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黃睿遜
黃睿炳
黃睿建
黃景麟
黃文志
黃實義
黃睿訓
黃睿章
黃睿勝
黃世昌
黃文忠
黃睿朋
黃智佳
黃睿吉
黃睿煥
黃彥宸
黃誌銘
黃睿澤
黃睿鑫
黃睿燦
黃睿達
黃春生
黃文熙
黃啟裕
黃睿錦
黃睿清
黃睿崇
黃睿堂
黃睿龍
黃睿鑫
黃睿傑
黃睿讚
黃肇基
黃肇源
黃振哲
黃方暄
黃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書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衍欽
江慶祥
江衍樺
江衍豐
江 塔
江支昌
江敏男
江衍吉
江衍榮
江衍華
江文峰
江衍煌
江衍廷
江衍勗
江衍銘
江支綬
江衍羣
江衍冠
江衍勛
江鳳築
江衍鐊
江衍義
江衍諦
江衍志
江衍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慶忠(即江辰男之承受訴訟人)
江慶輝(即江辰男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珠(即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松(即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龍(即江衍山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雄 原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被上訴人江國雄部分,㈡命上
訴人黃睿遜塗銷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除江國雄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江國雄(下稱江國雄)部分(以下統稱被上訴人均 指除江國雄外之被上訴人):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 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 變更之。經查,本件江國雄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5月2日即已 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則江 國雄於99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亦 無從補正,原審依前開說明本應裁定駁回江國雄在第一審之 訴,竟對江國雄部分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爰將原判決關 於江國雄部分廢棄,並駁回江國雄在第一審之訴。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江辰男、江衍山各於100年6月14日、於101年1月 11日死亡,被上訴人江辰男之繼承人為江慶忠、江慶輝, 被上訴人江衍山之繼承人為江明珠、江明松、江明龍,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其等已於102年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上訴人江慶忠、江慶輝、江明珠、江明松、江明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㈢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 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本件被上訴人所訴,係上訴人冒稱其等為祭祀公業永熾昌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
稱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致侵 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權及財產權,據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黃睿遜(下稱黃 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暨黃睿遜應將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2592 ,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上訴人黃睿遜之登記予以塗銷 。其中確認之訴部分在法律上之關係究應適用何法律條文 ,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 被上訴人就其所訴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僅就適用之法條 有不同之主張,於原審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民法 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在本院 審理中改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及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第284 頁反面),尚難謂屬不同之訴,非屬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被上訴人先祖江次德 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以系爭土地為祀產所設立,被上訴 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竟偽冒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八德市公所申請 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致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99 年4月9日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 時,經八德市公所以已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案,並已受理登 記完備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 權及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㈡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權不存在,㈢黃睿遜應將系爭土地管理者為上訴人黃睿 遜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 訴〔另原審共同被告黃肇業、黃睿榮、黃睿州、黃智麟、 黃奎智、黃支遠、黃啟豪(下稱黃肇業等7 人)部分,經 原審判決其等7人敗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本院無庸審酌,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就八德市公所於受理上訴人系 爭祭祀公業申請公告登記之法定公告程序期間提出異議, 且八德市公所核備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 漏列或誤列派下員之情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及第17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八德市公所核發之 派下員證明書為公文書,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應推定其內
容為真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祭 祀公業有派下員資格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應 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未以全體派下員為原 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又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先祖黃希 隆為供奉黃家第90世祖黃峭公,以黃峭公所作之黃家認祖 詩「…三七男兒永熾昌」末3 字為名所設立;而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上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者,未必具有派下員之 身分,且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不得僅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連名簿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為江次德,即認系爭祭祀公業為江次德所設立或江次德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 土地原登記管理人為江次德,日據時期明治38年6 月20日 變更管理人為江次德之子江序朝,被上訴人起訴後,系爭 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黃睿遜。上訴人及黃肇業等7 人業 經八德市公所於99年4月6日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 理申請公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程序完備,並發 給派下員證明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德市公所於99年11月8 日德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備查案件卷 宗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4、49、121-127、26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先祖江次德於日據時期 明治年間,以系爭土地為祀產所設立,被上訴人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偽冒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 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致被上訴 人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時,經八德市公所以 已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案登記完備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 請,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權及財產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向八 德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程序中,被上 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及第17條規定提出異議,得 否再提起本件訴訟?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先祖江次德設 立,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偽冒為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證明,致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 時,遭八德市公所駁回,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權及財產權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向八德市 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因上訴人已先申 請核發完備,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 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向八德市公所申請公告登記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證明程序中,被上訴人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 定提出異議,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辯稱:其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證明過程中,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 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異議,且八德市公所核備上訴人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漏列或誤列派下員之情形,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及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 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 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 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 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非謂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 條規定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再向法院提起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之訴。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 ,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 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 下權。又派下員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 具備之文件,但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 一種參考資料,屬備查性質,如有遺漏,其有利害關係之 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亦即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存否,屬私權事項,行政機關出具派下員證明書對祭祀公 業派下員資格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是否為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以資救濟,由法院實質調查認定,故真正之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縱未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亦不生私權喪失之效果。則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向八德市 公所申請公告登記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過程中, 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仍得提起本件訴 訟,且不限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不因曾經八德市公所公告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證明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其無法具體舉證證明確為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自難謂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⒈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又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子孫),均稱之為派下 。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 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 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原則 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得依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 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 尚無限制,通常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法務部93年5 月 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83頁)。又行政機 關出具派下員證明書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並無實質確 定私權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因曾經八德市公 所公告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而取得派下員資 格。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 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是本 件確認派下員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先祖自清乾隆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坐落之 桃園縣八德市一帶墾殖,至日據時代已擁有許多土地, 而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先祖黃希隆為供奉黃家第90世 祖黃峭公,以黃峭公所作之黃家認祖詩「…三七男兒永 熾昌」末3 字為名所設立,嗣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明治 38年因實施土地政策欲將屯墾土地收回,幾經爭取,日
本政府始同意由呂鷹揚、呂建邦、江建臣、王式璋、黃 石添、黃玉麟等6人(下稱呂鷹揚等6人)登記開墾,為 避免土地被收回,始將系爭祭祀公業登記為與黃希隆交 往密切且具姻親關係之江次德為管理人,江次德並非系 爭公業之派下,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 固據提出廖明進之著作及協議合約書(下稱協議合約書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 03頁)。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桃園縣八德市舊名「八塊厝」,為清 乾隆10年間閩、粵移民移居至此,居住下來者有謝、 蕭、邱、呂、賴、黃、吳、李八姓,每姓各築一屋得 名,可知上訴人黃氏一族於桃園縣八德市墾殖已久, 被上訴人江姓一族則未參與。上訴人先祖自清乾隆年 間在系爭土地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一帶墾殖,至日據 時代已擁有許多土地,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先祖黃希隆 為供奉黃家第90世祖黃峭公購買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產業等語,並提起八德市公所全球資訊網資料、桃園 縣桃澗保地圖及八塊厝管轄街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0頁)。惟稽諸上訴人提出之國立中 央大學研究生陳建宏之碩士論文「公廟與地方社會─
以大溪鎮普濟堂為例」中提到黃、簡、李、林、陳、 邱、江、張、呂、廖十姓,多數與早期大溪地區的拓 墾有關,番仔寮瑞源宮等六座廟宇採用十姓輪值(見 本院卷一第79頁),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氏一族於 桃園縣八德市墾殖已久,而被上訴人江姓一族未參與 之事實,尚難採信。
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合約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 第193、194頁),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黃希隆派下之 產業,惟查:系爭協議合約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該協議合約書紙質之 年代可否鑑定,該局函覆稱:「…鑑於文書易受溫度 、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 而產生變化,且待鑑資料之保存情形亦不明,歉難鑑 定其紙質年代」,有該局101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系爭協議 合約書之真正,尚非無疑。況系爭協議合約書僅為黃 希隆派下內部之協議,且系爭協議合約書雖載有:「 為有奉祀八結開源堂黃漢中公妣謝氏媽黃石發公黃希 隆公妣鍾氏媽鄭氏媽黃應時邱氏鄧氏黃應欽黃應財張 氏黃應瑞廖氏黃應林張氏暨之忌神祭典…如若費用不
足亦照四房負擔責任但有南崁祭祀業同恭札公共業之 副本壹通交黃應時執掌不得紛失亦不得典借及賣渡等 事又有田心子新厝出稅及田收入租項及瑞源宮會永熾 昌媽祖會仁和宮會文忠公會恭札公會等其歷年所有應 分收入利益,概為納附文昌會及石厝坑大墓公會之利 息及八結之公媽油香諸費除開費之殘項須概貯存以作 修理公廳公墓公物及棹椅買置之欵或照四房配當,如 若費用不足亦照四房負擔責任但各項收支須要明細訂 簿每年清算因恐日後子孫不知祖先創設祭祀業及會份 之來歷是以集合四房協議同意工立協議書合約書各房 派下者收執為…」等語,其中雖提及「永熾昌」字樣 ,然系爭協議合約書所提及之瑞源宮會、仁和宮會均 係上訴人先祖與他人為供奉開漳聖王所共同鳩資設立 者,其祭祀活動係以十姓輪值之方式進行,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並有上開陳建宏 之碩士論文可佐,可知瑞源宮、仁和宮均非上訴人先 祖成立之祭祀公會,亦同樣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合約書 內。又「永熾昌」一詞屬通用語詞,非指特定人物, 且系爭協議書合約書全文未使用標點符號,有多種解 釋空間,自難僅因系爭協議合約書提及「永熾昌」字 樣或黃姓認祖詩中有「永熾昌」之文字,即遽認系爭 祭祀公業為黃希隆或上訴人之先祖所設立。
③上訴人主張:黃希隆係為保留土地不歸日本人所有始 將系爭土地登記由江次德管理云云,並提出廖明進著 作及大溪鎮志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6頁) ,雖廖明進著作載有:「…民前七年(明治三十八年 )日政府施行土地政策,將民脂民膏換來脂山地一帶 (即八結、水流東)批交日人財閥三井。地方紳士呂 鷹揚、呂建邦、江健臣、王式璋、黃石添、黃玉麟等 人聞悉,痛恨日人不念撫番當時,捨命輸賦,舉邑傾 家之勞苦。竟欲令三井作享其成,乃共推呂建邦為代 表,單獨前往拜訪日督,力主該地應歸民有。呂氏備 受幾番磨折,險做婁曳之囚。至民國前四年(明治四 十一年)除部分土地六十餘甲,准予呂氏等六人開墾 外,其餘膏餘腴之地悉歸三井所有。這裡所說的六十 餘甲土地,准予呂氏等六人開墾的,就是阿姆坪三角 洲的土地。於明治四十一年開始開墾,大正六年九月 十三日開墾完成,捐獻為大溪國小學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然依上開文字,實無從推定 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先祖設立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由
江次德管理。上訴人另主張黃氏先祖成立之其他祭祀 公業亦有登記由江姓家族管理之情形,並提出土地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第51至58頁)。惟 各祭祀公業之設立、管理情況本有不同,實難憑黃氏 先祖成立之其他祭祀公業亦有登記由江姓家族管理乙 節,即遽認系爭祭祀公業係上訴人先祖設立而將系爭 土地登記由江次德管理。況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 係上訴人先祖黃希隆為供奉黃家第90世祖黃峭公而設 立者,為何原審共同被告黃肇業及上訴人黃振哲在10 0 年3月8日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分別陳稱:不知有無成 立祭祀公業,不清楚祖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5頁)。
㈣綜上,上訴人不因曾經八德市公所公告登記並核發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且上訴人並未舉出 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確由其先祖黃希 隆所設立之事實,自難認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得 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為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自不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亦無權選任黃睿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被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黃睿遜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 不存在,亦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⒈上訴人 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⒉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系爭土地 管理者登記為黃睿遜,損及其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及派 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睿遜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 遜之登記,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民法第767 條及派下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睿遜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自 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關系爭祭祀公 業如何設立乙節,被上訴人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江次德 所設立(見原審卷一第6 頁)、或主張為江次德、江序朝 所共同設立(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其向八德市公所申 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更主張係江序朝一人所設立(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另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曾登記由江次德、江序朝為管理人,管理人即 推定為派下員,被上訴人均為江次德、江序朝之後代子孫
,自堪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1 份(見原審卷一第14頁)為證,惟查: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通常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法務 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83 頁)。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見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第 51至58頁),可證黃氏先祖成立之其他祭祀公業亦有登記 由江姓家族管理之情形,是僅憑系爭土地曾登記由江次德 、江序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權依 民法第767 條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 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
叁、綜上所述,江國雄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 審對江國雄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關於被上訴人江國雄之部分廢棄,並駁回江國雄在第 一審之訴。至其他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因曾經八德市公 所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且無法 舉證證明其等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得享有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不得選任黃睿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是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㈡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等確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依民法第767條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睿遜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黃睿遜之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