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顏𤆬治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上 訴 人 顏美滿
顏美月
顏美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蓁(原名:林文雪)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
追 加被告 顏伯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壹、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層次為三樓至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貳、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層次三樓至五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
追加被告應將第二項房地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另將第二項房地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貳(即命被上訴人返還)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828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層次3至5樓)房屋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時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83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見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 卷三第143頁),惟因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顏伯修,顏伯修再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遂追加顏伯修為被告 ,並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 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86年6月11日及96年9月19日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背面),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83年2月4日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則其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 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 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雖不同意此追加(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見原審卷一第6頁 ),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提起上訴,就系爭房地部分,其上 訴聲明原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及參加人(見 本院卷一第32頁),嗣於101年4月12日以書狀擴張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 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未逾其於原審起訴範圍,僅係 擴張上訴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及參加人(見原審卷一第98、6頁),上訴人經敗 訴判決後雖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頁),嗣撤回此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114頁);另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4,000元及自95年10 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頁),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140萬3,333 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及第118頁、卷三第12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顏樹所有,顏樹自82年10月20日起重病住院,參加人未經顏 樹授權,即自任為顏樹代理人,於83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86年6月11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之子即追加被告,追加被告 再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原為顏樹所有,參加人未經顏樹同意,自任為顏樹代理 人,偽造顏樹署押,於82年12月22日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5年10月24日將之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巫榮峰。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未經顏樹同 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 9號(下稱本院第209號)案件判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乃參加人無權代理所為,復未經顏樹承認,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不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取 得所有權,嗣顏樹於85年12月9日過世,伊及參加人因繼承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於86年6 月11日及9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然 此僅係逃避伊追索所為,其等實際上均無移轉及受讓所有權 之真意,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伊依民法第828條、第 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96年 9月19日及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追加被告塗銷 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伊及參加人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又被上訴人將系爭78號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巫榮峰,致伊不能請求移轉,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140萬3,333元(買賣價金1,684,000×上訴人潛在應有部 分5/6=1,403,333)。至上訴人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 顏美滿(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顏美貴等4人, 雖於96年5月4日與參加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 議書),但此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上訴人 顏𤆬治(下稱顏𤆬治)等情,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4號3 至5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0萬3,33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即 :1、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部分,並未經提起上訴;2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及參加人,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140萬3,33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減縮此部分上訴聲 明,業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3,33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96年 9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抗辯:㈠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下稱原法 院第576號事件)審理,其訴訟標的包括系爭房地,上訴人 嗣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具狀撤回原法院第576 號事件及承諾不再對他方提出民、刑事訴訟;又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雖未列名為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若上訴人 仍可就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起訴訟,則系爭和 解協議書對參加人即無意義可言,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仍 為系爭和解協議書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及82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 地及系爭7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顏樹授權參加人辦理, 自無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且, 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追加 被告,嗣被上訴人支付2,970萬元之對價,始由追加被告再
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 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另參加人之陳述同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 第141-5頁及第144頁背面)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顏𤆬治為顏樹之配偶,顏美貴等4人及參加人為顏樹之子女 ,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急診入院,至 85年12月9日因腦中風病逝,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已經 辦理限定繼承。
2、參加人於82年10月22日以顏樹代理人身分,委託訴外人即 代書程台玉以代理人名義,將顏樹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 用顏樹印章,將:①原屬顏樹所有及參加人所有應有部分 各1/2之臺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67建號)、及顏樹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連同參加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②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4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小段354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③原 屬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4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之不動 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萬元、6, 500萬元、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顏宏進於88 年8月8日結婚,被上訴人非追加被告之母親(見原審卷一 第15至21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卷外證物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宗第3至31頁) 。
3、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原為顏樹所有,另1/2 為參加人所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82年12月22日委託代 書程台玉,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8號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47萬3,9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顏樹名義之印 章後,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並經原法院公證人將上
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在82年度公字第15402號公證書,及將 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 同日,程台玉連同82年度公字第15402號公證書及上開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78號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事 實上並未支付對價與顏樹。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95年10月 24日將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巫榮峰。系爭78號房屋價值之1/2,應以每平方 公尺1萬元計算為168萬3,999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明細)。
4、參加人於83年1月12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周龍聖分別在授權 書、公證請求書、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各蓋用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上訴人委託之代 書周漢剛,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經原法院公證人將 系爭房屋事項登載於83年度公字第10132號公證書,並將上 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 日,復由周漢剛分別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將系爭 土地以2,633萬9,64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各蓋用上開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83年度公字第10132 號公證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83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此部分移轉被上訴人並 未支付顏樹對價。嗣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參加人之子即追加被告(65年次)名下, 此部分移轉,追加被告亦未支付被上訴人對價。追加被告 復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之異動索引 )。
5、上訴人前於87年3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主張上開第2至4項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原 法院以第576號事件受理在案,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參加人 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及系爭1號、2號房屋、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系爭 422地號、系爭408地號及系爭4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該事件經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 而告終結(見卷外證物之原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84號事件 卷宗、原審卷一第75頁之撤回起訴狀)。
6、系爭422地號土地於87年8月1日分割為同小段422地號、422 -1地號土地;系爭408地號土地於87年8月1日分割為同小段 408地號、408-1地號土地。
7、參加人前依據借款及撤銷贈與(以拋棄繼承為贈與之負擔 )法律關係,主張顏美貴等4人各受有1,250萬元之不當得 利,而對渠等起訴請求各返還50萬元,迭經原法院86年度 訴字第660號事件(下稱原法院第660號事件)、本院90年 度上字第586號事件(下稱本院第586號事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事件、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 下稱本院第219號事件)事件審理在案,後因參加人於96年 5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見卷外證物原法院第660 號、本院第586號事件卷宗)。
8、顏美貴等4人於96年5月4日各自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 書,均約定:「一、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0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部分,乙方(顏美貴等4人)同 意以書狀向承審法院陳報和解及不再追究之意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案件,乙方應具狀撤 回起訴。二、甲方(參加人)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更㈠字第219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之訴。三、另臺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訴訟,雙方均 應依法繼續爭取合理之遺產稅核定稅額。四、被繼承人顏 樹之遺產稅,雙方均同意以顏樹之遺產進行抵繳,雙方均 應誠信配合。五、此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 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2至至74頁之系爭和解協議書)。本院第209號案件 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上訴人告訴之不動產標的,包括系 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22至36頁之本院第209號案件判決書 )。
9、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5、系爭422、422-1、408、408-1地號土地82年10月 2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7號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 240頁之民事判決書)。
10、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共匯款2,970萬元與追 加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 因而取得所有權?參加人是否有權代理顏樹,於82年12月 22日移轉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追加 被告,追加被告再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各該當事人間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被上
訴人於96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匯款2,970萬元與追加被告 ,是否係為支付買賣價金?
3、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及第821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和解範 圍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為,不因而可對抗實 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
1、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抗辯顏樹於83年間具有意識能力, 已概括授權參加人處理遺產,並經顏美貴等4人同意以5,0 00萬元之對價拋棄繼承,始由參加人以顏樹代理人身分於 83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4),並提出參加人之前妻即證人張富美證言及 匯款證明為證,然查:
(1)證人張富美雖證稱:伊與參加人於83年間離婚,顏樹於82 年9月、10月間有召開一次家庭會議,當時伊與參加人、 顏美貴等4人、顏𤆬治均在場,顏樹有提到叫參加人給顏 美貴等4人各1千萬元放棄繼承(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二第 218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下稱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53號 案件為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復於86年11月25日在參加 人自訴顏美貴等4人詐欺案、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207號案 件(下稱原法院第207號案件)調查程序中證稱:顏樹中 風前1、2個月,曾召4個女兒到參加人家聚會,之前顏樹 已經交待參加人準備幾百萬現金給女兒。當天日期為82年 10月,是暑假過後1、2個月,在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之3 樓顏樹房間,伊僅知該次顏樹召集子女談女兒拋棄繼承的 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6頁)等語,惟證人張富美所述召開 家庭會議之時間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之82年6月( 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書狀)並不 相同,且其所證述之使顏美貴等4人拋棄繼承之對價亦有 各1千萬元,及先準備幾百萬元給女兒之不同,則證人張 富美在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就家庭會議之時間、協議金額 等關鍵事項,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陳述既有不同,且張 富美所證述顏美貴等4人拋棄繼承之對價先後亦有不同, 張富美並為參加人之前妻、追加被告之母(見原法院第57 6號事件卷第32頁背面之戶籍謄本),則張富美之證言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2)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其於82年11月8日匯給顏美纓
及顏美貴各450萬元,於82年11月10日及同年20日分別匯 款1,000萬元及199萬3,000元與顏美月,共2,099萬3,000 元(其中900萬元為顏𤆬治原來之存款外,其餘1,199萬 3,000元均為顏樹帳戶內之存款),加上其於82年11月20 日2次匯款與顏美滿各1,500萬元,雖未達5,000萬元,但 因顏美貴等4人盜領顏樹存款達1,199萬3,000元,為使參 加人原諒其等之行為,遂願意放棄上開3,000萬元加上1, 199萬3,000元,與5,000萬元間之差額云云,然查: A、依參加人在本院上訴字第3587號案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經偽造文書起訴,本院第209號案件之發回更審前案件, 下稱本院第3587號案件)及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中,依其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三 第73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固可認參加人於82年11月 8日匯款與顏美貴、顏美纓各450萬元,82年11月10日匯款 1,000萬元與顏美月,再於82年11月20日匯款顏美月199萬 元3,000元、82年11月20日匯款顏美滿1,500萬元2次共3,0 00萬元等情,然依此金額合計已達5,000餘萬元,已逾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原約定之5,000萬元,則若各該匯 款確係顏美貴等4人拋棄繼承之對價,則其金額為何超逾 原約定?再依常情,若顏美貴等4人同意參加人在顏樹生 前給付5,000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對價,參加人應平均分 別匯給顏美貴等4人各1,250元,或僅匯給顏美貴等4人所 授權之人共5,000萬元,再由其等內部平分,然參加人卻 於82年11月20日匯款1,500萬元2次與顏美滿共3,000萬元 ,實與常情有違。
B、況查,參加人於82年11月20日匯給顏美滿3,000萬元,乃 係向顏美月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41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因當時顏美月身在美國 ,復因與前夫有財務帳目不清之問題,遂未直接將3,000 萬元匯給顏美月,又因顏美月與顏美滿間有業務及金錢往 來,乃委由顏美滿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參加人 將款項匯入顏美滿帳戶等情,業經顏美月在原法院第207 號案件中,經隔離訊問證稱:「(82年間有無賣土地與顏 慶華(參加人)?)談契約的時間在82年中,過戶83年間 ,價金約3千萬元付清,有關稅率負擔我一律不管,由顏 慶華付」、「(錢如何交付?)錢匯給顏美滿帳戶,匯約 3千萬元。」(見卷外證物本院第586號卷一第201頁之筆 錄),再於本院第3587號案件經隔離訊問證稱:「〔被告 (參加人)有向你買土地?3千萬元為何匯到美滿戶頭? 〕我二人有生意上合夥,美滿有匯3千萬到美國給我。(
你們合夥做生意而這筆3千萬元是以沖銷方式或一次匯給 你?)美滿有給我也許是沖銷,也有電匯。而我移民美國 在臺灣的財產都交由她代管,我要用錢再要她匯款。全部 都給我了。有關錢的事情都由美滿代管她較清楚但都已結 算。」、「(有無結算?)有,因已都結清所以不記得是 匯款或怎樣。三千萬是我賣土地給顏慶華的,這些錢是我 與美滿的事,且當時我因離婚且與前夫帳目不清,所以不 想與前夫帳目弄不清,美滿才沒全部把錢匯給我,如果要 查是可以慢慢找出來。」(見卷外證物本院第3587號卷一 、二、三第238頁之訊問筆錄)等語,與顏美滿於原法院 第207號案件中經隔離訊問證稱:「(顏美月賣土地價金多 少?)美月告訴我3千萬元,而且是『賣清』的。」、「 (顏慶華(參加人)如何付錢?)我記得他分2次付錢給 我,1次1,500萬元。」(見卷外證物本院第586號卷一第20 1頁),再於本院第3587號案件隔離訊問時證稱:「(美 月有賣土地給顏慶華而3千萬元是匯到你戶頭,你與美月 如何結算?)因我與美月有合夥,且當時美月與他前夫要 離婚,為劃清財務,所以先由我保管,而目前已都給美月 了,而且我們合夥做生意往來金額很大,有沖銷也有電匯 等。」「(有無結清?)都已清了。」(見卷外證物本院 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38頁背面至239頁)等情相符, 且顏美月就系爭414地號土地確於82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 人訂定買賣契約(見卷外證物原法院第660號卷第96至98 頁),可見參加人於82年11月20日匯給顏美滿之3,000萬 元,係為支付顏美月系爭41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雖稱參加人不可能花費3,000萬元及120萬 元之增值稅,在顏樹在世時購買顏樹信託登記在顏美月名 下之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414地號土 地係顏樹信託登記在顏美月名下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C、次查,參加人於82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匯入顏美 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共1,199萬3,000元部分,係為免遭認 定是顏樹之遺產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樹及顏𤆬治之帳戶 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參加人掌控之訴外人華美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倉儲)之款項,再因顏美月人 在美國,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係由顏𤆬治使用,遂匯 入此帳戶以返還顏𤆬治;另參加人於82年11月8日匯給顏 美纓及顏美貴各450萬元款項部分,係為免遭認定是顏樹 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樹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 匯給華美倉儲之款項,再分別匯給顏美貴及顏美纓各450
萬元等情,業經顏美月、顏美滿、顏美貴在本院第3587號 案件、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5364號案件(下稱士林地 檢署第5364號案件)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卷外證物士林地 檢署第5364號案件卷第80至82頁、原法院第1153號卷二第 136、199頁之訊問筆錄、本院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3 8至239頁之訊問筆錄),並有82年10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 1,199萬3,000元及900萬元之提款單、同日由彰化銀行大 同分行匯入華美倉儲1,199萬3,000元、900萬元之匯款申 請書、華美倉儲存款存摺、匯款單為證(見卷外證物本院 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18至223頁),而該1,199萬3,0 00元及900萬元之匯款數目,與參加人於82年11月10日及 20日先後匯入顏美月帳戶1,000萬元及199萬3,000元之總 數,暨82年11月8日分別匯給顏美貴及顏美纓各450萬元款 項之總數均吻合,且各該款項之匯款時間均於82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間進行,該時間在顏樹82年10月罹患左側半 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身體健康狀況日益惡化 之後(詳後述),則參加人及上訴人確有規避遺產稅繳納 之動機,尤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述其支付上開3,000 萬元、900萬元、1,000萬及199萬3,000元等款項,係顏美 貴等4人拋棄繼承之對價,為無可取。
D、顏美貴等4人固於82年12月1日分別簽立1,250萬元借據及 於顏樹85年12月9日死亡後之86年2月3日向競誠國際律師 事務所楊蕙如律師詢問拋棄繼承之手續並經回覆(見本院 卷三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之借據、第77頁之競誠國際 律師事務所86年2月3日函),惟依前述,顏美貴等4人事 實上已無所謂取得拋棄繼承對價之情事,且縱認顏美滿曾 有拋棄繼承之意,然此既僅停留在詢問律師之階段,而顏 美貴、顏美纓及顏美滿事後均以陳報限定繼承之方式處理 (見不爭執事項1),仍不能認定參加人及上訴人已達成 拋棄繼承之協議,自難證明顏樹有概括授權參加人處理其 財產。
(3)又查,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併低血糖、肺炎、腦 梗塞等疾病入院,再於83年1月4日入院,同年2月27日出 院,顏樹於82年10月前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於82年10月罹 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並於83年1 月12日住院期間診斷為器質性憂鬱症,認知功能中重度缺 損,顏樹對於藥物治療及心裡支持效果不佳,意識狀態持 續惡化,在精神狀態鑑定時,顏樹精神狀態顯現痴呆、嗜 睡,無法以語言、行動、書寫、表情等方式表達其情緒及
意思,其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知覺狀態 、思考內容及方式,亦因無法正確表達,致醫學上無法正 確判定,心理測驗無法進行,其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 分析嚴重障礙,記憶力嚴重喪失,社會價值判斷受影響, 有評估報告、臺安醫院84年11月27日函覆原法院84年度禁 字第28號第26450號函、臺安醫院89年10月11日(89)醫 發字第433號函為證(見士林地檢署第5364號卷第67頁、 士林地院87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11、17頁、本院第3587 號卷一、二、三第258至259頁、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 可見顏樹自82年10月以後至85年12月9日過逝期間,其精 神狀態均呈現持續明顯嚴重衰退,認知能力嚴重障礙,無 法以言語正常表達其意思,自難認顏樹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可為財產處分,本件參加人以顏樹代理人之身分,分別於 83年1月及8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78號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於83 年2月及82年12月間,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地及系爭78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3、4),均於82年10月之後 ,尤難認係參加人經顏樹概括授權所為。
(4)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顏樹於82年10月間之認知能力 尚可,僅係語言能力表達差,並提出臺安醫院89年5月15 日函、89年10月11日函、89年11月20日函及證人張富美、 游辰發證言為證,然查:
A、台安醫院於89年5月15日函文雖稱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 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入院,於82年12月底其認知能力 尚可,語言表達能力差(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其後於 8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0日已就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函 覆(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頁、本院第3587號卷一、二 、三第258至259頁),已說明顏樹之認知能力嚴重障礙, 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記憶力嚴重喪 失,無法做判斷或決定,亦無法以言語正常表達其意思, 已如前述,應認臺安醫院89年5月15日僅係就顏樹為外觀 之粗略觀察,而89年10月11日函及同年11月20日函則係專 業醫師就顏樹精神狀態為深入觀察,復與其於84年11月27 日函覆原法院84年度禁字第28號第26450號函相符,自應 以臺安醫院8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0日函暨84年11月27 日函為可取。另臺安醫院89年11月20日函文雖稱該醫院89 年10月11日函之附件,並非顏樹之記錄,而係精神科醫師 就法院所詢問問題之回覆(見本院卷三第33頁),惟此係 因本院第3587號案件法院發函臺安醫院就其89年10月11日 函附件所載之各該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等項記錄之日
期為回覆(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臺安醫院遂函覆該附件 為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就其治療診斷顏樹病況並針對法院 函詢問題所為之回覆,並非醫師在治療過程中逐一對於顏 樹各該情況所為之記錄,故無各該詳細日期可供回覆等情 ,惟仍不能否認臺安醫院89年10月11日函之附件,係就顏 樹於82年10月20日住院後精神狀況所為之回覆,本院仍得 以之認定顏樹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臺安醫 院89年11年20日稱該院同年10月11日函並非顏樹記錄等語 ,即認該附件不能作為認定顏樹精神狀態之證據,自無可 取。
B、另臺安醫院89年11月20日函雖稱顏樹於83年2月27日出院 時可點頭或搖頭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3頁),惟顏樹於82 年10月以後之精神狀態既有上開認知及表達嚴重障礙之問 題,則僅以顏樹於83年2月間尚可點頭或搖頭示意,實難 認其具有牽涉複雜法律關係、授權參加人處分財產之能力 ;另證人張富美在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及本院第3587號案 件雖證稱:83年端午節時顏樹精神狀態還好,顏樹精神時 好時壞,能短暫交談,85年底過世前1年不省人事(見本 院卷三第36頁、第42頁正、背面、第97頁之訊問筆錄)等 語,證人游辰發在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及本院第3587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