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慎先哲
慎先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嚴
林佳緯
被上訴人 林妏晏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鋼鐵造雨遮、編號B(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柱子、編號C(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鋼鐵造雨遮、編號D(面積十點三三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及編號G─
H鐵欄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柒元。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嗣 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請求權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72年2月13日因繼承 取得先父慎治卿所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協天段26建號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二人各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被上訴人於91年
12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相鄰同段338、339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後,未經上訴 人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1平方公尺)鋼鐵造雨遮、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柱 子、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鋼鐵造雨遮、編號D(面 積10.3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深16公分)、編號G-H之鐵 欄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公用 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鋼 鐵造雨遮、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柱子、編號C(面 積1.8平方公尺)鋼鐵造雨遮、編號D(面積10.33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及編號G─H鐵欄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474 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3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7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整修系爭建物後,338、339地號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簡志宗給予伊乙紙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使用契約),內容為:系爭土地原地主慎治卿、 盧淑嬌於58年5月6日同意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 與338、339地號原地主謝木全當時所有另筆同段322地號土 地交換使用,系爭使用契約之真正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肯認在案。 而伊為338、33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繼受人,自得依據系 爭使用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 人通行,業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伊整修房屋時,上訴人早知有越界而不 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占 用面積甚小,上訴人取回土地亦無法作任何使用,其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且伊搭設之地上物並未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㈠系爭3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二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338、3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㈡338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3日重測前為礁溪段礁溪小段19-17 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則為礁溪段礁溪小段22地號土地, 於53年11月2日由謝木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秀桃( 即簡志宗之姑姑)所有,復於65年5月28日贈與移轉登記予 簡阿謨,簡阿謨於69年11月25日買賣移轉其中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予游溪河,於93年4月16日簡志宗因分割繼承取得 簡阿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被上訴人則於91年12月 17日經法院拍賣輾轉取得原屬游溪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至系爭321地號土地,於75年5月23日重測前為礁溪段 礁溪小段19-16地號土地,原為慎治卿、盧淑嬌所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58年8月14日因分割共有物由慎 治卿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72年4月8日因繼承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函 所檢附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338、339、321 地號土地自日治時代迄今之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 清冊可參(見原審100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卷第37頁至133頁 )。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二人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亦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利,卻私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G-H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業如 前述。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本於系爭使用契約,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使用契約係由上訴人之 父慎治卿、訴外人盧淑嬌與訴外人謝木全就土地之交換使用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依其內容,屬於土地使用之交換
契約,僅於系爭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及該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之 間具有相對之效力。被上訴人既非謝木全之繼承人而繼受謝 木全之權利義務,亦無就系爭使用契約有債之移轉或契約承 擔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契約效力所及之人,無 從援引該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間 另案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以之為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7至123頁),則兩造就此一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應受系爭使用契約之拘束,伊依系 爭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即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或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或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而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成立之要件有三,一須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為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查系爭使用契約內容為: 「慎治卿、盧淑嬌(以下簡稱甲)、謝木全(以下簡稱乙) 關於土地交換使用事宜特定履行條件引陳如左:一、甲方緣 有私有土地礁溪鄉礁溪段礁溪小段19-15地號(按:19-15地 號嗣分割出19-16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見本院卷 第120頁背面)旱地零壹公畝六九公厘之地與乙方鄰接惟因 雙方各所有之土地地勢畸形,是故茲為使用便利依照後開圖 示記載之略圖交換使用屬實無訛…甲方契約當事人慎治卿( 印文)甲方契約當事人盧淑嬌(印文)乙方契約當事人謝木 全(無印文)在場見證人盧碧山(印文)(圖說明:位置長 條形地前寬85公分,後寬36公分,長12.6公尺,由乙方建築 房屋之壁墻用地使用,19-15地號土地後方長條形地寬54公 分,長14公尺,由甲方交換取得之土地)中華民國伍拾八年 伍月六日宜蘭縣土地代書人林朝明」等語(見原審100年度 宜簡字第184號卷第198頁),足見系爭契約訂立時,謝木全 交換使用之土地係供作其原所有建築之三合院壁牆用地,並 非供通行之用甚明。再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本件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簡志宗主張有通行權之位置,係位於協天段339地 號與系爭土地間之巷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志宗所有同段 338、339地號土地有其等所有礁溪路4段191、193號建物坐 落其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其等所有礁溪路4段195巷1
號建物坐落其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得自礁溪路4段通行 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志宗所有協天段338地號土地上,巷 道底為193號建物,左側有一鐵門可進入191、193號建物內 部…又191、193號建物目前面臨礁溪路4段台九線省道馬路 ;巷道底右側被上訴人設置有出口之鐵欄杆及幾階階梯下通 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322、320地號土地間。上訴人所有礁溪 路4段195巷1號建物後方有通道,此一位置即為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簡志宗主張58年5月6日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契約交換取 得同段322地號土地之部分。另193號房屋及同段322地號土 地位置有舊式房屋數棟,該等房屋可藉由被上訴人所設置鐵 欄杆旁出口、幾階階梯再經由附圖D部分通行至礁溪路4段 馬路;亦可經由上訴人所有195巷1號建物後方通道再接至礁 溪路4段馬路等情,有原審101年2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原審100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卷 第206至220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志宗所有之 191、193號建物均面臨礁溪路4段台九線省道馬路,並無通 行上之問題;再者,礁溪路4段195巷1號後方即同段322地號 土地位置舊式房屋數棟之住戶,除可經由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通行至礁溪路4段,亦可經由上訴人所有195巷1號建物後 方通道再接至礁溪路4段馬路,因此,附圖所示D部分並非 該等建物出入之惟一通路,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既成道路,其僅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簡志宗及其他附近住戶 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所用之通道,要與前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 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 云,要屬無據。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 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抗辯:伊為了使壁柱能支撐鐵門而加強柱子(即附圖 所示編號B)及雨遮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A、C),縱有 越界,惟上訴人早知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應有前開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前開柱子不是其 所有系爭193號房屋主建物結構,是後來改建鐵門時加強的 ,雨遮是搭在193號建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足見前開地上物均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93號建物構成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
前詞,委無足採。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雖辯稱:縱使拆 除雨遮、水泥地及柱子,其面積甚小,上訴人亦無法作任何 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拆除前開地上物 ,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之上空,致 影響上訴人就該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被上訴人既確 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則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其行使所有 權之權能,縱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該地上物之利益,要屬 無權占用土地之被上訴人遭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 社會觀念而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可言。是被上訴 人所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㈥未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搭蓋或舖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其自己使用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 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附圖所示編號A (即A1、A2)鋼鐵造雨遮與編號C(即C1、C2)鋼 鐵造雨遮,均係位於編號D水泥地面土地上空,其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因而與水泥地面重疊(扣除雨遮重壘部分後,水泥 地面積為6.43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53平 方公尺(計算式:10.33平方公尺〈即編號D水泥地面〉+ 0.2平方公尺〈即編號B柱子〉=10.53平方公尺)。再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爰斟酌系爭土 地位於礁溪路4段195巷與礁溪路4段台九線省道交界處,台 九線省道上商店林立,交通尚屬便利,惟占用部分僅係供被 上訴人屋後便道使用,非屬營利所利用等情,因認上訴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嫌過高,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共計18,40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 卷第45頁〉每平方公尺6,990.4元×10.53平方公尺×5%×5 =1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03年1月 17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307元(計算式:6,990.4元×10.53平方公尺×5%÷ 12=307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1平方公尺)鋼鐵造雨遮、編號B(面積0.2平方 公尺)柱子、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鋼鐵造雨遮、編 號D(面積10.3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及編號G─H鐵欄杆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在本院 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18,402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8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7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