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中華民國101年8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張宗揚係債務人,其訴訟代理人陳世興虛報自己為輕 鬆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誣陷於聲請人而誣告 ,提供不實卷證,嗣又恫赫聲請人,原審漏未調查、審酌, 原確定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張宗揚所開立之本票載有自願放棄抗辯權字樣,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號起訴書、原確定判決事 實(一)、(二)、(六)部分、附表一至附表四均為與事 實不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未引用適當 法條之違誤,應予撤銷。
(三)張宗揚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之圓型印鑑附載簽 名(如刑事再審狀附件第6頁),又行使於「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民眾口頭陳情案件紀錄表」之右下方(同上狀,附 件第1頁)。然張宗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誣告、偽證案偵訊中證稱:圓型印鑑附載之簽名是聲請人所 偽刻的云云,顯係虛偽證述。
(四)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731 元,然影印費預收共用4,800 元非聲請人所取,影印費部分 尚賸餘684 元未清算,與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240號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附表所列之總金額 為438,492元亦不相符。
(五)原確定判決虛構事實、串證案由,足證法官、檢察官有違法 亂紀之情。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張世達前以上開聲請意旨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以所陳述或主張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所提非屬足生影響於原 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認聲請人無再審理由,分別以101年 度聲再字第45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在案, 有各開裁定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