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94號
TPHM,103,聲再,94,2014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俊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未發現下列證據,致未主張該有 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㈠證人高靖惠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警方所提示民國100年12 月18日11時29分起至同年月19日2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楊永守高靖惠先匯1萬給伊,拿取4克安非他命,之後高 靖惠在南港車站向伊拿到安非他命。高靖惠後於原審結證稱 ,拿到安非他命後,回去有秤重量,數量不夠,之後楊永守 就退給聲請人,伊也有退錢等語。
㈡證人楊永守於101年6月12日偵查中陳稱:100年12月17日有 聯絡聲請人,但聲請人給的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有退錢還楊 永守等語;於101年6月20日偵查中再稱:是聲請人朋友狗屎 拿給伊的,且伊在南港火車站等聲請人很久,高靖惠在那邊 走失了,聲請人載朋友過來,聲請人說不知道也不想管等語 ;復於審理時證稱,毒品不是聲請人賣給伊的,警詢筆錄是 警察直接做的,伊有跟警察講不是聲請人拿給伊的。伊是叫 聲請人幫忙聯絡伊的一個朋友,那個朋友直接拿給伊的。毒 品數量跟金錢是伊那個朋友決定的。因為伊那個朋友只相信 聲請人,且很會閃,說什麼事情就找聲請人就對了等語。是 證人楊永守在警詢及偵審中均證述不是聲請人販賣毒品給伊 ,乃員警拉伊之手去指認被告之相片,偵查中也有向檢察官 說明此事,有錄音錄影為證,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予楊永 守之人。
㈢依證人高靖惠楊永守之歷次證述,聲請人當時係受楊永守 拜託才會載伊前往現場,由其等自行買賣,聲請人並無販賣 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收取1萬元 對價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永守,其事實認定之基礎及證 據均付之闕如,濫用自由心證,違背證據法則,顯有不法。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 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 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 字第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及本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 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