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764號
TPHV,101,上易,764,201403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愛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熹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1萬8,756元本息,嗣於 本院就同一起訴聲明,追加主張兩造間之約定係合作關係性 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44萬3,000元及返還代墊款 68萬1,744元本息,並請求本院就合作及承攬關係擇一為其 有利之判決,且據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988元(443,000+681,744= 1,124,744,1,124,744 -1,118,756=5,988)本息(見本院卷第85、191頁、第284頁 反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5、191頁反 面),惟就依合作關係請求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 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由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笛 爾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2年4月8日再變更名稱為愛絲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李寒菁變更為李宜熹,有臺 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150 -156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8,756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988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間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伊以技術 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事業,被上訴人負 責家具事業資本,伊則負責設計、完成家具,可得利潤30% 。嗣伊即依約赴義大利訂購皮革、布料、配件,並前往大陸 地區上海布置展示場地,且發包廠商製作家具。嗣伊於95年 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展場設計費38萬元、布料及家具費 用379萬1,379元、上海出差費33萬2,739元,共450萬4,118 元,詎被上訴人給付後,竟否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 。伊已製造完成109件家具(下稱系爭家具),並交付予被 上訴人,成本為546萬9,138元,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專門設計業之毛利為百分之27,系爭傢俱 之利潤為147萬6,667元(5,469,138 X27%=1,476,667),伊 可取得30%之利潤為44萬3,000元(1,476,667 X30%=443,000 )。又系爭家具之成本中,伊支出356萬1,288元,該成本依 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迄僅給付287萬9,544元,尚 有68萬1,744元(3,561,288-2,879,544= 681,744)未給付 ,連同伊可得之利潤44萬3,000元,計應給付112萬4,744元 (443,000+681,744=1,124,744)。伊於99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如數給付,經於同年月21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倘鈞院 認兩造間非屬合作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皮革 等物品之訴訟中向法院表示不爭執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伊亦具狀表示同意,兩造間亦有承攬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兩造間合作之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756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之合作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5,988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家具之製造為承攬關係,並非



合作關係,此並經上訴人於伊請求返還皮革之事件之另案訴 訟中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所提工料分析表(下稱系爭工料 分析表)所載,上訴人製作系爭109件家具,共支付布料費 用25萬1,184元,其餘繃工、鐵件、玻璃、其他特殊處理、 包裝、運費等共278萬7,262元,合計303萬8,446元,惟其中 繃工、包裝、運費等本非當然由定作人支付,定作人應支付 之報酬仍應以約定數額為準,上訴人依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成 本費用全數係製作系爭家具之成本而未包含報酬。伊就家具 製作部分已支付379萬1,379元予上訴人,尚有溢付100萬4,1 17元(3,791,379- 2,787,262=1,004,117)。倘本院認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承攬報酬,伊就溢付之款項得為抵銷。另上訴 人承攬製作之家具係分別於96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2日交付 予伊,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上開時間起算,上 訴人遲至99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同年3月12日將其設計、製作之系 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請領「上海御舍三樓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 布、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 2,739元,共450萬4,118元,被上訴人已匯款450萬4,118元 至上訴人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另於96年1月間給付22萬5,207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有系爭工料分析表、請款彙總表、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29、10、11頁、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斯夏齡 之邀請,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製造系爭家具一節,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與上海麗舍公司合作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向國外購買皮革一批,於95年8月1日、同年 10月2日進口報關後,直接送交上訴人,供上訴人製作 系爭家具使用;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家具後,係交付與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貨物輸出(出售)人,於96 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3日辦理出口至上海等情,為兩造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5頁)。
⒉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以請款彙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



「上海御舍三樓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布、 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 2,739元,共450 萬4,118元,並經被上訴人匯款450萬 4,118元至上訴人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6年1月間給付22萬5,207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上開工料分析表、請款彙總表 、支票存款對帳單、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6-29、10、11頁、本院卷第90、10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亦交付其為營 業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金額合計238萬2,386元之統 一發票6紙,及訴外人嘉鋒有限公司等人為營業人、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合計212萬1,732元之統一發票4 紙予被上訴人,亦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112頁)。
⒊另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以上訴人製作系爭家具完成並交 付後,未將剩餘皮革返還為由,依寄託關係訴請上訴人 返還皮革,嗣於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由上訴人以70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剩餘皮 革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和 解筆錄可稽(見原證卷二第140頁)。
⒋由被上訴人交付皮革與上訴人以製作系爭家具,上訴人 於製作完成後亦係交付與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款 ,且檢具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依上訴人請款金額給付,嗣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剩餘皮革等情,則與上訴人就系爭家具之製作有契約關 係者,係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取。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家具係出口至大陸地區,空言抗辯:與上訴人有契約關 係者應為上海麗舍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家具之製作,存有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間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伊以技 術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事業,被上 訴人負責家具事業之資本,伊則負責設計、完成家具,並 可獲得利潤30%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合作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 49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家具計109件,依上訴人所製作 之工料分析表,總貨價成本高達372萬9,187元(見原審 卷一第65頁),兩造間竟無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與交



易常情不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承攬,已非 無疑問。
⒉又本件係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斯夏齡邀約時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李寒菁共同合作製作系爭家具, 並允予上訴人出售利潤30%一節,業據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李寒菁到場陳述:「95年間我在台北家具公司開幕 ,開幕當時我以前老闆斯夏齡有到場,他認為我的家具 事業部作得很好,他邀請我到上海跟他去開拓麗舍在上 海的家具事業部,當時他是臺灣麗舍的負責人,我當時 沒有能力答應他,我就跟他說我剛創業,沒有多餘資金 ,他在第二次再來找我時候,跟我說他有陸仟萬資本, 願意用百分之三十的技術股給我,他要我完全負責設計 家具、家具事業部門管理、跟國外廠商作選商品,所有 家具事業部從進貨、到業務管理都是由負責,我是事業 部總經理,我在他第三次來找我時候就答應他,我認為 他給我這麼大的舞台,我掏心掏肺幫他作,也跟他一起 出國,到美國、義大利採購商品,他跟我提到等開幕後 在簽立正式合作契約書,我不疑有他,就著手進行,我 因此多僱用了六名員工,從採購到訂製,並且盯工廠, 才把上海的公司開幕了,我只是沒有想到開幕後他就翻 臉了,我沒有任何預警。」、「(受命法官問:是否有 提到要給付設計費?)公司虧損我不用負擔,但是如果 賣出商品我可以拿到利潤的百分之三十。」、「(受命 法官問:有無約定布料等家具材料、工廠製作家具費用 由誰負擔?)因為是合作關係,所以成本部分都是由麗 舍負擔,我只拿利潤百分之三十。」、「(受命法官是 你個人與麗舍合作,還是居妍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 ?)是居妍公司,當時斯夏齡是找我個人合作,因為我 是居妍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也是用居妍公司部門員工去 製作那些家具產品。當時麗舍也知道我是用居妍公司名 義跟他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明確。 ⒊再依李寒菁提出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 83頁),明載其為「麗舍」之「傢俱事業部總經理」; 另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上海開設之旗艦店,1、2樓 展示眾多各國知名品牌之廚具、衛浴設備,3樓除引進 外國品牌家具外,部分空間展示上訴人個人自創之家具 設計品牌「居妍JANUS CASA」家具,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 -146頁)。再依均不爭執其真 正、上訴人將系爭家具家具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出口至 大陸時檢送之工料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6-29、65-73



頁),確將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按皮料、布料、繃工、 鐵件、玻璃、其他特殊處理、包裝、運費及其他等之費 用分項條列,另上訴人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 領「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亦有請款 彙總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 居妍對帳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經斯夏齡 記載:「布251184+(按應為『×』之誤載)30%GP=75, 355」,且親自簽署,該「GP」,係指「gross profit 」(毛利)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36頁 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 約定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則以技術 入股,得取得利潤30%等語,顯非子虛。兩造既約定系 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則以技術入 股,可取得30%之利潤觀之,兩造顯係共同合作製造系 爭家具,並按比例分配利潤,而非以上訴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被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合作製作系爭家具並按比例分配利 潤之合作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取。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皮革 之前案訴訟中,有表示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一節,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以70萬5,0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剩餘之皮革之事實,有如前述,已難 認上訴人應受於該事件所為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陳述 之拘束。況且,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所生效果內容之解 釋,係對當事人之表示行為為法律之評價,當事人所表 示行為在法律上之歸類問題,例如為買賣或承攬等法律 上之行為性質判斷,均為法律問題,為法院應依職權審 認之事項,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就本件兩造 間關於系爭家具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仍應由本院依 職權予以定性,不受兩造當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合意之 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不 足採取。
⒌又兩造間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潤: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家具全數出售,其依約可 得30%之利潤即44萬3,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僅售出44件家具,售出部分並無利得,未售出 部分,仍存放在上海倉庫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家具全數出售,其依約可得利潤44萬3,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
⒉況且,依上訴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寒菁於本院到場 陳述:「(受命法官問:你跟他有無提到你的薪資如何 計算?)因為他給我百分之三十技術股,他也提到開幕 以後提出正式的架構,所以開幕之前我沒有特別要求, 開幕之後我也沒有領到薪水。」、「(受命法官問:是 否有提到要給付設計費?)公司虧損我不用負擔,但是 如果賣出商品我可以拿到利潤的百分之三十。」、「( 受命法官問:有無約定布料等家具材料、工廠製作家具 費用由誰負擔?)因為是合作關係,所以成本部分都是 由麗舍負擔,我只拿利潤百分之三十。」等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家具出售而有 利潤時,始應給付30%利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家具僅售出44件一節,業據提出售出家具明細 表、現銷合同、報價單、買賣合同書、家具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104、105-106、126- 145頁)。經依 上開家具明細表、現銷合同、報價單、買賣合同書、家 具報價單核計,經售出之44件家具之賣出總價為人民幣 59萬9,548元,賣出成本為人民幣62萬9,778.16元,尚 虧損人民幣3萬0230.16元(629,778.16-599,548=30, 230.16)。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利潤 等語,尚堪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斯夏齡於上開「居妍對帳明細表」中明 白承認給予上訴人30%之報酬,伊得按系爭工料分析表 所載系爭家具總價成本372萬9,187元之30%計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11萬8,75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惟系爭工料分析表上各項家具之成本費用之 真正,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 ,上訴人再執之據為報酬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而兩 造係約定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 則以技術入股,得取得系爭家具出售利潤之30%等情, 業據上訴前法定代理人李寒菁陳述明確,有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工料分析表所載系爭家具總價成 本之30%計算應得報酬,與李寒菁之陳述不符,不足採 取。
㈣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支出之成本應為326萬9,769元: 上訴人主張為製作系爭家具,其有支出如附表所示331萬 0,104元之成本費用及布料25萬1,184元,合計356萬1,288



元(3,310,104+251,184=3,561,288),依約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迄僅給付287萬9,544元,尚有68萬1,74 4元(3,561,288-2,879,544= 681,744)未給付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僅有222萬0,978元,其已給付379萬1,379 元 ,尚有溢付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有購買布料支出25萬1,184元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居妍對帳明細單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2頁),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就其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於原審 及本院均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計331萬0,104元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
⑴編號4所示艾朵(皇家)有限公司木工、繃工、鐵工 及特殊五金配件費用10萬元;
⑵編號9所示瑞隆不鏽鋼家具有限公司白鐵架各式造型 鐵架、鈦金屬、不鏽鋼費用計25萬7,460元; ⑶編號10所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加工、石材材料費 用5萬8,350元;
⑷編號11所示信義床墊之床墊費用2萬3,800元; ⑸編號12所示復園企業有限公司木工、繃工費用34萬 9,668元,
共計78萬9,278元(100,000+257,460+58,350+23,800+ 349,668=789,278),為系爭家具之成本,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02- 104頁、本院卷第252頁反面),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⒊茲再就附表編號1、2、3、5、6、7、8、13-23部分之費 用,審究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曜超毅有限公司(下稱曜超毅公 司)90萬2,5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52-159頁) ,核與曜超毅公司檢送之請款單及支票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55-56頁),堪以採信。
②又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中,編號29之餐桌面 2 件,為系爭家具之C型大茶几之桌面一節,業據 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63頁),經與兩造均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 該工料分析表B第8項及第9項確均有玻璃桌面各1件 (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67頁反面),上訴人上開



主張,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請款單 編號29之餐桌面2件非屬系爭家具範圍云云,不足 採取。
③被上訴人抗辯: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中,編 號1餐桌A型非屬系爭家具範圍,另編號21、22、23 、24 、27、28所示之茶几,請款單均列載2件,但 上訴人僅各交付一件,各該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上 訴人就上開請款單編號1餐桌A型係屬系爭家具範圍 ,及編號21、22、23、24、27、28所示之茶几,究 交付2件或1件予被上訴人,僅陳明因事隔均8年, 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扣除該部分費用,尚堪 採取。而依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見原審卷 二第55頁)所載,編號1餐桌A型之價格為6萬3,000 元;另編號21、22、23、24、27、28所示之茶几2 件之價格分別為1萬7,000元、1萬4,600元、1萬4,6 00元、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1件之價 格應各為8,500元、7,300元、7,300元、8,000元、 4,000元,4,000元,合計應扣除10萬2,100元(63, 000+8,500+7,300+ 7,300+8,000+4,000+4,000=102 ,100)。則上訴人為系爭家具支付予曜超毅公司之 費用應為80萬0,400元(902,500-102,100=800,400 )。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
經原審法院向鈺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洲公司)函 詢是否確有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8萬8,000元票款,該 公司雖復稱:「居研設計工程所交付票據因時間已過 很久,資料都已未加留存無資料可查詢,且留存相關 文件,特此說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 上訴人確有給付鈺洲公司8萬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 經鈺洲公司簽領之支票領據、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106、160-167頁),顯非子 虛。又鈺洲公司就系爭家具係施作木工、繃工及烤漆 ,亦據上訴人陳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繃工、 木作之工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 且領取時間為95年12月6日及96年1月8日,亦有支票 領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核與上訴人 於96年1月17日、同年3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 付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則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係用 於系爭家具,尚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



與系爭家具無關云云,不足採取。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給付億達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億達利公司)8萬0,010元一節,業據提出經億達利 公司簽領之支票1紙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 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68-171頁),上開支票 並經億達利公司兌領一節,有該公司陳報狀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7頁)。雖該公司另復稱:因年代久遠, 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已未留存等詞,無礙上訴人確有 支付8萬0,010元予億達利公司之認定。又億達利公司 就系爭家具係施作木工、繃工、烤漆、車皮,亦據上 訴人陳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繃工、木作之工 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億達利 公司請款時間為96年1月14日,亦有統一發票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核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 同年3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時 間相近,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亦可認定。則被 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與系爭家具無關云云,不足 採取。
⑷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匠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匠城公 司)84萬0,520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76-205頁 ),核與匠城公司回覆函附請款單、傢具發包單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57-78頁),被上訴人就該費用 為製作系爭家具之費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系爭家具之成 本,堪以採信。
②至於匠城公司上開回覆函雖表明僅收到3紙支票合 計65萬9,300元之款項,惟匠城公司確另有向上訴 人收領金額為18萬1,220元之支票一節,業據上訴 人提出支票及匠城公司簽收領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0頁),核與匠城公司上開覆函所檢附之96年1 月請款單,有向上訴人請領18萬1,220元之記載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60頁)。匠城公司此部分回覆內 容,或係疏漏所致,尚難據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僅給付65萬9,300元 予匠城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⑸就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林文禮木器雕刻(家具腳)5萬



4,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領據、轉帳傳票、廠 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06-209頁)。被 上訴人雖否認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付,惟系爭工料 分析表確有木作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 頁),且付款時間為95年9月16日,亦有上開支票及 領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核係在兩造合作 期間,則上訴人主張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亦可 採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⑹就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張文奇銀箔費用8萬1,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傢俱發包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210-215頁)。依該傢俱發 包單所載為洽談桌及半高櫃等家具,核與系爭工料分 析表C第4項、H第1及3項相符。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家 具之費用,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與製作系爭 家具有關,委難採信。
⑺就附表編號8部分:
經原審法院向光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函 詢是否確有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5萬1,388元票款,該 公司復稱:「‧‧因光美玻璃有限公司已於中華民國 97年6 月份結束營業,故相關文件未留存,無法提供 相關證明,敬請見諒。」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惟上訴人確有給付光美公司5萬1,388元一節,業據 提出支票3紙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5、216-228頁),顯非子虛 。又光美公司就系爭家具係強化玻璃,亦據上訴人陳 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玻璃之工項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票載發票日為95年12 月31日及96年5月16日,亦有支票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13- 115頁),核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同年3 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相 近,則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係用於製作系爭家具,尚可 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與製作系爭家具無 關云云,不足採取。
⑻就附表編號13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給付藝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訊 公司)家飾布及配件費用10萬0,019元一節,固據提 出支票、統一發票及領據、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22-126、256-277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上訴人就此雖主張,



係用於系爭家具之流蘇、抱枕、家飾布等家飾及配件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惟與上開統一發票記載 係購買品名為「裝潢布」(見原審卷一第122、124、 126頁)不符(此參諸上訴人另有向安得利采軒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布料,統一發票則記載品名為「傢飾布 」、「流蘇」,見原審卷一第80頁,足見「裝潢布」 與「傢飾布」、「流蘇」之品名不同),且該領據另 附有「1F客廳羅馬紗」、「4樓視聽室落紗」、「視 廳室落布」等文字,是否用於系爭家具,非無疑問。 經向藝訊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則復以:伊與上訴人 係布疋買賣交易,因請款金額與貨款無誤,且時間已 久,送貨單、請款單未加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無從確認購買之用途。上訴人就此又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開費用為系爭家具之成本云云 ,即難採信。
⑼就附表編號14部分:
①上訴人另主張有給付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得利公司)家飾布及流蘇配件費用10萬3,460 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 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41-148、278- 285頁),又上開支票並經安得利公司兌領,亦有 該公司函附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頁)。 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上 訴人就此則陳明:係用於系爭家具之流蘇、抱枕、 家飾布等家飾及配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 經與系爭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布 料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依 系爭工料分析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沙發商品確 有抱枕之設置,則上訴人主張家飾布部分應計入系 爭家具之費用等語,尚堪採取。又依系爭工料分析 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並無配有流蘇之商品,上 訴人就此又未指明係配置於何件家具,並舉證以為 證明,即難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則被上訴人 抗辯:流蘇部分應予扣除,堪以採取。
③依安得利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流蘇之費用為3 萬2,000元,經扣除後,此部分費用應為7萬1,460 元(103,460- 32,000=71,460)。 ⑽就附表編號15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舒雅 室公司)家飾布及配件費用6萬1,698元一節,業據



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廠商請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8、149-151、286-289頁)。又 上開支票並經舒雅室公司兌領,亦有該公司函附報 價憑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
②又舒雅室公司上開函復資料雖提及上訴人係以同一 訂單向其購買壁紙及傢飾布料,總計111,698元, 分別簽發5萬元及6萬1,698元支票2紙以為給付等語 ,惟上訴人於本件僅主張布款為6萬1,698元,顯未 就壁紙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有包括 壁紙部分,非屬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云云,容有誤 會,不足採取。
③又依上開報價憑單所載,該報價單第8-10項手工流 蘇,費用計為5萬7,400元,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家 具有關,依系爭工料分析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 並無配有流蘇之商品,上訴人就此又未指明係配置 於何件家具,並舉證以為證明,即難認係系爭家具 之製作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僅4,298元(61,698- 57,400 =4,298)得列計為系爭家具之成本。 (11)就附表編號16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綠都傢飾有限公司(下稱綠都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原名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達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都傢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擎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順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城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美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超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順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