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景森,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 2 日變更為柯俊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59至 162 頁),經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56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於102年6月3日變更為 許文龍,復於103年1月14日變更為丁育群(內政部102年5月 3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5日台內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4、197頁),經被上訴人 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42、195頁),均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6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2億4,232 萬4,000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官田鄉二之一號道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期450日曆天。伊已依約開工,惟因原設計時所依據 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致停工121天(下稱座標偏移停工部
分),伊於該期間增加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即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費等)387萬8,538元,及增加以日計價之管理費(即 交通安全設施等)5萬9,326元,且因座標偏移停工部分尚受 有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遲 延、承攬報酬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共638萬4,0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確定部分事實,不再贅引)。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座標偏移停工部分,係可歸責於 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與伊無關。況於結算時,伊已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增加給付一式計價之管理費210萬1,875 元,經上訴人簽認,自不得再翻異。又系爭契約第14條就工 程可能延期之原因已有約定,伊亦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0點按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3,187萬5,299元,上訴人不得復請求 鋼筋上漲之損失,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6月22日以2億4,232萬4,000元承攬 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工期450 日曆 天,因原設計時所依據之座標偏移停工121日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兩造之爭執在於㈠座標偏移停工121日之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伊於該期間增加以 一式計價之管理費387萬8,538元,及增加以日計價之管理費 5萬9,326元,於法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因座標偏移停工 部分尚受有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於法是否有據, 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茲審究如次:
㈠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3款記載: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見原審 卷第43頁)。衡之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被上訴人如未提供 土地及指定地界,上訴人將無法施工,可見是項約定為被上 訴人之協力事項,屬其義務(參照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 。又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而官田鄉公所早 於94年8月18日即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涉道路「所屬之 都市計畫現有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現由改制前台南縣 政府委託內政部測量總隊辦理整合中,在尚未完成整合前, 該段道路中心樁以現場之中心樁為依準。」等語,有該公所 94年8月18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3頁),顯見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即
已知系爭工程所使用土地之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工地及指界予伊之時間遲延,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伊,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 雖抗辯座標偏移停工部分,係可歸責於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 ,其非縣政府之履行輔助人,與伊無關;官田鄉公所函稱道 路以現場中心樁為依據,伊無從辨別中心樁是否確有偏移及 其偏移之實際情形為何,座標偏移非伊經管業務,伊僅能依 前開函示為依據,自難歸責於伊,故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停 工87日,管線單位施工停工34日,因管線單位施工與系爭工 程施工無關,共致停工121日,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指定地界,上訴人即無法施工,縱 然上開函文另稱「在尚未完成整合前,該段道路中心樁以現 場之中心樁為依準。」致被上訴人無從辨別中心樁是否確有 偏移及其偏移之實際情形為何,但此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進 場施工之時,即負有協力確定界址之義務,其未能履行該義 務,即使該未能確定之事由係第三人行為所致,仍無從解免 其依約所負責任。又,各管線單位施工影響致停工34日,雖 非被上訴人經管業務,然既係因同一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 應負其責,故被上訴人抗辯座標偏移停工121日之事由,係 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該期間增加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387萬8,538 元,及增加以日計價之管理費5萬9,326元,並提出一式方式 計價之管理費計算表(如附表)為據;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縱因停工121日,因停工期間上訴人無法施工,自無管理 支出,且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系爭契約已約定按一式計價, 與工期無關,依契約文義,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按 比例為增減。另依施工補充條款0.9「竣工結算」之規定「 凡施工項目內以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以 任何藉口要求加價」,結算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款 約定增加給付一式計價之管理費210萬1,875元,經上訴人簽 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又,以日計價管理費依施工說明書 規定,費用總結算日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1.5倍,縱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至多僅可請求8日。契約第14條已約定以 展延履約期限方式補償,伊依契約第15條有變更工程之權, 為上訴人所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結算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茲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審究如次:
⒈經查契約第18條有關施工管理,詳細規定上訴人於工程施工 期間,指派適當代表人為工地主任,以及負責工作安全、工 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等等各項義務(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依此足認即使是停工期間,仍屬施工期間範圍,上訴人依約 仍負有相關之施工管理義務,而上訴人既有管理,必然所有 支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管理費支出,要無可採。而上 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工程95年7月1日開工後,業依契約第18條 規定提報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及品管組長等人給被上訴人, 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卷一第 90 至419頁),被上訴人審查後,雖抗辯其費用與系爭工程 有關者僅為27萬5,93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但由 此亦足證上訴人確有管理費之支出。
⒉有關系爭展延121日工期致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雖經兩造 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應增加之費 用僅35萬,0935元(參照鑑定報告第8頁),反較被上訴人結 算時所支給上訴人之54萬,0880.4元(參照原審卷第102-104 頁,鑑定報告第7-8頁)為少,其原因在於鑑定人誤將本院 所未要求鑑定人審查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 與鑑定事項逐項檢查所致,因「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 表」並非兩造爭議事項,鑑定人將兩造所不爭議事項,主觀 地列為比較對象,結論並謂「原始停工結算以217日曆天核 算,較實際停工日121日曆天多核算96日曆天,已屬相當寬 裕之結算處理,且雙方經過詳細驗收既已簽認『內政部營建 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無誤,並已付清結算款項,該結算應屬 圓滿結果。」云云,其鑑定與本院函請鑑定意旨有違,鑑定 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質疑,並函知本院,表示其已依本院函請 鑑定事項,審慎逐項檢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因其鑑定顯然誤認本院函請鑑定事項,爰不採取其鑑定意見 。
⒊在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係指業主對於工程合約 項目採一式計價之情形,業主將按其項目表內所列之金額給 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做之數量為何。依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㈢款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 品質管理、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 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13頁)及施 工補充條款第019「竣工結算」之約定:「凡以『一式』為 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時仍以『一式』為單位結算。凡施工 項目內以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以任何藉 口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92頁),由是足認一式計價之 項目,上訴人固不得以任何籍口要求加價,但上訴人如具有 得請求增加給付之事由,自得要求被上訴人依結算工程總價 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結算時伊已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㈢款約定增加給付一式計價之管理費210萬
1,875元,經上訴人於峻工計價單及結算時簽認系爭工程之 結算價款,並未簽有保留意見,顯屬已承認計價之金額,自 不得再請求間接管理費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 所制作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載明「本公司 同意本結算書數量無誤特此簽認」(見原審卷第101頁), 並未陳明上訴人不再依契約或法律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有給付上訴人因座標偏移停工121日所增加之管 理費,是次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伊於該期間增加以一式 計價之管理費387萬8,538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其所主 張之各項數額,於法是否有據。經查,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 示之「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共有六個項目,合計費用 為387萬8,538元,除其中第六項「〈13〉包商管理及利潤等 」,另包含有「利潤」在內,顯然並非單純之管理費之外, 其餘均屬管理費項目,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 〈13〉項之數額,已扣除其中利潤,此部分之管理費,係以 9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為 21 (包括費用率11,淨利率10),以費用率11/21為計算依 據(見本院卷一第87、4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實際上管理費及利率為何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惟因管理費內容繁雜,要 求上訴人舉證二者所占比率,顯有重大困難,衡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國家課徵 稅捐所擬標準核計,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 取。再,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中心樁偏移自95年8月6日至95 年10月31日計87天,已於結算時計給87天,有交通維持費5 萬2,983元、環境維護費10萬5,183元、及一式計價2萬2580 元等共計18萬0,746元云云。惟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所制作 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載明「本公司同意本 結算書數量無誤特此簽認」,並未陳明上訴人不再依契約或 法律向被上訴人請求,業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 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於該期間增加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387萬8,538元,於法並無 不合。
⒌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事由而增加以日計價之管理費5萬9,326元 部分(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抗辯以日計價管理費 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費用總結算日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 1.5倍,被上訴人據以按217日核給(共667日),已達1.5倍 675天之極限,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至多僅可請求8日等語 。經查施工說明書「017停工期間之計價」規定:「『交通
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停工期間如停工原因非可歸責 於承包商者,得以按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但本項費用總結算 日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之1.5倍為限」(見原審卷第 94頁),因系爭停工事由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 人即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之費用 ,但以原訂工期之1.5倍為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已核給217日(共667日)並不爭執,因契約日數為 450日,1.5倍為675日,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主張8 日之費用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按日計價管理費依約1.5 倍之限制,適用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惟本件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不適用1.5倍上限云云,然查上開施工說 明書所謂「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者」,依文義解釋, 係包括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在內,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適用1.5倍上限乙節,無可採取。準 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22元〔計算式:(交 通維持費)(47,959*(8/292)=1314),(環境維護費)95, 209(8/292)=2,608,二者合計〕。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該期間增加以一式計價之管理 費387萬8,538元,及增加以日計價之管理費3,922元,合計 388萬2,460元。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座標偏移停工部分尚受有鋼筋上漲之損失 244萬6,183元,係以伊停工後復工,原供料商養信公司拒供 料,致使伊向志一公司購買,增加支出908萬7,845元,扣除 被上訴人給付之物價調整款664萬1,662元,損失244萬6,183 元等情為據。被上訴人則抗辯停工及展延工期與鋼筋材料使 用無關,伊亦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0點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計3,187萬5,299元,上訴人不得復請求鋼筋上漲之損失;鋼 筋材料之價差,係因上訴人供應商養信公司拒絕供貨,而於 96 年3月16日另向志一公司購買,因工期展延之因素致增加 上訴人額外支出之損失,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民法第514條1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養信公 司訂立鋼筋材料合約,購買施工材料,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 契約而為,上訴人何時購買材料,向何人購買,條件如何, 均屬上訴人經營企業的成本考量與風險控管,非被上訴人所 得置喙。系爭契約係95年6月22日簽訂,履約期限為450日曆 天,本件因道路中心樁與設計樁位不符,自95年8月6日起停 工,有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5年9月4日書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於停工前之8月1 日始與養信公司訂約,即使停工期間,上訴人仍非不可要求 養信公司依約供給材料,以備開工之需,上訴人與養信公司
之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上 訴人)應於2個月內訂第一批料出貨,並於其後6個月內完成 所有數量訂料出貨之定作,否則本合約則自動失效」(見原 審卷第47頁),以簽約日計算,其供貨之約定期限於96年4 月截止,惟斯時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期限仍未完成( 95 年6月22日加計450日曆天已至97年間),是以上訴人未 於訂約後2個月內要求養信公司出第一批貨,或在96年4月底 前出貨,以致契約失效,係上訴人本身經營成本及風險評估 之結果,其因而所遭致之不利益,亦應由其本身自行承擔, 殊無因其日後與另一鋼筋供應商志一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 約,價格較高,而就其所遭受之不利益,要求被上訴人承擔 之理。況上訴人與志一公司之契約,係在其與養信公司合約 供貨結束前之96年3月16日所簽訂(見原審卷第49頁),足 見上訴人鋼料之訂購並未遭受任何阻礙,上訴人於締約時即 可預見該工程工期達450日曆天,殊無契約成立時無法預見 之情事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此部分之給付,亦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388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 不合,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 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 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予以駁回,理由容有不同 ,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併其 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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