,其所知事項均是聽聞證人呂育純之敘述,是其所述有免 除利息債務云云,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確與歐力士公司有清償款直接抵充本金,免除利息之協議, 是上訴人主張歐力士公司已同意清償款直接抵充本金債務, 免除利息債務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過去東來欣公司如繳納利息,歐力士公司必開 立品名為利息之發票,有原證23之統一發票可佐,而依原證 18、19歐力士公司掣發之3紙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本金,可 見證歐力士公司前經理蘇家裕已與證人呂育純達成協議,同 意上訴人僅清償本金而免除利息,且歐力士公司將上訴人所 欠款項列為備抵呆帳,屬企業營業外之利益收入,不論發票 科目係本金或回收利益,均是備抵呆帳,回收利益與本金相 當,並非利息,用以充償備抵呆帳,可知雙方確有清償款項 時直接抵充本金債務之約定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8及 19之歐力士公司統一發票,品名固載「本金」,但證人蘇家 裕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156頁至157頁,歐力士公司 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何記載品名為本金?)他們的延滯 款都沒有正常交付,我們會將票據收回來做部分本金的沖銷 。(提示起訴狀附表及原證二由蘇家裕所簽收償還款,你剛 才說歐力士公司與東來欣公司沒有達成清償協議,為何原證 二償還給歐力士的票據,你都有簽名?)只是代表我有收回



票據,並不代表全部清償,沒有達成協議,東來欣延滯,當 然要還,沒有辦法全部還,收回部分款項也是合理的,原來 我們有處分他們的砂石場,他們是說先還部分款項。(你說 你有同意先還部分款項,是何意思?)償還部分票據的款項 。(為何說東來欣公司有向你表示無法償還利息,所以同意 讓他償還延滯款?)因為每張票據裡面有本金及利息,如果 沒有辦法償還全部,我們會問他可以還多少,因為利息很可 觀,並不是公司授權我說這是本金、這是利息,我們做催收 的沒有這種意思表達的。(東來欣公司提出清償方案時,你 有無同意給與優惠?)當初他們有提出這個,我向他表示有 跟公司申請,如果有償還計畫,我可以跟公司申請,基本上 沒有提出完整的計畫,所以只能每個月償還多少,東來欣公 司幾乎已經沒有在營業了。(為何未開過利息發票?)壹張 票裡面利息都沒有辦法沖銷的話,如何開利息發票,發票裡 面有本金及利息,每次繳款的票據裡面有本金、利息,每張 還款的發票,都不足以繳利息,所以就先開本金發票,如果 本金利息都夠的話,就是開本金、利息發票都會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至227頁),是歐力士公司有開立品 名為本金之統一發票,僅證明該紙發票所示清償款為本金, 但並無證據可認歐力士公司已概括同意所有清償之款項,均 是直接抵充本金而免除利息及其他費用;至於歐力士公司雖 將系爭本票債務列為該公司之備抵呆帳,然按財政部72年12 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號函發布之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 項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㈠「出租人購入租賃物,應以 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應將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 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包括出租資產之成本、未實現之利息 收入及手續費收入…」,本件係融資性租賃之各期租賃款及 附條件買賣之各期分期價款,歐力士公司依出租資產之購入 成本、購入成本衍生之利息及手續費等予以計算,成為債務 人應依租賃合約支付之租賃款,或依附條件賣賣合約應支付 之分期價款,均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支付之本金,又注意事 項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㈠「出租人…⒎出租人得就 應收租賃款減除為實現利息、手續費收入及存入保證金後之 餘額,在百分之二限度內,估列備抵呆帳……」,且財政部 75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函亦釋示:「營利事業之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將來如收 回是項債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末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



收回年度之收益。」,本件係歐力士公司聲請執行無結果後 由法院於94年12月7日、12月26月、95年1月26日、2月20日 核發系爭4紙債權憑證,則歐力士公司於95年3月31日依商業 會計法第45條及前揭注意事項規定,將上訴人至95年3月31 日止積欠之「標的物尚未回收之購入成本」,以「備抵呆帳 」會計科目提列呆帳列入帳冊,自屬於法有據,而就上訴人 95年4月1日後還款部分,除上訴人還款時指定還款抵充本金 者,開立「本金」項目發票外,上訴人其他還款金額,因雙 方並未達成先抵充本金之協議,因此歐力士公司開立「回收 利益」項目之發票,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 抵利息,次充原本等依此將購入成本估列為本金,亦無違誤 ,是上訴人稱統一發票記載本金,歐力士公司之明細傳票載 明備抵呆帳,故本件債務僅有本金,已免除利息等之主張, 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歐力士公司已將東來欣公司所簽發之還款支票 返還,足證伊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之還款 用支票共有95張(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至201頁),其中50紙 票據上蓋有「作廢」,44紙票據上蓋有「拒絕往來戶」,其 中94年6月16日票據上蓋印不明(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則 該94紙支票既蓋有「作廢」及「拒絕往來戶」字樣,顯已無 法再行自支票銀行帳戶內取償,而歐力士公司既已依法取得 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經法院 核發系爭4紙債權憑證,並保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 其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只須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與本票即可, 無須再提示該95紙支票,是歐力士公司將95紙支票返還上訴 人,但未返還本票,復未出具全部債務清償證明予上訴人, 難認歐力士公司返還該95紙支票,是因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 務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歐力士公司返還95紙支票,是因 伊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同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林德慶與歐力士公司法律遵循處處長吳 惠萍於100年3月4日、7日、8日談話,得知係歐力士公司內 部人員偽造文書將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係不存在,並提出錄音 譯文等為證,惟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蘇家裕、訴外人賴 宏偉等人偽造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對之 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於100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113頁), 而歐力士公司就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事, 已參加本件訴訟,陳明確有讓與系爭600萬5,393元債權予被



上訴人,並提出系爭4紙本票、4紙債權憑證,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主張因有消滅或防礙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存在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第44031號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為853萬7,982元及執行費用7萬0773元,共計860萬8, 755元,該紙債權憑證並無利息之記載,自無清償利息之問 題,另第3886號、第40973號、第604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 額各為372萬6,954元、179萬2,292元、317萬1,300元,及均 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利息,合計4紙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共1, 722萬8,528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66頁正反面),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共 計清償1,328萬元,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債權人歐力士公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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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