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03年度,1號
TPHM,103,軍上訴,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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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文傑
指定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文傑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下同);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其中參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志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與黃志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係與黃志翔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文傑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00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 二連一等兵機械化步兵,曾於⑴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100年1月間,因轉讓第三 級毒品案件,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經上訴駁回確定;⑶同年1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⑶之罪經同院以100 年聲減字第7 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與上 開⑴⑵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於100 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未加警惕, 明知愷他命及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101年1月28日23時5 分25秒,劉智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蔣文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 交付事宜,蔣文傑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 同日23時29分46秒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智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連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冠 天下養生會館」外之停車場,將其向許永明購得之一粒眠 1 顆,無償轉讓予劉智光
㈡基於與黃志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蔣文傑先於101年2月25日16時14分47秒,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錦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蔣文傑於101年2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 市巨蛋體育場,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徐錦龍,並向徐錦龍收 取價金1,500元,然後將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予黃志翔。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3 日凌 晨某時,在苗栗市「夢田汽車旅館」內,販賣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1 包予許永明之女友「小笨」,「小笨」向蔣文傑表示 帳算許永明的,嗣蔣文傑即於同日22時56分29秒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永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索取款項,嗣徐永明於其後某日交付蔣文傑價金 500 元。
蔣文傑徐錦龍鍾明宗至新北市○○區○○○○○○○○ 號「小白」之男子騙得1 公斤之愷他命,並沿途施用帶回苗 栗分裝,101年4月28日4時19分12秒,鍾治強以SKYPE之0000 0000000 號電話撥打蔣文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非蔣文傑所有)連絡毒品交易事宜,蔣文傑即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101年4 月28日凌晨5時許,在 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2 房屋內,以3萬9,000元之價格販 賣其中300公克之愷他命予鍾治強,其中9,000元作為償還債 務之用,而僅向鍾治強收取3萬元。
二、案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許永明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對許永明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蔣文傑所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蔣文傑涉犯上開罪嫌,而指揮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101 年8月8日將被告拘提到 案,蔣文傑嗣於翌(9 )日主動配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 繫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月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因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之案件,依該法第237 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



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案件移撥本院審理,合先 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方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以下就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事實,除就事實一㈢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及事後有收取毒品 之對價500 元之事實,嗣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認罪外,餘均 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毒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13頁、第49頁 ,卷二第48頁、第49頁,第118 頁至第120頁,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9頁、第165頁,卷二第40 頁、第42頁、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0頁、第95頁反面 、第96頁),就該四部分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核與劉智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



復有被告與劉智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毒偵字第 123 號卷一第44號),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劉智光於原審雖堅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搖頭丸,而非一粒 眠(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惟與被告自白之毒品種類不同 ;且證人許永明亦證稱被告向其購得之毒品為一粒眠,而非 搖頭丸(毒偵字第123 號卷二第55頁)。查劉智光既未施用 該毒品,且該毒品又未經扣案,無從鑑驗該毒品之種類,此 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毒品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自難僅 憑劉智光證述係搖頭丸,遽認被告當天交給劉智光的是搖頭 丸,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轉讓予劉智光之毒品 種類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與證人黃志翔徐錦龍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相符(毒偵字 第123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66 頁,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 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錦龍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5日16時14分47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毒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4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核與許永明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毒偵字第123 號卷 二第54頁,原審卷二第48頁),並有被告於101年3月3 日22 時56分29秒,向許永明催討其女友「小笨」購毒價金500 元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毒偵字第123號卷二第145頁), 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㈣就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核與徐錦龍於偵、審中;鍾明宗鍾治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毒偵字第123號卷一第17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0 頁,原審卷 二第42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復有被告與鍾治強徐錦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毒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 32頁、第49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㈤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額,致 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之價額與其販出之差價 (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達 3 次,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愷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 他命予他人。且被告與事實一㈡㈢㈣買受之對象,並無特別 之親屬情誼,且事實一㈡㈢㈣之買受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時,均屬有償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就事實一㈣之販賣愷 他命自承有獲利(原審聲羈更字第1 號卷第20頁)。因此, 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 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
二、論罪的理由
㈠愷他命及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愷他命、一粒眠並非 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而係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 ,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者 ,則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禁藥。本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 ,及轉讓之一粒眠未經扣案,致無從送請相關單位鑑驗是否 為合法製造、輸入之愷他命及一粒眠,自難以究其來源,故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係屬上開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而應 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另 軍事檢察官認一粒眠係屬該條例第2條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 品,與法未合,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明知愷他命及俗稱一粒眠之硝甲 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販賣,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其向許永明購得之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1 顆無償轉讓予劉智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黃志翔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徐錦龍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 ,販賣愷他命予「小笨」,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 一㈣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鍾治強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愷他命300 公克予鍾治強之行為,其販賣 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 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毒品危害講習,本件被告轉 讓一粒眠予劉智光、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予「小笨」, 及與黃志翔共同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徐錦龍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行為,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自非屬犯罪行為而僅屬行政裁罰範疇,附 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一㈢之被告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惟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㈣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行為人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另就販賣毒品而言,舉 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 、約定、付取貨品、收付款項行為者,即應認為已實行該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販賣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2700號判決)。本件被告對於黃志翔販賣毒品愷他命 予徐錦龍之行為既已知悉,又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 足認被告主觀上與黃志翔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 有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被告已參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軍事檢察官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黃志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從事毒品交付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4月28日凌晨1 時許,自綽號「小白 」男子騙取之1 公斤愷他命,從新北市安坑國中運回苗栗之



行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 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 該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 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 ,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 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審 中已供陳其係基於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並償還積欠鍾治強債 務之意圖(毒偵字第123 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一 第59頁、第165 頁,卷二第4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 至第72頁),核與徐錦龍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42頁 至第46頁),並有被告與徐錦龍於101 年4月28日凌晨3時58 分25秒、15時55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123 號卷 一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將愷他命自新北市 安坑區載運回苗栗之行為,既係基於供己施用及販賣營利之 目的而為,即非屬單純運輸毒品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應包含於其販賣毒品行為之內,而 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㈥關於事實一㈡,被告與黃志翔就販賣毒品愷他命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項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其修正理 由,係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 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輕其刑要件 ;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 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 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 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 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 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



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 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審判中對其交付一包毒品海洛 因予周00,及向周00收取3千5百元等不利於己之事實, 供認不諱,並以之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主要論據, 卻又以其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為由,認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法則之 適用,難謂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 。查被告就事實一㈢之部分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交付毒品愷他 命及事後有收取毒品之對價500元之事實(毒偵字第123號卷 二第48頁),且此部分既經本院採為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 主要論據,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此獲利(毒偵字第123 號卷二第48頁),但此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係屬偵查中自白不 生影響。至於就事實一㈠㈡㈣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均曾自白犯行,另被告於審理中就事實一㈠㈡㈢㈣之行為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之行為均 符合上開偵、審中自白之規定,爰均依上開規定減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 旨)。本件被告轉讓、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毒害社會,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 ,且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達3次,轉讓毒品愷他命1次 ,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認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予以變更法 條(原判決第14頁標題四),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㈣之行為,均引用 被告與相關人之通聯紀錄為憑(僅事實一㈣非使用其所有之 手機門號),且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為其所有(毒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19頁),因此就 該手機含門號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事實一㈠㈡㈢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一㈡宣告 與黃志翔連帶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⒊關於事實一㈠㈡㈢㈣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行,惟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㈢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3頁之標題三至第14頁第16 行),就事實一㈠㈣之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 未妥。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惟仍各量處 有期徒刑5 年(原判決第18頁附表2、3),量刑亦有不當。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被告就事實一 ㈣,雖以3 萬9千元販賣300公克之愷他命予鍾治強,但其中 9000元係抵債用,被告實際收受之販毒款為3 萬元,因此就 此部分僅能就被告實際所得之3 萬元宣告沒收,原審就3萬9 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事實㈡㈢部分,如上述⒋之說明,其上 訴為有理由,至於事實㈠㈣部分,被告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 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就事實㈠㈡㈢㈣部分既有上開⒈至⒌之可議,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6頁)、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無視政府禁止販賣、轉讓 毒品之規定,恣意販賣愷他命及轉讓一粒眠予他人,助長毒 品散布,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另衡酌被告轉 讓毒品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⒉關於沒收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 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 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2 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
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小笨」、鍾治強,實際所得 金額分別為500元及3萬元,合計3萬0,500元,雖未扣案,但 屬被告販賣毒品後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與黃志翔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錦龍 ,所得金額計1,500 元,係屬被告與黃志翔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條項規定於事實一編號㈡即附表編號2 之主文項 下宣告與黃志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與黃志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其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10頁),且依 通聯紀錄顯示,係供其就事實一㈠㈡㈢轉讓或販賣毒品連絡



使用,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事實一㈠㈢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於事實一㈡罪名項下宣告與黃志翔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分能沒收時,與黃志翔連帶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判意旨)。至於就事實一 ㈣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 有,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轉讓第三級毒品不得上訴外。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宣 告 刑 │
├─────┼────────────────────┤ │1 │蔣文傑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即事實欄│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 │一㈠) │話(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蔣文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事實欄│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一㈡)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志翔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翔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七五九九四八三│
│ │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黃志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與黃志翔連帶│
│ │追徵其價額。 │
├─────┼────────────────────┤ │3 │蔣文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即事實欄│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㈢)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七五九九四八三│
│ │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蔣文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即事實欄│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三萬│ │一㈣)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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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