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281號
TPHV,101,上,1281,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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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謝興松
      謝興田
      謝興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興霂
      謝興霖
      謝興盛
      謝見正
      謝興德
      謝興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先、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謝興霂(下稱謝興霂(五房))將來損害賠償部分,原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變 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㈢第127頁反面)。另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謝興霂(五房)給 付金錢損害賠償(併請求謝興輝謝金財梁慶南連帶賠償 部分,已撤回起訴),嗣於本院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損害賠償(詳附件二㈠先位聲明9、10、11 ,㈡備位聲明6、7、8、9),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符合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事, 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祖謝惡古(已歿)遺有十房男系子孫 (如原審卷㈠第16頁),謝惡古所有土地即由二、四、五、六 、九、十等各房建屋占用,謝惡古死亡後,其土地即由上訴 人父親謝金樓於民國69年5月30日繼承登記所有,謝金樓於9 6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第474 、32、14-2、14-3、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由上訴 人於96年9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上訴人本於十房皆各自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而同意各房能 就原始之房舍所坐落之基地辦理分割過戶至各房名下。詎謝 興霂與謝興輝(二房,原審共同被告,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 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共謀,推由謝興輝(二房 )以「口頭」向上訴人謝興松(下稱謝興松(三房))表示: 「為系爭土地上原蓋有房舍基地部分辦理過戶」等語,而要 求上訴人簽名於書面,謝興松(三房)遂應謝興輝(二房)之 要求簽名於書面,惟僅係表示與會及同意上開謝興輝(二房 )口頭要求之證明,且上開書面並未記載⒈⒉⒊點之文字內 容,亦無第二頁之附圖,縱認有上開文字或附圖存在,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亦係附有停止條件 ,即被上訴人須先就房屋坐落之基地進行鑑界測量,並將測 量後預定移轉分割土地之測量圖送予各房同意後,始得辦理 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如停止條件未成就,則同意書 即不生效力。嗣上訴人應謝興霂(五房)、謝興輝(二房) 之要求,於96年11月間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 俾辦理系爭土地內原始建物基地之分割、過戶事宜,惟仍要 求渠等需清楚測量各房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基地面積後,始 可辦理過戶手續。嗣謝興霂(五房)、謝興輝(二房)即以 相關過戶文件已備妥而要求上訴人配合用印,上訴人未審閱 文件即配合用印,然被上訴人嗣後未告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 割、移轉之進度及結果,亦未事先就房屋坐落之基地踐行鑑 界測量,並將測量後預定分割、移轉之範圍經謝家十房所同 意,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完畢。上訴人迨於97年6月間始 發現謝興霂(五房)、謝興輝(二房)共同矇蔽上訴人,將 非屬被上訴人原始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即各房公共使用之空 地、道路用地、二次施工房屋基地,甚至上訴人現居所之基 地、房舍附連圍繞部分、竹16線既成道路(坐落於同段之14 -2、14-4地號)、十房公用聯外道路(坐落於同段32、474 、474-8地號)、十房公共使用之空地,及上訴人、大房、 七房、八房現居所之部分基地(坐落於同段474-8地號部分



)亦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謝興霂(五房)、謝興輝 (二房)欺瞞上訴人取得過戶相關文件、用印,並交由土地 代書梁慶南(原審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撤回起訴)辦理系爭 土地之贈與、分割、合併、移轉登記等事宜(下稱分割、移 轉登記事宜),並逾越各房同意範圍,將前揭土地一併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因而使謝興霂(五房)、謝興霖(五 房)、被上訴人謝興盛(下稱謝興盛(五房))共同取得同上 段32、14-2、14-3、14-4地號共2,5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上訴人謝興德謝興煌(下稱謝興德(六房)、謝興煌(九房) )共同取得同上段474-8地號共2,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 訴人謝見正(下稱謝見正(二房))取得同上段474地號共1,339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謝興堂(四房,下稱謝興堂)取得 同上段474-10地號共1,339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及各房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空地使用權益,亦陷 上訴人有逃漏稅款之虞,而逾越十房同意書所辦理系爭土地 之各項登記,係為無權代理,上訴人皆不承認,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而謝興霖(五房)、謝興盛(五房)、謝興德(六房) 、謝興煌(九房)、謝見正(二房)、謝興堂(四房),雖未直接 參與上開謀議、分工,然渠等被動配合辦理,事後亦皆取得 顯大於自身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土地,且謝見正(二房)為謝 興輝(二房)之子,謝興霖(五房)、謝興盛(五房)與謝興霂( 五房)係同房親兄弟,利害關係一致,故謝興霖(五房)、謝 興盛(五房)、謝興德(六房)、謝興煌(九房)、謝見正(五房) 、謝興堂(四房),應對於謝興霂(五房)、謝興輝(二房)上開 對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有所知情,且因謝興堂(四房) 、謝見正(二房)又經合併後分割等複雜手法,事後各取得面 積一致之同上段474-10、47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以避 免共有人使用收益土地之不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受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無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惟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受不法之移轉,所 受至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土地市價之損害,而 暫以公告土地現值383萬5,770元計算金額。爰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原審卷㈡第18頁)所示之登記 ,及請求謝興霂(五房)賠償上訴人383萬5,770元。另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如無法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請求謝興霂賠償383萬 5,770元(原審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撤回起訴部分不在



本院審究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主文關於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贅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如前述,上訴、變更及追加聲明, 如附件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除謝興堂(四房)外則以:兩造之父祖謝惡古生前已 進行分家,且陸續將名下土地分配及移轉與十房男丁,但保 留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14、14-1至14-4、31、31-1至 31-4、32、473、474、474-1至474-5、474-8至474-10等21 筆土地(下稱21筆公產土地)作為謝家公產,十房男系子孫 則分別在上開公產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分管一定範圍之 土地使用,各房再依其使用面積大小按年繳納租金給由十房 子孫輪流擔任之管理人,作為公積金迄今,管理人再以所收 取之公積金支付祭祀、稅金及公用水電等費用。謝惡古於69 年間仙逝後,21筆公產土地原應由十房子孫共同繼承,惟基 於節稅之目的,十房子孫乃共同決定由三房謝金樓辦理繼承 ,詎謝興霂(五房)於謝金樓96年6月19日過世後赫然發現, 謝金樓在其生前已將其中大房、三房、七房、八房、十房所 興建房屋基地之部分土地,陸續分割移轉至各該房或該房指 定人之名下,為此被上訴人之二、四、五、六、九房等才會 要求上訴人須按照各自現有房屋坐落基地與附連圍繞使用之 範圍加以分割移轉,並於96年10月28日經各房允諾而簽署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明載:「⒈謝家十房,現住面積 、使用範圍測量、房屋坐落分割登記。⒉十房,五位未做名 為主。道14-4、14-2、14-3、32、474分割」等語。即已就 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範圍,除了房屋坐落基地外,尚包括與 該基地附連圍繞之使用部分,上訴人確實已同意系爭土地之 分割及移轉。被上訴人隨即委託梁慶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 分割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其間上訴人除交付印鑑證明及 土地所有權狀外,並未將印鑑章一併交付,且相關分割、移 轉登記之文件書類都是由謝興霂(五房)、謝興輝(二房) 交給上訴人親自過目無誤後再自行簽名用印(見原審卷㈠第 236頁),上訴人自無法於事後以所謂基於堂兄弟間之信任或 未審閱文件即配合用印為由推諉為不知,且上訴人還曾經以 不了解分割範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為此被上訴 人因而申請地籍圖謄本,明載分割之範圍後以附圖附在系爭 同意書上,而十房為求慎重,亦在系爭同意書與所附地籍圖 謄本間加蓋騎縫章,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印文為真,即系爭同 意書非僅只於出席會議之簽名,且系爭同意書第一張係用訂 餐單的背面所寫成,顯然係十房在開會時達成一定共識後所 書立之記錄。至上訴人雖援引謝興堂(四房)於99年10月11



日到庭之陳述,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除簽名外之文字內容及 附圖不實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起訴之後,謝興堂 (四房)原與其他各房曾參與討論,並同意共同委任律師代 為訴訟,嗣謝興堂(四房)開始閃躲、避不見面,因此謝興 堂(四房)是否已與上訴人私下達成某種協議,外人雖難以 查知,惟就其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再者,謝 惡古育有十房男系子孫原本在21筆公產土地上各自分管使用 一定範圍作為居住使用,比較早所建屋因相連在一起,故只 有房屋坐落之基地(例如大房、三房、六房、七房、八房、 九房),比較晚建屋者,除了房屋基地外,另會使用附連圍 繞一定之範圍土地(如二房、四房、五房、十房)。因此,被 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移轉時,如果有附連圍繞之土地,當然會 連同該部分一併加以移轉,始符合當初之約定及各房實際使 用之範圍,上訴人臨訟否認,欠缺誠信亦與實情不合。又上 訴人亦委託代書梁慶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事宜,關於分 割移轉之範圍,梁慶南均事先將相關文件書類交給謝興霂( 五房)、謝興輝(二房),再由渠等轉交上訴人親自簽名用 印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答 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謝興堂(四房)則以:其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僅係參與協議,並 未同意其餘被上訴人分割、移轉事宜,且其上印文亦非謝興 堂所蓋,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後各房現住房 舍使用範圍不符,已造成十房停車糾紛,謝興堂(四房)現 住大門及道路都登記在他房名下,已產生封路糾紛,建議系 爭土地塗銷回復原狀,俟十房召開協議完成後,重新分配等 語。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23頁): ㈠兩造之父祖謝惡古(已歿),遺有十房男系子孫,其中謝興 霖(五房)、謝興霂(五房)、謝興盛(五房)為親兄弟,與 謝興輝(二房)、謝興堂(四房)、謝興德(六房)、謝興煌(九 房)、及上訴人(三房)係堂兄弟關係,謝見正(二房)為謝 興輝(二房)之子,而謝興霂(五房)、謝興輝(二房)代表 第二、四、五、六、九房,出面委託梁慶南辦理系爭土地即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第474、474-8、474-10、32、14 -2、14-3、14-4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事項。 ㈡謝惡古生前陸續將名下土地分配及移轉與十房男丁,但保留 21筆公產土地作為謝家公產,雖為管理之方便,將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之21筆公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上訴人之父謝金 樓名下,然包括系爭土地之21筆公產土地,實係屬謝家男



十房所公同共有,非屬謝金樓之單獨所有,十房男系子孫多 年來則分別在上開公產之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而各 有使用之基地及房舍,且各房依其使用面積之大小(面積小 的算一份,面積大的算二份),按年繳納租金給由十房子孫 輪流擔任之管理人作為公積金迄今,管理人再以所收取之公 積金支付祭祀、稅金及公用水電等費用。
㈢謝金樓生前就上開項所指公產之土地,已將其中大房、三房 、七房、八房、十房所興建房屋基地之部分土地,陸續分割 移轉至各該房或該房指定人之名下,其中大房部分係坐落新 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三房部分為同 段474-5、474-3地號土地、七房部分為同段31-2 及474-2地 號土地、八房部分為同段31-3、31-4、474-4 地號土地、十 房為同段14、14-1地號土地。
㈣謝金樓於96年6月19日逝世後,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共同 繼承之名義登記,並於96年9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
㈤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曾同意將系爭土 地內,就其中謝家第二、四、五、六、九房各房房屋所占用 基地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割、移轉至該等各房名下(上訴人就 前揭記載請求更正為十房)。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間,曾交 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謝興輝(二房)、謝興霂 (五房),以便由被上訴人委託梁慶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移轉事宜。
㈥系爭土地就本件所涉之分割、移轉,除將被上訴人居住房舍 之坐落基地予以分割、移轉外,亦將包括謝家第二、四、五 、六、九房之房舍附連圍繞之土地、竹十六線既成道路之用 地即坐落同段14-2、14-4地號之土地、十房公用聯外道路( 坐落同段32、474、474-8地號之土地),及上訴人之三房、 大房、七房、八房現居所之部分基地(坐落於同段474-8地 號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㈦系爭同意書上謝家各房之簽名,以及該同意書與附圖間之騎 縫章印文之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上訴人及其餘房份之所有權、通行 權、使用權等,且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該等登記分割、移轉登記事宜,如不能塗銷時,請求 賠償其損害。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返還時,請求賠償其損害。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附圖是否為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等事宜,業 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第175頁)。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真正,主張系爭同意書於十 房簽名時並未有第⒈⒉⒊內容之記載等語。然觀之系爭同意 書,其上載明「96.10.28.⒈謝家十房,現住面積、使用範 圍測量、房屋座落.分割.登記。⒉十房,五位未做名為主。 ⒊參與協議」等語,並加註有「地號.道14-4、14-2、14-3 、32田、474分割」、「五房最少佔2份」之字樣,下方並有 十房代表之簽名、蓋章,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上其等之簽 名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而十房代表對於系爭同意書簽署之 過程,其中大房代表即證人謝興文於原審證述:「(提示同 意書,有無簽本同意書?)有。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 ,我交給謝興輝蓋的。(為何簽此同意書?)謝興輝說要為 了他自己要登記房子,叫我同意他登記他自己的部分,我同 時跟他長談至少半個鐘頭,有關第二項我加註的部分……『 五房最少占二份』,……(簽立此份同意書時,還有何人在 場?)只有我自己,我沒有參與協議。(證人簽此同意書時 有看到甚麼資料?)只有這張同意書,簽的時候有第一、二 、三項,旁邊的道14-4、14-2、14-3、32田、474分割好像 沒有。(簽名的時候有誰已經簽了?)除了我以外,都已經 簽了。……(同意書上面第二項有寫『十房、五位未做名為 主』為何意?)十房還有五位還沒有做名,也就是還沒有移 轉登記到他們各自的名下。(這次簽同意書主要是要將那五 位未分割移轉的土地做給他們嗎?)我簽的意思是我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三房代表即上 訴人謝興松本人亦證述:「(提示同意書,有無簽本同意書 ?)當時我有簽名,沒有蓋章,上面的印章是我的,不知道 是誰蓋的,當天開會時沒有蓋章,且只有六房的人簽名。全 部做好之後我才將印章交給謝興輝。(為何簽此同意書?) 類似是開會的簽名而已。(簽立此份同意書時,還有何人在 場?)謝興輝、我、謝興堂及其父親、五房謝金財有去一下 後來就走掉,他兒子謝興霂有在、六房是謝源基、七、八房 沒有到、九房謝源昌有到、十房沒有到。(大家是否是同時 簽同意書?)不是,有去的人有簽,類似開會簽到一樣。( 簽同意書時,上面有寫什麼?)我的印象中只有寫第一項謝 家十房現住面積、使用範圍測量、房屋坐落分割。沒有第二



項、沒有第三項、也沒有『道14-4...』之記載,我印象中 有另外一張顏色較深的黃色廣告紙寫『道14-4、14-2、14-3 、32田、474分割』……(證人簽此同意書時有看到什麼資 料?)沒有看到資料,只有前稱的黃色廣告紙寫地號,還有 一張白色的紙,寫謝家十房現住面積房子分割,把現在還沒 有做名字的這幾房房子的土地辦理分割。……(簽名的時候 有誰已經簽了?)沒有印象。我應該不是第一個簽。……( 同意書的第一項寫的什麼意思?)開會的意思是說,好幾房 有登記還有幾房沒有登記過去,十房裡面沒有做名字的要辦 理分割。(有無講分割登記的範圍?)有講房屋坐落的部分 ,但不曉得有道路部分……(分割移轉當時簽同意書有無約 定要先鑑界測量?)沒有……(是否有簽委託書、授權書? )有,都是我簽的,我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7頁反面至第109頁)。謝興堂(四房)本人證稱:「(有無簽 本同意書?)名字是我簽的,但當時上面都沒有寫任何的字 ,開會是要協調公產要如何處理,但當時沒有決議,我有到 場所以簽名,但那個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的印章,不清 楚是誰蓋的。(為何簽此同意書?)不清楚。那天只是說有 到場參加協議就簽名字。(簽立此份同意書時,還有何人在 場?)謝興松謝元昌謝源基謝興輝謝興霂、及我。 ……(大家是否是同時簽同意書?)是,那時是跟大家說你 有到場簽一下。我簽的時候謝源(按係元之誤載)昌、謝源 基已經簽了,謝興霂謝興輝也簽了,我大約是第四或第五 個簽的。(證人簽的時候完全沒有寫任何的字嗎?)記憶中 是沒有,當時簽的時候是一張廣告紙,就簽一個名字。(平 常大家聚會是否要簽名?)以前都沒有過。(為何這次要簽 名?)因為我們大家都是住在公有的土地上,長輩有人過世 ,有人說土地要如何處理,要持分或是如何、繼承如何過戶 ,那天是看大家有沒有意見,事實上那天沒有結論,有到場 的人要簽名。……(分割移轉當時簽同意書有無約定要先鑑 界測量?)我在場的時候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是否有在 背面騎縫上面蓋章?)印章是我的,不是我蓋的,我從來沒 有看過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 七房代表即證人謝源州證述:「(提示同意書,有無簽本同 意書?)名字是我簽的,但這張紙沒有看過。印章是我的印 章,但不是我蓋的。我有把印章交給二房的謝興輝,……( 簽這個名字的時候那張紙上是否有寫任何文字?)簽名的時 候上面有寫,主要的意思是說,十房以土地總共21筆,做十 房分配分割的協議,也有一條、二條、三條,但不是決議, 三條是分割的協議。(同意書上的三條是否是你前稱的一、



二、三條?)對,這是謝興宇寫的……(簽你的名字的意思 為何意?)開會的協議,十房有人沒有做名字,大家開會協 調。(簽這個名字的時候有無說分割登記的問題?)有提到 ,但沒有結果。有談到使用範圍內要做名」(見原審卷㈡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八房即證人謝元坤證稱:「(有無 簽本同意書?)人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是不是我蓋的我 忘了。(為何簽此同意書?)以前來我家裡的時候,拿這個 紙但不是這一張紙給我簽,我印象是小學的筆記本簿子的一 張紙,簽名字時上面沒有字。是謝興輝要我簽名,我忘記為 何找我簽名。(為何不知道為何簽名就簽了?)因為謝興輝 是我的姪子,叫我簽名、打印章給他,我就打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上開證人、謝興松(三房)、 謝興堂(四房)之陳述或因年齡年長、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或立場不一致而於內容、細節略有出入,然由其等之證述可 知,十房代表確有於96年10月28日開會商討系爭土地未做名 部分應如何分割登記之問題,雖僅有二、三、四、五、六、 九房到場,然既經其餘各房代表簽名蓋章其上,縱非十房同 時簽立,但各房代表簽名時並非全無內容之記載(詳后述) ,此由謝興松(三房)自陳:印象中有寫第一項謝家十房現住 面積、使用範圍測量、房屋坐落分割,有另外一張顏色較深 的黃色廣告紙寫「道14-4、14-2、14-3、32田、474分割」 等情即明,再由大房代表謝興文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項下方加 註「五房最少占二份」等語,謝源洲亦證述有⒈⒉⒊條之內 容等情,即各房知悉系爭同意書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謂做名 登記事,且各房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時已有⒈⒉⒊之記載至明 ,參酌十房係於⒈⒉⒊橫式記載內容下方,以直式書立姓名 及蓋章,即十房顯已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做名登記事, 否則未與會者根本無須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上訴人主張 其簽立系爭同意書僅表明參與會議,而未達成協議云云,不 足為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第二頁附圖,同意書非 真正等語。然系爭同意書是以訂餐單背面而書立,而附圖則 以地籍圖影本所繪具,系爭同意書與附圖粘接處蓋有各房印 鑑章之騎縫章,此經原審勘驗系爭同意書與附圖原本無訛( 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正、反面、第239頁),且上訴人及到院 之前揭證人(除大房謝興文外)對於該騎縫章確為各人之印 鑑章亦不爭執,徵諸謝興松(三房)亦證述:「(是否有在背 面騎縫上面蓋章?)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我記得是用 黃色的廣告紙一張切做二張,把我的章蓋在交接的地方,但 不是當天開會的時候,是最後全部做好後說要我的印鑑章,



謝興輝蓋的,我有看到他在蓋,但我沒有看到附圖。…… 我有看到他蓋二張紙分上下,當時我沒有拿來看是什麼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八房 即證人謝元坤證稱:「(有無簽本同意書?)是我簽的,印 章是我的,是不是我蓋的我忘了。……以前來我家裡的時候 ,拿這個紙但不是這一張給我簽,……我忘記為何找我簽名 。……因為謝興輝是我的姪子,叫我簽名、打印章給他,我 就打給他……(簽名的是有其他人簽名?)有,不記得哪人 已經簽……(簽名之前有沒有跟其他房就公產土地要移轉分 割開過會?)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參酌被上訴人陳稱:於96年10月28日經各房允諾簽署系爭 同意書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程中,上訴人以不 了解分割範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始申 請地籍圖謄本將要分割之範圍加以載明後附在同意書上成為 附圖,請各房在同意書與附圖間騎縫蓋章等情,足認系爭同 意書之附圖應為各房(大房除外)於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所附加,各房(大房除外)並授 權上訴人於騎縫處蓋用印鑑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 印章係遭人盜蓋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盜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同意書上各房之印章乃印鑑章,上訴人亦不爭 執印鑑之真正,參以到院各房(大房除外)代表即謝興松(三 房)、謝興堂(四房)、證人謝源州等均陳述有將印鑑章交 予上訴人等情,足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鑑縱非本人所蓋,亦 有授權蓋用,衡情上訴人及其餘各房(大房除外)應已同意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否則應無交付印鑑章予謝 興輝(二房)之理,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⒋另由上訴人均已出具委託書與授權書,委託代書梁慶南辦理 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有各該委託書、授權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並已提供權狀、印鑑證明書 及其他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等登記事宜,有 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07月29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該所96年收件字第268440、及97年收件字第004310、 020940、020950、020960、020970、030110、030120、0382 50等9筆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足認 上訴人於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等事宜後, 嗣並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據此亦 可推知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否則應無授權就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事宜之理。上訴人雖主張96年12 月6日分割契約中,上訴人謝興宏(三房)有不同兩個圓形印 章,97年1月21日謝興宏(三房)移轉予謝興堂(四房)、謝見



正(二房)過戶文件上,出現謝興松文印文、謝興宏用印處出 現二個不同印鑑,地政事務所複丈申請書出現謝興宏方型印 文,質疑其印章遭濫用及盜蓋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 以明其實,且依證人代書梁慶南證稱:「因為三人共有土地 ,要先作分割,再作共有物分割(標示分割),才能單獨所 有,之後再做合併分割,移轉給新所有權人。事後調整是我 辦理的,在登記的過程中,我有請他們簽委託書。謝興宏在 縣政府上班,我有看過他,……謝興宏的部分蓋章不清楚, 所以我請我太太、謝興霂太太、謝興霂一起去謝興宏辦公室 補蓋章,事後我依照這些資料去辦理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 、移轉登記是要蓋印鑑章,事後辦理合併分割時,只要便章 即可。第一次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有簽授權書,授權我 們刻便章,所以事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時,都是依照被授權 所刻的便章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上訴 人否認前揭分割、移轉等文件真正云云,不足為採。另由授 權書上已載明土地標示為:32、474、14-2、14-3、14-4地 號,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同意書未 包含大房、三房、七房、八房之土地,然此由系爭同意書第 ⒉項載明「十房、五位未做名為主」等語,亦可知系爭同意 書係以未辦理分割登記者為主,無從據此否認系爭同意書之 真正;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自陳有同意被上訴人將各自於系 爭土地上原始建築房屋之基地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於被上訴人要求用印時配合 用印完成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頁),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辦 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僅爭執移轉之範圍是否包含附連環 繞土地部分),其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附圖非真正為由, 翻異否認先前之同意,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分割、移轉登記等,七房、大房、 八房的房屋坐落基地登記在六房、九房土地名下,三房使用 50年以上的蘭園,也被登記在六房、九房名下,此部分大房 、七房、八房、三房絕對不會同意,其餘分割與目前使用狀 況不同之部分,如本院卷㈠第163頁、第164頁、卷㈢第117 頁反面所載。因此,分割的內容根本沒有得到全部十房的同 意,亦非十房當初開會的共識云云。惟謝家先祖遺有21筆公 產土地予十房子孫,十房並在其上搭建房屋使用,嗣謝惡古 死亡後,21筆公產土地由三房之謝金樓繼承登記所有,但21 筆公產土地仍為十房公同共有,僅借謝金樓名義登記,且十 房各就其在21筆公產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已有分管之默示 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十房就其繼承之21筆公產土地亦 僅借名登記在謝金樓名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謝金樓生前已



將21筆公產土地,就大房、七房、八房、十房搭建房屋所坐 落基地已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該房或指定之人名下(上訴人主 張十房係由訴外人國烈木業有限公司移轉),並未經被上訴 人之房份同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基於公平並 為求保障,乃先一個區域大範圍分割調整後登記,未細究分 到面積差異性及使用狀況,待以後再為調整,此經被上訴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卷㈢第45頁 正、反面),故基於上開情事,十房因此同意被上訴人就其 使用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移轉登記至明。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是否附加須先行鑑界測 量之停止條件?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須有明確之意思表示並經雙方同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以先行鑑界測量為停止條件,因被 上訴人未先行鑑界測量,故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系 爭同意書僅載有「現住面積、使用範圍測量……」等語,並 無記載分割登記應以鑑界測量為停止條件;參以謝興堂(四 房)於原審證述:「(分割移轉當時簽同意書時有無約定要 先鑑界測量?)我在場的時候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見 原審卷㈡第111頁),謝興松(三房)亦自陳:分割移轉當 時簽同意書時並無約定要先鑑界測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 9頁),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有以被上訴 人須先行鑑界測量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證人謝秀桃雖於本院證稱:「應該要經謝家家族討論、測 量清楚之後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173頁反面),惟謝 秀桃並未參與系爭協議,而僅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述,至證 人謝秀桃另陳證代書梁慶南有打電話向其道歉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已為代書梁慶南否認(見本 院卷㈠第187頁反面),姑不論是否真有其情,亦是事後兩造 起生爭執後之事實,無從推翻前揭認定,故證人謝秀桃前揭 陳證,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要求謝興輝(二房)、謝興霖(五房)不得將通 行道路及佔用公地登記私人所有,且須將預定、移轉分割圖 送各房留存一份,並將一份張貼公廳公告,經十房同意始得 辦理過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 以明其實,且倘上訴人有此要求時,而被上訴人未遵照辦理 ,上訴人理應拒絕於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惟上訴人既配合



蓋章俾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等事宜完成,上訴人前揭主 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所同意辦理分割、移轉之土地範圍為何 ?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房屋基地附連圍繞及公用道路之土地在 內?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同意書第⒈項記載「⒈謝家十房,現住面積、使用範圍 測量、房屋座落.分割.登記。」等語,由文意字面上解釋, 分割移轉之範圍應為「現住面積」及「使用範圍」,否則若 如上訴人所言僅有房屋坐落基地面積辦理分割登記,何須記 載「使用範圍」之測量?另大房即證人謝興文於原審證述: 「(十房中是否已經有人將自己使用的土地分割移轉登記? )有,七、八、十房還有大房都已經分割登記了。(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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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