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邱士芳律師
李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玉雲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志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元常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王玉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玉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王玉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零陸萬元為被上訴人王玉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法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查上訴人係於96年9 月14日 提起本件訴訟,依當時有效即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第17條第3 項前段規定:「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暫免繳納裁判費。」(按:此條文迄未修正)。據此,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用。被上訴人許元常 雖辯稱:
前揭條文既明文:「提起訴訟時」,始可暫免繳納裁判費, 至提起上訴,自不在此限,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云云 ,惟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鑒於本基金為政府特種基金
,存保公司係為政府而求償,爰於第三項規定,暫免繳納裁 判費。」,可知本訴訟之進行具有公益性質,且「提起訴訟 」並未排除提起上訴,是以,無論從立法目的之解釋或條文 之規定,本件上訴,應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用。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306 萬8,742 元本 息,於本院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等4 人連帶賠償。備位請 求為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 雄、許元常(下稱王玉雲等3 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 此部分訴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王玉雲等3 人各應給付上訴 人3306萬8742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負 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背面)。核屬訴之變更,但 請求基礎之事實均屬同一,而准予訴之變更。另上訴人就前 揭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減縮為均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96年10月 19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三、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其總經理為上訴人與他人訴 訟時之代理人(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背面),上訴人之總經 理原為王南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銘寬,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257-260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㈢第247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王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及許元常於88年間分別擔任中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及 監察人,與中興銀行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詎於88年7 月間 ,先與被上訴人張俊隆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而虛設 金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茂興公司),再由金茂興 公司與經營鋁合金製造業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 新公司)簽立代工合約,由金茂興公司提供資金購買原物料 ,交由紐新公司代工生產及對外銷售,盈餘由兩公司均分。
金茂興公司設立登記未久,被上訴人即以違反銀行法及中興 銀行所發布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及損害中興 銀行之犯意聯絡,明知金茂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實質利 害關係,及金茂興公司無任何經營實績及營業額,且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張俊隆以金茂興公司負責 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提出無擔保授信額度申請,再 由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許元常違背委任義務,陸續於 8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 日及89年2 月24日,依序在第3 屆第63次、第65次及第78次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額度為 8,000 萬元、提高至3 億5,000 萬元及再核准1 億5,000 萬 元(下稱系爭3 次核貸),並指示核准短期借款金茂興公司 共計6,500 萬元,迄89年11月27日金茂興公司尚欠本金3,30 0 萬元,因台鳳集團於89年4 月28日在中興銀行爆發擠兌案 ,中興銀行始凍結對金茂興公司授信貸款,因金茂興公司毫 無資產,中興銀行求償無門,僅得於92年2 月24日將其所欠 本金及利息共計3,306 萬8,742 元(下稱系爭債權)轉列呆 帳,此為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許元常違反與中興銀行 間委任契約,及與被上訴人張俊隆共同侵權行為,而致中興 銀行所受損害。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 )依90年7 月9 日發布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 定,將中興銀行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上開條例第 10條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7 月31日台財融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2年8月4日接管中興銀行後,金融 重建基金已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依94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賠付之限 度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再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 第2 項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爰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許元常及張俊隆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306 萬8,7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係「虛設金茂興公司,使金茂興公司向 中興銀行申請違法之貸款」,而就此一違法行為上訴人確係 在95年8 月9 日接獲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知悉, 上訴人亦在96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侵權行為請求 權罹於時效問題。
㈢金茂興公司是由被上訴人違法虛設,其並向中興銀行申請貸 款,此一事實業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而被上訴人王志雄、許元常已列席核決金茂興公司
之貸款案之常務董事會,中興銀行稽核室就本件貸款所為之 授信專案報告(下稱授信稽核報告),於檢討欄內指明:「 本授信案係依據先前副董事長玉志雄先生之指示辦理,... 未盡善良管理人監督之責... 」,益見被上訴人王志雄、許 元常代表被上訴人等4 人共犯操縱、監控常務董事會核決金 茂興公司貸款案明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均未善盡告知義 務,任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金茂興公司之貸款案,難 謂無違反委任契約。
㈣就金茂興公司提供鋁錠予中興銀行供擔保一事,除見於授信 稽核報告外,未有任何資料或事證顯示上開鋁錠確實存在; 又據授信稽核報告記載,金茂興公司於停業後仍償還中興銀 行約1,700 萬元,且於償還1,700 萬元後,尚有3,397 萬9, 000 元未清償,惟已停業之金茂興公司應難有清償能力,故 可合理推論上開1,700 萬清償款項乃係出售擔保品而來,則 上訴人本件所請求金額已係中興銀行處分擔保品後之餘額。 ㈤上訴人既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合法公開標售予 第三人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則中興銀 行對金茂興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 司之債權,雖包含於於第二次標售作業,由龍星昇公司以全 部帳面金額30.72%之價格得標,惟得標人龍星昇公司就該債 權價值出價為零,被上訴人當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 本院卷第244頁正、背面)。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王志雄(王玉雲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任何書狀,惟 於原審同此答辯)以:
1.上訴人依94年6月22 日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行使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放款係在89年4 月28 日之前,且財政部派員監管中興銀行期間進行金融檢查, 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年3 月10日即對「金茂興公司向中興 銀行貸款之情形及該項貸款案有疏失之事實」提出授信稽 核報告及貸放情形表,顯然中興銀行早於92年3 月10日前 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96年9 月間始提 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
2.金茂興公司係依中興銀行第三屆第63次、第65次及第78次 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然被上訴人王志雄僅為董事, 無權參與常務董事會之討論與決議,實際上亦未參與貸款 與金茂興公司之決議,另被上訴人王玉雲雖為常務董事, 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但其並未參與前開中興銀行3 次常務
董事會之會議,亦未參與決議同意貸款與金茂興公司,被 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二人既未參與貸款金茂興公司之常 務董事會決議,對金茂興公司授信額度亦無決定權限,事 實上未處理該受委託事務,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3.金茂興公司停業後,仍有88萬9,992 公斤鋁錠成品交由中 興銀行掌管中,中興銀行依金茂興公司事先出具之讓渡同 意書,已就其中21萬2,442 公斤成品出售予訴外人源泉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源泉公司),並收取共計889 萬3,455 元之支票4 紙為貨款,依此換算每公斤售價約為41.86 元 ,全部鋁錠成品價值3,725 萬5,056 元,亦有授信稽核報 告可憑,以上均足以抵償上訴人所指未受償之3,306 萬8, 742 元,足見中興銀行顯然未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又中 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已就貸款收取利息623 萬4,473 元, 其如有損害亦應扣除此利息利益。
4.上訴人謂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公開標售,姑 不論其售價若干,中興銀行顯然已非金茂興公司之債權人 ,是已無因其債權未獲滿足而受有損害可言,縱上開售價 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有差額,亦尚難逕認與上 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賠償後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 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興銀行讓與其對金茂興 公司之債權,並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上 訴人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 已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5.中興銀行貸放與金茂興公司之九筆借款,計1 億6,000 萬 元,除88年12月2 日放款之5,000 萬元,尚有3,300 萬元 因未屆清償期,故未清償外,其餘借款本息均已清償,且 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均已繳息至89年12月,從而,金茂 興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中興銀行無權處分金茂興公 司之物料及成品,亦無權拒絕繼續在額度內放款。本件實 係中興銀行因發生台鳳事件,週轉不靈無法再為放款,先 違約拒不繼續放款予金茂興公司,並利用控管金茂興公司 財務之便,強令金茂興公司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前清償 本金,並處分金茂興公司之鋁錠償還貸款,致金茂興公司 無法營運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反而主張中興銀行因金茂興 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6.被上訴人王志雄被訴對於金茂興公司核貸,違反銀行法及 背信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 1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許元常以:
1.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貸款發生於88年間,而上訴人係 於92年8 月4 日接管中興銀行,是不論中興銀行或上訴人 均早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6年9 月12日方為 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
2.伊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受有罪判決 ,實因不堪長期訴訟而台美兩地奔波而與檢方協商之結果 ,非有侵權或違背任務之事實;該案之共同被告王志雄在 原法院101 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 號之刑事判決中,即認 定伊並未涉及籌設金茂興公司未實際出資而違反公司法部 分;另系爭貸款係基於利用紐新公司之設備,以中興銀行 之資金,重新生產鋁錠,並欲將因而所賺取之利潤,用以 償付紐新公司積欠中興銀行的數十億元欠款之目的,且於 貸放之同時更設有眾多債權擔保措施,難謂伊主觀上有為 金茂興公司不法所有或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足見伊 並未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背信或侵權等行為。
3.本件金茂興公司之授信案最終係由當時中興銀行常務董事 會所議決,伊僅為監察人,並無核決或決議授信通過與否 之權利,自非該行為應負責之人。又常務董事會非由伊所 控管,金茂興公司亦非伊所設立,其過程伊更未參與,難 謂伊有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操縱、監控等共犯情事。且本 件貸款案乃常務董事會依專業判斷及正當程序決議之,伊 非常務董事會成員,自無向常務董事會報告之義務。況被 上訴人王志雄以他人名義設立金茂興公司,金茂興公司與 中興銀行亦無當時銀行法所謂利害關係。是伊並無違反銀 行法第32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0條及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
4.中興銀行貸款予金茂興公司,受有相當利息,並取得金茂 興公司鋁錠成品88萬9,992 公斤之所有權,就其中部分成 品出售得款計算每公斤單價約42元,該成品全部總價有3, 725 萬7,674 元,早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3,306 萬8,742 元,足見上訴人並無損失存在。
5.上訴人已將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出售,龍星昇公司 以帳面債權金額30.72 %價格得標,就此對價應予抵扣。 又此舉令伊喪失再對金茂興公司求償之權利,應有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
6.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之借款,於89年11月27日前均有如 期還款及繳交利息,嗣因受台鳳案之牽連,造成上訴人接 管中興銀行後凍結信貸,要求金茂興公司提前清償貸款, 方造成金茂興公司無法週轉,致無法清償,並非單純因本
授信案造成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此更與伊無任何因果關係 存在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張俊隆以:
1.上訴人以伊於88年間擔任金茂興公司董事長時向中興銀行 借貸之相關事宜涉及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然中興銀行於92 年3 月10日已完成有關本件金茂興公司專案報告及貸放情 形,縱有侵權行為,中興銀行於92年間也知悉其情節,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96年9月12日,其間差距至少7年或 4年以上,早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2.伊受被上訴人王玉雲指示擔任金茂興公司之董事長,並未 參與中興銀行有關貸款給金茂興公司之行為,僅為技術上 之管理,公司所有財務、金錢及貨料,均由中興銀行所派 遣人員林天龍和李森安所掌控,伊或金茂興公司對公司財 務完全沒有自主權,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且當初成立金 茂興公司之目的僅是繼續維持紐新公司之正常運作,使獲 利以償還紐新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務,係為中興銀行之利 益而設定,嗣中興銀行因台鳳案而被接管,金茂興公司之 資金進而被凍結,非因本授信案即造成中興銀行損害,若 有損害亦係中興銀行派駐人員所造成。
3.依授信稽核報告可知,金茂興公司雖積欠中興銀行 3,300 多萬元,但所遺留之存貨價值超過3,700 多萬元,該些存 貨之所有權屬於中興銀行,因此抵償之後,中興銀行並不 會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許 元常及張俊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6 萬8,742 元,及自原 審起訴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等4 人之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許元常 各應給付上訴人3,306 萬8,742 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上訴人免負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王玉雲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任何書狀答辯。被 上訴人王志雄、許元常及張俊隆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及許元常於88年7月起至89年4月28 日間分別為中興銀行常務董事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被 上訴人張俊隆為金茂興公司負責人,金茂興公司於88年9 月 23日設立登記後,曾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於88年 10月14日、同年11月4 日及89年2 月24日,在第三屆第63次 、第65次及第78次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額度為8,000 萬
元、提高至3 億5,000 萬元及再核准1 億5,000 萬元,並陸 續於88年10月29日、11月4 日、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 2 日、12月8 日、89年1 月5 日、4 月21日及4 月28日向中 興銀行借得1,000 萬元、1,000 萬元、3,000 萬元、 1,500 萬元、5,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500 萬元 、1,000 萬元,總計9 筆1 億6,000 萬元,迄89年11月27日 尚欠本息3,337 萬9,000 元(本金為3,300 萬元)未償,中 興銀行於90年1 月12日將其轉列催收款項。上訴人嗣於92年 2 月24日將金茂興公司所欠本息3,306 萬8,742 元轉列呆帳 。
㈡中興銀行於89年4 月28日發生台鳳集團擠兌經營危機,財政 部派員監管中興銀行,並指定上訴人自89年4 月28日起為監 管人,監管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於90 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接管措施,納 入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與經 營權之處理,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7 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於92年8 月4 日正式接管中興銀行後,就不良 債權完成兩次標售之簽約並交割作業,第二次標售作業包含 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之債權,得標人龍星昇公司就該 債權價值出價為零,惟就該次全部帳面債權以金額30.72%價 格出價得標,再於94年3 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之交割程 序,由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後,金融重建基金於94年9 月 21日完成賠付聯邦商業銀行 574.3億餘元作業,並依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 ㈢中興銀行貸予金茂興公司之9 筆計1 億6,000 萬元款項,共 收取利息623 萬4,473 元。
五、本件重要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王玉雲、王志雄及許元常應依民法 第544 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並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依 當時有效即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屬適格之當事人,為被上訴 人許元常所否認,並以上訴人須對特定之中興銀行對金茂興 公司債權為賠付後,方得以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訴訟實施權 等語置辯。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按該條文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未再修正)規定
,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 保公司,即上訴人),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 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或負 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 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1 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 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 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或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 情形,自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 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 決參照)。又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 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 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 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以本件金融重建基金 已完成賠付作業,並授與上訴人本件訴訟實施權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前開條文既謂「在賠付之限度 內,取得..請求權」,而非「對其賠付之內容,取得..請求 權」,亦應解為金融重建基金完成賠付後,衹須在其賠付金 額之限度內,對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一切權 利,而不以特定貸款案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均得授與 存保公司訴訟實施權,是上訴人於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 司債權貸款案,既已獲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自應 認其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被上訴人許元常辯稱:上 訴人須對特定之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為賠付後,方得 以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訴訟實施權,惟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已 就中興銀行對金茂興公司債權部分為賠付,自不能承受中興 銀行之債權云云,實無足採。另因金融重建基金業於100 年 12月31日結束,而其相關資產與負債,已依金融重建基金條 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由國庫概括承受,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實施權之授與,亦隨之改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授權,嗣於101 年7 月1 日因中央政府組織調整 ,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亦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重新授權,分別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本院卷㈢第252 頁),併予敘明。七、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等4 人虛設金茂興公司,以金茂興 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違法之貸款,致其受有貸款無法取
償的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金額若干?
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及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 等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虛設金茂興公司,以金茂興公司名義向中興銀 行申請違法之貸款」此一違法行為,伊確係在95年8 月9 日接獲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知悉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上訴人係行使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年3 月10日即對 「金茂興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情形及該項貸款案有疏失 之事實」提出授信稽核報告及貸放情形表,顯然中興銀行 早於92年3 月10日前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上 訴人於92年8 月4 日接管中興銀行時,不論中興銀行或上 訴人均早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96年9 月14日始提 起本訴,顯然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云云。兩造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規定,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彼等抗辯請 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悉在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所舉中興銀行稽核室於92年3 月10日對金茂興公 司貸款案提出之授信稽核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51 、152 頁),其內除載明金茂興公司所有授信核准及實際款項貸 放償還情形外,僅於檢討欄內指出:「據分行表示本案為 先前副董事長王志雄先生指示辦理,核准最高層級為常董 會,未盡善良管理人監督之責」等語。查「未盡善良管理 人監督之責」,僅係判斷被上訴人王志雄是否違反委任契 約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基準,尚難遽認中興銀行或上 訴人當時已確知被上訴人王志雄有前揭虛設行號、違法信 貸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行為,更無從知悉尚有其餘被上訴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及時任監管 人之上訴人早於92年3 月10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等4 人,委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固於92年8 月4 日依財政部92年7 月31日台財
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接管中興銀行,並辦理第二 次不良債權標售作業,與得標人龍星昇公司於93年4 月2 日簽約,同年7 月16日交割時,亦將本件中興銀行對金茂 興公司債權列為不良債權(見原審卷㈡第78、104 頁); 惟金融機構將放款轉列為不良債權並進行標售、交割,與 該放款債權是否係因侵權行為而生,係屬二事,自難僅因 上訴人進行不良債權標售及交割,即認上訴人已知悉侵權 行為存在及侵權行為人即為被上訴人等4 人,而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93年7 月 16日將系爭債權列為不良債權標售並交割時,即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亦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就彼等抗辯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在前之利己事實,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 訴人主張:伊確係在95年8 月9 日接獲原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洵堪認定。 其在96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侵權行為請求權罹 於時效問題。
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金茂興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共同設 立金茂興公司,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即上訴人所主 張虛設行號)部分:
1.按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 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另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間,共同違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而虛設金茂興公司等語。經查金茂興公司係由被 上訴人王志雄先指示訴外人郭釗錡進行籌組,於88年9 月 13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計轉帳 匯出140 萬元資金至王志雄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號帳戶(下稱王志雄帳戶)內,再 由王志雄之妻陳秀允及郭釗錡負責先在上揭王志雄帳戶及 訴外人陳盈宏之中興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陳盈宏帳戶)及陳國政之中興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帳戶(下稱陳國政帳戶) 間互相轉帳、存提共7 次;又於88年9 月14日,自上揭王 志雄帳戶內提領現金140 萬元存入林國瑞之中興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林國瑞 帳戶)中,再提領現金轉存至金茂興公司之中興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金茂興 公司帳戶)內作為驗資股款之用,但為使上開已存入金茂 興公司帳戶之驗資股款均得以提領出來,遂在王志雄同意 下,郭釗錡便同時搭配以投資股票為由,由金茂興公司以 每股20元高於市價之價格,於88年9 月14日、16日向金茂 興公司總經理陳國政購買實係王志雄於88年9 月10日過戶 轉讓至陳國政名下之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東 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訊公司)股票共12 5 萬股,總額2,500 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金茂興公 司帳戶內轉帳回存至陳國政之帳戶中,再自陳國政帳戶內 提領現金存入林國瑞帳戶內,復自林國瑞帳戶內提領現金 存入金茂興公司帳戶內之方式,先後於88年9 月14日及16 日,以上揭方式在前揭林國瑞帳戶、金茂興公司帳戶及陳 國政帳戶間反覆操作各達15次、5 次,使金茂興公司之中 興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金額紀錄累計達2,500 萬元,以 此充作金茂興公司設立資本額2,500 萬元股款均已收足之 證明,而上開款項旋於88年9 月16日自前揭林國瑞帳戶內 以現金之方式領出,並存至上開王志雄帳戶後,再分別匯 回前揭首一公司帳戶、元正公司帳戶及建洲公司新興分行 帳戶內。且另一方面,王志雄亦先邀同具犯意聯絡之張俊 隆擔任金茂興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出任金茂興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再商請不知情之李源鐘、林建雄、林國瑞、王銘 哲、陳旭瑩、張詠羚(已改名為張詠甯)等人擔任金茂興 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將上開股東及董監事名單提供予郭釗 錡,由郭釗錡於88年9 月17日將金茂興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委由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曾光敏會計師辦理金茂 興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使曾光敏會計師在金茂興公司之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 負債表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上,簽證金茂興公司股款業已 收足,致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 連同金茂興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委託書及公司章程等文 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金茂興公司,並於88年9 月23日獲准設立登記在案,因而被上訴人王志雄與張俊隆 確有違反前揭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情,業經陳國政、郭 釗錡及名義股東李源鐘、王銘哲、陳旭瑩,於原法院96年
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許元常、張俊隆被訴違反公司法刑事 案件、同法院101 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 號王志雄被訴違 法公司法刑事案件,證述稽詳;復有上揭金茂興公司帳戶 、王志雄帳戶、林國瑞帳戶、陳國政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 單、金茂興公司之存摺本、中興銀行新興分行於88年9 月 13至15日之電子序時帳、傳票、存提鉅額現鈔登記簿、建 華證券公司92年12月23日建證股字第695 號函暨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股票受讓傳票、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金茂 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金茂興公司股東名 簿、金茂興公司資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登 記事項卡、東元電機公司轉投資事業報表及金茂興公司案 卷影本等件附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 屬實(見外放影本)。被上訴人張俊隆既為金茂興公司董 事長,自屬前揭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被上訴人王志雄與之共犯,兩人自均違反前揭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此部分亦經原法院分別以前揭二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9- 316 頁、王志雄101 年度金訴更緝㈠字第1 號判決,嗣雖 經王志雄上訴至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審理中 ,經王志雄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㈣第7 、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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