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崢毅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崢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崢毅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 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 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編號1 、2 所列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崢毅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 行為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 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 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固經執行,惟該二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再者,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三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三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三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