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彭永家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上 訴人 巨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憲
被 上 訴人 李明珍
上二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李明珍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被上訴人李明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下 稱巨擎公司)、李明珍(下稱李明珍,與巨擎公司合稱被上 訴人)分別從事石材及木工裝潢工程,民國97年間經由訴外 人李寒菁(下稱李寒菁)介紹,前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 行石材與木工裝潢工程(以下分稱系爭石材工程、系爭木作 工程)。巨擎公司及李明珍分別自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 20日開始施工,施工期間上訴人幾乎每逢星期例假日均會親 自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施工品質與施作進度,系爭石材、木作 工程分別於98年3月底及98年3月25日完工,上訴人亦於98年 3月27日進住系爭房屋,然旋即大門深鎖避不見面,被上訴 人一再透過李寒菁請款,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迄今積欠巨擎 公司石材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6萬9000元,積欠李明珍 木作工程款106萬7073元(均含稅)未付。李寒菁與上訴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李寒菁進行設計,
且由李寒菁以上訴人名義代訂石材、木工、音響、廚具及家 具等廠商施工,系爭石材、木作工程自係上訴人經由李寒菁 代理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者。巨擎公司曾於98年3月25日開立 請款單委請李寒菁向上訴人請款,李寒菁並為上訴人議價為 178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底完成系爭石材及木作工程, 分別於98年3月25日及26日向上訴人請款未果,故於100年3 月18日提起本訴訟,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爰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巨擎公司1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 給付李明珍106萬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石材及木作工程訂有承攬契約, 伊亦未授權李寒菁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石材工程及木 作工程承攬契約,伊係與李寒菁訂立承攬統包契約,由李寒 菁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作,李寒菁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石 材及木作工程契約,李寒菁才是系爭石材及木作工程之定作 人。伊業已給付李寒菁承攬契約報酬45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伊給付石材、木作工程款為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成立承攬 契約,然被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其工程款金 額,上訴人均否認文書之真正。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 數量與系爭房屋坪數有差異,且部分工項有重複計價之嫌, 伊搬入系爭房屋後,因李寒菁未依約完成上開裝潢契約,致 伊自行支出修繕費用67萬6570元,爰與伊就系爭裝潢契約應 負之債務互相抵銷;再系爭石材及木作工程於98年3月底搬 入系爭房屋前即已完工,若系爭石材及木作工程於98年3月 19日前已施工完畢,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巨擎公司183萬2250元,給付李明珍 99萬6723元,及均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一第8頁、第83 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即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系 爭石材、木作承攬契約,抑或與李寒菁成立系爭石材、木作 承攬契約?)
㈡若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石材、木作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分別成立系爭石材、木作承攬契約,惟上訴人則否認之 ,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承攬契 約成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寒菁雖於原審100年8月17日到庭證稱:伊並未向 被告(即上訴人)承攬統包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僅負責 設計但未領取報酬,當時伊與上訴人是男女朋友,伊只是 幫上訴人而已,就設計部分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因伊 有欠上訴人錢,故上訴人說將伊要還上訴人的錢用以支付 部分廠商,伊積欠上訴人10萬元美金,換算新臺幣約為 344萬元,但伊支付廠商之金額已超過344萬元,上訴人僅 實際匯款60萬元予伊,用以訂購部分電器;石材、木材的 選定都是伊與上訴人討論過,伊再以代理人身分告訴廠商 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第174頁、第171 頁背面)。惟本件爭執要旨,為被上訴人究係與上訴人直 接成立承攬契約,抑或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裝潢設計施工 交由李寒菁統包承攬,李寒菁再以設計師身分分別與被上 訴人(及其他施工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是以,與被上訴 人訂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究為上訴人或李寒菁,既為本件 重要爭點,則李寒菁就本件兩造之爭執,即有利害關係, 且其立場與上訴人顯有利益衝突,殊不能逕以其證稱僅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須審 酌其他客觀證據以判斷之。
⒊經查,李寒菁之設計工作室名稱為「宅里」乙節,為李寒 菁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70頁),而李寒菁曾以「宅里室 內設計工程負責人李寒菁」之名義,委任律師於98年5月7 日發函予上訴人,並於說明第二項略稱:「㈠本人與彭永
家先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彭君甫購買『遠雄安禾』 A2棟2樓房屋一戶(按即系爭房屋),乃於97年6月起即與 本人研討該屋裝潢裝修事宜,並委請本人從事該屋之設計 與施工,雙方當初協議固定工程範圍包括木作、天花板、 油漆、水電、開關面板、空調(含冷熱交換機)、玻璃、 鐵工、鋁門窗、特殊五金把手、大理石、燈具、壁紙及特 殊皮革等工程...實際工程價款為497萬9200元...㈡本人 於97年11月5日向遠雄安禾社區申請施工...因建商工程延 宕,拖自97年11月底才開始陸續交屋,以致本人實際上於 97年12月初才完全進場施作,並於98年3月27日大體完成 ,僅剩極少收尾工程僅需1、2天即可全部完工...㈤在彭 君承認固定工程款497萬9200及代購設備配件款308萬5270 元之前提下,本人願意與彭君當面會同一一檢視釐清,並 就本人應施作及安裝部分,承諾於98年5月底前完工...㈥ 本人於98年3月27日退場前,已施工及安裝部分均已施作 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再於 98年6月24日以李寒菁個人名義,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 ,表示:「本人承攬彭先生安和路房屋裝潢,今年3月底 雙方就工程價金及付款方式產生極大爭議...」等語(本 院卷一第74頁)。觀諸上開律師函內容,李寒菁自承係以 承攬人之身分,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及施工,其施工範圍 並包括石材及木作,復表示其因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而與上訴人發生工程款爭議,並主張其所計算上訴人應支 付之固定工程款為497萬9200元等情,彰彰明甚。則上訴 人抗辯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而係將系爭房屋 之設計及施工交由李寒菁統包承攬,李寒菁再找被上訴人 來施工等節,堪可採信。李寒菁於原審作證時雖稱上開律 師函係因有廠商的錢尚未收到,而由廠商所提出,且否認 律師函所述「上訴人委請李寒菁從事系爭房屋之設計及施 工,實際工程款為497萬元」之內容為真實云云(原審卷 一第169頁背面),惟上開律師函係以「宅里室內設計工 程負責人李寒菁」、或「李寒菁」個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函 ,則律師函內容顯係基於李寒菁之委任及陳述,當與李寒 菁主觀之認知相符,實不容其事後恣意否認。且上開律師 函並非以「其他未拿到錢的廠商」之名義所發,內容亦純 粹聚焦於李寒菁與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工程款數額、完工 與否,及其他借貸爭議,而始終未提及代理上訴人訂約或 代特定廠商向上訴人請款等事宜,更無以代理人身分向上 訴人報告受任始末之情,則其事後以上開律師函係其他廠 商所提出、律師函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作證否認上
開律師函之內容,其證詞殊無足取。
⒋上訴人曾出具退貨領收單,載明:「本人彭永家(以下簡 稱甲方),委託宅里工程設計李寒菁小姐(以下簡稱乙方 ),總攬設計裝潢包工甲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住宅(按即系爭房屋)乙案,今經乙方同意 退回以下項目:(項目略)。另,乙方承諾甲方,第柒項 德國GAGGENAU雙口電陶爐於取回後,將還原成料理台桌面 ,並作後續應有之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原審卷 一第101頁),李寒菁亦不否認其上「李寒菁」之簽名( 含各刪除項次後之「李」及乙方欄位之「李寒菁」)為其 本人所簽(原審卷一第170頁),則上訴人主張李寒菁統 包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乙節,洵非無稽。李寒菁雖另 辯稱上開退貨領收單是上訴人故意繕打後讓伊退貨而簽云 云(原審卷一第170頁),惟上開退貨領收單用字簡明、 文義明確,且內容與室內設計相關,李寒菁既為專業室內 設計師,當無閱讀不易、不能理解該退貨領收單文義之可 言。況李寒菁除於「乙方」欄位簽全名外,另與上訴人就 刪除之項目逐項簽名確認(該部分均僅簽姓氏,未簽全名 ),亦難認李寒菁有何未閱讀即率予簽名、或遭上訴人故 意誘使簽名之情。上開退貨領收單既經上訴人、李寒菁二 人簽名確認,其內容洵可表彰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即 上訴人確與李寒菁訂約,由李寒菁總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 潢包工。況如李寒菁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於上訴人欲 退貨之情形,應由李寒菁代理上訴人退回原購買商家,殊 無退貨予代理人之理。準此,李寒菁證稱伊僅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云云,實無 可憑。
⒌李寒菁自承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即原審被證四) 之請款資料為伊拿給上訴人者,但伊並未承包工程,亦未 將上開資料變成其請款資料,只是寫清楚、好意整理得較 漂亮云云(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72頁背面)。惟上 開請款資料第1頁封面載明「James Casa」,李寒菁不爭 執為其工作室名稱,如李寒菁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僅 須將各廠商之原始請款單據交由上訴人定奪即可,何須另 統整製作以其工作室為名之請款單?再查李寒菁請款單最 末頁「工程款與還款表格內容」,載明「原與STONE(按 即上訴人之英文名,原審卷一第111頁倒數第10行參照) 借款餘NT$3,440,000,轉為設計工程款NT$3,440,000(第 一筆付款)、STONE另付NT$600,000(第二筆付款)、98. 4.1需付款NY$200, 000(第三筆付款)」、「工程應收總
金額(P1+P2)」、「廚具、衛浴、音響代收金額(P3+ P4+P5+P6)」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則由上開記 載,堪認廚具、衛浴、音響部分係由李寒菁代理上訴人購 買、代收付款之項目,惟施工部分(含石材及木工,石材 部分記載於原審卷一第106頁,即上開請款單P2;木工部 分即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項「阿丁、阿祿」,原審卷一第 170頁背面李寒菁之證述參照)則為李寒菁或李寒菁工作 室之應收工程款,並非代收代付之款項,且工程款之給付 方式係以李寒菁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抵付第1期款,嗣後 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作為第2期款。由是,李寒菁於上開 請款單末頁「工程款與還款表格內容」之記載,核與上訴 人抗辯伊係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交由李寒菁統包承攬, 並以李寒菁前欠款項抵付工程款,上訴人另再支付60萬元 工程款予李寒菁等語相符。李寒菁復不爭執上訴人確有匯 款支付60萬元之情(原審卷一第174頁),而其所稱上訴 人所匯款項,係用以訂購部分電器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難以遽信。則上訴人所稱伊係與李寒菁訂立統包承 攬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石材、木作承攬契約等 語,洵非子虛。
⒍「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妍公司)之負責人為 李寒菁,業據該公司員工朱家慶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一 第120頁背面),而系爭房屋施工時,李寒菁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居妍公司為申請人,向遠雄安和社區(即系爭房屋 所在之社區)申請大理石、木工、油漆、水電之室內裝潢 (修)施工;並以居妍公司為承包人,簽立施工責任切結 書、給付保證金支票,並於系爭房屋裝修驗收後取回保證 金支票;有遠雄安禾社區室內裝潢(修)施工申請表、「 遠雄安禾社區」裝潢施工責任切結書、支票影本、簽收支 票影本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從而 ,如李寒菁或其設計工作室未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何以李寒菁願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居妍公司為承包人,並 書立切結書、繳交保證金?如上訴人係經由李寒菁代理而 與被上訴人直接就石材、木作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則被上 訴人即為承攬人,應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繳納保證金 ,身為代理人且瞭解室內設計實務之李寒菁當無越俎代庖 ,自願代被上訴人承擔施工責任、支付保證金之理。從而 ,李寒菁證稱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未承攬系爭房屋 之裝潢施工云云,委無足取。
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 未曾與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直接洽談工程相關事宜,亦為
李寒菁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時所請求之石材、木作工程款均逾百萬元,金額甚鉅 ,則於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復與上訴人無合作、信任 關係之前提下,豈可能不於施工期間分次請款,反自行墊 付高昂之工資、材料費用逾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主張98年 3月底即已施工完成,則於其等分別有逾百萬元之工資、 材料費虧損之際,豈可能未立即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反遲至100年3月18日近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卷一第5頁收文戳章參照)被上訴人雖提出請款單、 收款對帳單、估價單,主張曾向上訴人請款云云(原審卷 一第28頁至第48頁),惟上開單據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且未經上訴人簽認,上訴人業已否認單據之真正,尚不 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⒏李寒菁另證稱上訴人曾於伊陪同下,自行選石材、木材等 ,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設計師承攬裝潢房屋,就建材的 選擇、風格的呈現,當亦須瞭解客戶之喜好及需求,故設 計師徵詢客戶對於建材之意見、尊重客戶對於建材之選擇 ,並適時提供專業上的意見(包括該建材之優缺點、是否 符合客戶之預算等),當與裝潢慣例無違,尚無從因上訴 人曾於李寒菁陪同下選擇石材、木材之情,即認上訴人為 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之定作人。
⒐被上訴人另稱:98年3月31日上訴人與李寒菁之錄音內容 中,上訴人提及「最後付錢的人是我」等語(原審卷一第 112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李寒菁僅係其裝潢工程之使者 或代理人云云。惟綜觀該日錄音內容(原審卷一第111頁 至第113頁),係李寒菁與上訴人就工程款金額有爭執, 上訴人表示「從頭到尾你給我的數字就是450萬,我也叫 你捉準450萬這個數字不是嗎?」、「我一直以為是450萬 以內,我一直不是跟你說了嗎?告知你要控制在450萬以 內,我一直向你要報價,你也沒給」、「你給我的最大問 題是我搬進來了以後,我要怎麼拒絕?如同沒有選擇性的 被迫接受,你說要把什麼東西抽掉?」(原審卷一第111 頁)、「你要了解到客戶的心態」(原審卷一第112頁倒 數第2行)等語,且詢問李寒菁的客人有沒有過這樣的情 形,李寒菁則答稱「有啊也是有,就是客戶沒有估價,只 是說你這案子大概多少,後來選了建材之後,budget就多 出原本的也是將近double」(原審卷一第111頁)等語。 堪認上訴人係因為李寒菁遲至完工後始告知預算超出近倍 ,驚愕之餘質問李寒菁為何不依原先規劃的預算範圍內施 作,並因已經完工致上訴人無從再修改、退貨而陷於困擾
中,始有該段對話。而由李寒菁表示之前客戶也有完工後 工程款倍於原始預算、上訴人聲稱李寒菁要瞭解客戶心態 等對話,堪認上訴人之真意,係以客戶身分,對承攬裝潢 工程之設計師就工程款超出預算之抱怨。又設計師希望將 超出預算部分之支出轉嫁予客戶,客戶也可能因施工完成 、木已成舟而被迫接受,衡情亦非不可想像,從而上訴人 雖表示「最後付錢的人是我」等語,究不能因此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明知李寒菁僅為其代理人。況按,上訴人於98年 4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調解對象 為「宅里室內設計工程,法代:李寒菁」,調解事由略為 :「對造人承諾統包總價為450萬元,然近完工日前,對 造人隨意變更工程估價總額為820萬元,事前與定作人均 無溝通...」等語,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53頁),益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承攬人為李寒菁(或其擔 任負責人之宅里設計工程公司),且不滿李寒菁報價劇增 ,恐致其經濟無法負荷,而聲請調解。而李寒菁及上訴人 均表示調解時所有廠商都在場(原審卷一第173頁、卷二 第39頁背面),惟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既為李寒菁( 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宅里設計工程公司),調解期日通知當 僅會寄送予李寒菁,而不會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 廠商,則被上訴人顯得知悉其等並非調解當事人,其等於 該調解期日到場,應係基於李寒菁之通知。而該調解案件 歷經98年4月14日、同年5月1日二次調解期日(原審卷二 第54頁至第55頁),被上訴人既均到場,自得知悉調解事 由為上訴人與李寒菁間之承攬工程款爭議。如被上訴人主 觀上認為其等為上訴人之直接承攬人,李寒菁僅為上訴人 之代理人,則上訴人聲請調解之對象應非李寒菁,而係針 對個別廠商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到場旁聽時既 已知悉上訴人係主張李寒菁統包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並就工程款發生爭議,上開調解內容如與被上訴人主觀 上之認知不符,被上訴人豈有不迅予主張其等始為上訴人 之承攬人,並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之理?乃被上訴 人未為任何主張,反而遲至近2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實 與常情有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與上訴人訂立承 攬契約,承攬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工 程款云云,即無可取。
⒑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謝東昇、顏水成、朱家慶,惟謝 東昇(即施作系爭木作工程之工人)於本院101年7月19日 準備期日到庭雖證稱李寒菁或居妍公司不是系爭房屋裝潢 工程之統包商(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惟亦表示:不
清楚系爭木作工程是由何人發包給李明珍施作,亦不清楚 依裝潢慣例應向屋主或向設計師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 115頁),其既不清楚系爭工程相關契約締結情形,則其 證稱李寒菁不是統包商云云,洵屬率斷。證人顏水成(即 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工人)亦於同日證述伊不清楚系爭工 程係由何人發包給巨擎公司施作,亦不清楚係向屋主或設 計師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則其另稱「李 寒菁或居妍公司應該不是系爭工程的統包商云云」(本院 卷一第118頁背面),核屬其臆測之詞,非可遽採。證人 朱家慶(即任職於居妍公司之室內設計師)亦表示不清楚 居妍公司或李寒菁有無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等語(本 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⒒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訴外人洛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洛威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音響設備貨款案件(下稱 系爭另案),雖認定系爭房屋音響設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李寒菁僅係代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系爭另案判 決第2頁至第4頁判決理由參照)。惟系爭另案所爭執者係 音響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本件所爭執的則為 石材、木作承攬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事實迥異,法律性 質亦非全然相同。且音響設備買受後,並無另行由設計師 施工裝設之必要,自可能因屋主之特殊需求、預算考量而 獨立於室內裝潢設計之外,故雖系爭另案已認定音響設備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洛威公司間,亦無由據以認定 系爭房屋之石材、木作承攬契約亦存在於兩造之間。況依 上⒌所述,李寒菁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之請 款資料第7頁(即原審卷一第109頁)載明「工程應收總金 額...」、「廚具、衛浴、音響代收金額...」,堪認廚具 、衛浴、音響部分係由李寒菁代理上訴人購買、代收付款 之項目,惟施工部分(含石材及木工,石材部分記載於原 審卷一第106頁,即上開請款單P2;木工部分即原審卷一 第105頁第1項「阿丁、阿祿」,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李 寒菁之證述參照)則為李寒菁或李寒菁工作室之應收工程 款,並非代收代付之款項。是系爭另案所為洛威公司勝訴 、上訴人應給付音響設備款項之判決,尚與本件之判斷無 涉。
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李寒菁於原審所為證述外,別無證 據證明兩造間分別成立系爭石材、木作之承攬契約,惟李 寒菁之證詞,與其所發如上⒊所示之98年5月7日、98年6 月24日律師函內容有間,並與其簽具如上⒋所示之退貨領
收單、上⒌所示請款資料、上⒍所示遠雄安禾社區室內裝 潢(修)施工申請表、「遠雄安禾社區」裝潢施工責任切 結書、保證金支票等文書之內容不符。李寒菁之證詞既與 其先前提出或留存之書面資料內容矛盾,殊未能遽信為真 實,更不得僅以李寒菁之證詞,遽信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 石材、木作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巨擎 公司、李明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 付石材工程款183萬2250元、木作工程款99萬6723元,及 均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工程款,既經認定如上,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 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爭 點㈡、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巨擎公司石材工程款183萬2250元、給付李明珍木作工 程款99萬6723元,及均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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