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珮榕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中
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716、9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55號、第717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
485號、第10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既謂告訴人程愛珠及陳廷昌分別交付聲請人新 台幣340萬元、540萬元部分,只是一般民間借貸,渠等並無 陷於錯誤,可知程愛珠、陳廷昌之陳述,均係渲染、誇大不 實,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原確定判決就聲 請人簽發做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 由潘里庄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有以現金向潘里庄購買美容針 劑,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聲請人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採 購抗老化產品之業務,而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認定事實與所 採用證據顯屬不符;㈣原確定判決既認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 為一般借貸,卻又引用陳廷昌相同證述而認定陳廷昌交付予 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3編號1至6所示資金,並非單純借 貸關係,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前後理由自相矛盾, 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聲請人因而認原確定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認定事實與所採 用證據顯屬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惟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 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 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 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 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 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之程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 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 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 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1.聲請人與陳廷昌所簽立之合作契約之內容為:陳廷昌以每口 成本35萬元,認購聲請人之抗老化產品6口,計210萬元,聲 請人承諾陳廷昌自出售予指定醫院後15天內,每口可取得45 萬元(含成本)為報酬,若未達此金額,聲請人願負責補足 差額等情,足見陳廷昌所投資之款項已被限制用途為購買抗 老化產品,而聲請人自承其將款項用於承租仁愛路辦公室、 簽機器代理、買貨、陳廷昌打針等用途,足見聲請人並未將 陳廷昌所投資之如附表3編號1-6所示之款項用於購買抗老化 產品,至為灼然,聲請人對陳廷昌佯稱一同合作販賣抗老化 產品,並承諾保證獲利,以高額利潤誘使陳廷昌投資,陳廷 昌誤信聲請人確會將其投資款用以從事販賣抗老化產品,而 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予聲請人,詎聲請人竟將陳廷昌交付 之投資款供己花用,聲請人自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1 頁至第22頁);此外,程愛珠將如附表1編號11-13所示之款 項借予聲請人時,其已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惡化,無法支付 支票票款,其當知借款予聲請人有被倒債之高度風險,程愛 珠仍願意借款予聲請人,顯見前揭借款係程愛珠經過風險評 估後之決定,難認告訴人程愛珠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自難 僅以聲請人事後未歸還款項乙節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見原 確定判決第26頁)。又陳廷昌就附表參編號7至23所示之資 金(共計540萬元)均係借款予聲請人,檢察官認聲請人佯
以週轉為由,向陳廷昌借款,然借錢週轉本為民間借貸之常 態,檢察官並未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參編號7至23所示之資 金往來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情事,且據陳廷昌之前揭證述亦 可知,陳廷昌於得知聲請人資金有問題時,仍願意借款予聲 請人,足認陳廷昌亦已評估過借款與當時資力不佳之聲請人 極有可能無法收回借款,其猶願借款與聲請人,實難認陳廷 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自難僅以聲請人事後未歸還款項乙 節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至第28頁), 是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說明程愛珠、陳廷昌借款予聲請人部分 成立詐欺罪、部分僅為一般借貸關係,並無扞格之處。 2.又聲請人所指本票亦經原確定判決資為證據並為審酌(見原 確定判決第8頁);潘里庄所提出之2張便條紙內容記載簡略 ,僅有數字,並無任何品項之記載,是否即為聲請人所謂之 美容針劑、噴劑要非無疑,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見原 判決第12頁)。
三、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部分,均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 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人間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且有上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認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均 堪認定,核無違誤;至不採納潘里庄之部分證述,亦即原確 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之上開詐欺犯行 ,則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採納其中一部分摒棄與其相 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 一一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 後,所為事實之認定。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依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 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依上說明, 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於原審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 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嗣經本院審認並 詳加說明,揆諸上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 判決之不當,難認有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