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 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第6頁第1行至第11行記 載:「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依其住所傳喚,被告 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即被告之 行蹤...」。聲請人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5月7日期間 對102年1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403號執行 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沒有收 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傳票及拘提拘票,依刑 法第85條第1項:「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 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程序自屬非法。
㈡聲請人並未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10 1年9月19日下午3時準備程序筆錄末簽名,亦未於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案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 訊問筆錄簽名。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102年12月 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行至第23行、第3 頁第1行至第6行、第11行至第15行、第20行至第26行之記載 ,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書第2頁第5行至第20 行之記載,聲請人並沒有回答同意。聲請人不知法庭錄音辦 法第7條已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規定,聲請人於103年1月26日聲請102年度上易字第 2585號案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於103年2月13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 定,聲請人並未回答同意,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內 容不同,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指定義務辯護人,而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指 定公設辯護人郭書益,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 指定公設辯護人戴遐齡,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告知聲請人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 程序指定辯護人由郭書益代理,因此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
㈢102年5月4日林益生胸前有配掛密錄器,臺北市○○○○○ ○○○路0段00巷0弄0號門前路燈桿上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 ,依100年7月26日公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注 意事項第15點規定,102年5月4日案發日未逾一年保存期限 。
㈣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 分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19行至第22行、第5頁第1行至第6行 、第5頁第26行至第6頁第6行之記載,公設辯護人問:你看 見被告在壓制在樓下的大門內還是大門外?證人蔡永郎答: 大門外。公設辯護人問:你到時被告已經被壓制了?證人蔡 永郎答:是。公設辯護人問:在樓上聽到吵架聲,是否看見 或聽被告揮拳的動作或聲音?證人蔡永郎答:都是被告的聲 音,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只有聽到很大聲的『出來』,我 不知道是何意。被告問:現場有看到幾位警員?證人蔡永郎 答:一開始就看到警察壓制被告上半身,後來有一位便依警 察壓制被告的腳,後來警車來,下來一位個子高高的,我沒 有看清楚他有沒有穿制服,另一位制服警察拿著攝影機,並 把過程錄下來,我沒有記有幾個。以上記載證人蔡永郎之陳 述,與林益生、吳承達等3人之陳述時間差距都不相同。 ㈤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中,並未記載 聲請人陳述102年12月4日提出聲請履勘,與聲請人在法庭之 陳述不同,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依照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遞狀向本院刑事庭聲請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 分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 碟狀影本為證),復於103年2月25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417號裁定,嗣並收受本院公設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本院 刑事庭103年2月27日函、本院公設辯護人室103年3月4日函 (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本院公設辯護 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庭103年2月27日函、本院公設辯護 人室103年3月4日函為證)。
㈥依102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及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 序筆錄記載,吳承達之證詞係屬虛偽陳述,且前後不一致。 再依102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84號案102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林 益生、吳承達兩人陳述前後不一致,為何有8秒鐘空白時間 之差距?
㈦102年5月4日聲請人被林益生勒住脖子,吳承達在聲請人之 背後伸手抓住聲請人之雙手用手銬銬住(在聲請人後背部) ,林益生、吳承達兩人是在聲請人一前一後,並同時間出手 抓住聲請人。而林益生一手握有無線電通話器,又如何以單 手勒住聲請人之脖子,將聲請人制服在地上?又如何將聲請 人上手銬?而林益生之無線電通話器有掉落在地上,被證人 蔡永郎撿起,因此證人蔡永郎在大門口外撿起林益生之無線 電通話器時,聲請人還沒有被林益生、吳承達兩人連拖帶拉 到路中央壓在地上。而林益生一手握有無線電通話器、一手 勒住聲請人之脖子,林益生並沒有說明無線電通話器為何掉 落在地上?而聲請人之雙手是被吳承達抓到後背上手銬。 ㈧證人蔡永郎答:「一開始就看到制服警察壓制被告上半身, 後來有一位便衣警察壓制被告的腳....另有一位制服警察拿 著攝影機,並把過程錄下來...。」聲請人被吳承達壓住雙 腳,造成聲請人右膝關節挫傷(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為證, )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 已於103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正 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其遲至103年2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日期可考,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 間,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 決議)。查聲請意旨㈠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 程序不合法乙節,聲請人前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 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 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此部份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亦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 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上開「確 實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部分,其固提出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狀影本、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刑 事庭103年2月27日函、本院公設辯護人室103年3月4日函、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傷診斷書等證據(見聲請人於103年2月16日所具刑事聲請再 審補充理由狀所附證一、證二,及於103年3月9日所具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所附證一至證四),然其所提刑事聲 請法庭錄音光碟狀影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本 院公設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庭103年2月27日函、本 院公設辯護人室103年3月4日函,僅能證明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交付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法庭錄音光碟,嗣遭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再經本院通知依法 提出聲請等歷程,尚不能認足以動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25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益生 施強暴,及傷害該警員等事實。至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主 張其遭警員吳承達壓住雙腳,造成聲請人右膝關節挫傷等情 ,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益生施強暴,及傷害該警員後,嗣經 接獲林益生無線電通報之支援員警吳承達趕至現場,始將聲 請人當場制伏(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6行至第1行), 並於理由欄敘及:「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 ,得知同仁(指證人林益生)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 就看到被告出拳打我同事的臉,我立即停車,下車進行逮捕 之動作。逮捕過程中詹大為極力抗拒,肢體拉扯我與員警林 益生雙雙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及其反面頁)」(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6行),則縱認聲請人於案發 後經檢驗結果確有受傷,亦屬警員吳承達為逮捕並制伏聲請 人時拉扯所致,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林益生施強暴,及傷害該警員等事實之認定,該 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法庭錄音
光碟狀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既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即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依照前揭說明,亦非聲請 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且聲請 意旨㈠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程序不合法乙節 ,亦係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另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所 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未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