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51號
TPHM,103,聲再,5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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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㈡原確定判決論述受判決人有罪之理由欄中,提及受判決人之 之前案紀錄(判決書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⑷況被 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認定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 ,業經原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一三二九號被告竊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案件偵審期 間迭次坦承犯行無諱,然仍遭羈押,並未因此而獲交保,且 經審理後,復遭判處上開重刑,是被告對於並非坦承犯行即 可獲取交保乙節,顯然知之甚稔,猶於本件警、偵訊及原審 羈押審查訊問中一再坦承犯行;則所為之供述乃係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可堪認定,其之後辯稱係警員欺騙伊可以交保, 才故為不實供述云云,顯無足採…」等書證調查後之見解, 認受判決人被訴竊盜罪名成立,固非無見。但由聲請再審書 狀所提受判決人於該案之交保資料顯示,受判決人所犯行之 前案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 九號」,而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一三三九號」,且獲交保。換言之,上揭受判決人所憑之再



審資料,足資證明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經掩飾、變造 解釋甚明。受判決人所提之「證據」,既足以指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為變造」,顯已符合再審之要件,並無疑義 。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似指受刑 人尚須針對本件原判決法院法官提出「枉法裁判」或「故意 登載不實」或「偽變造他人刑事證據」是類刑事控訴,但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迄今已逾十年餘,則除上揭相近罪名之控訴 外,包含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名,其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規定, 已罹於時效,致刑事訴訟法毫無開始之可能,故本件確實符 合再審之要件,至為灼然。況以我國司法制度,眾所皆知, 欲就上揭情事興訟,有如登天之難,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意旨所闡明,即非如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因發見新證據為再審須以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凡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要件之意旨,仍可提起再審。再審制度旨在調合法安定 性與事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得真實之安 定性;非謂首重法之安定性,而任意排除犯罪嫌疑人確有冤 抑之可能;亦非犧牲他人生命自由,而為求法之安定性,爰 檢具確切之書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固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項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為之。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受判決人於所涉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迭以各種理由聲 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一號、九十 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四二九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 二、一0三號、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四0號、一0二年度 聲再字第二三五號駁回其聲請,其中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有無交保部分事由提出聲請者,為九十六年度 聲再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一00 年度聲再字第四四0號,除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因



係「不合法」而遭駁回外,其餘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 號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 新證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四0號以同條項第四款「 裁判變更」為理由聲請(受判決人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一0裁定更正為判決變更),與本件以 同條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不同,並非以「同一事實之原因」提出聲請,是本案應為 實體審查,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所參考之前案,非判決書第五頁第七 行理由中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一三二九號」,乃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及原判決關於交保之認定有誤,而認 其所提之「證據」足以指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變造」, 故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為調查受判決人所涉前案處理情形 ,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0四七二號被告竊盜案件相關卷證共十四宗(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未曾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案件卷宗 乙節,此有原審法院系爭竊盜案件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函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函各一紙可據;而受判決人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 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原審法院所調取之證據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案件卷宗」,於審 理中調查之證據自係該案卷證,本件並未調閱同院八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卷宗,且該一三二九號案件當事人亦 非「黃教賢」,則原判決書上所述受判決人前案處理情形之 案號記載顯屬誤載,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因原審法院確係調 閱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卷宗),此觀原審法院於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一0號裁 定更正自明。受判決人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提及調閱卷證之 案號誤載,認係證據之變造,顯有誤會。
㈡ 受判決人另指,原判決關於交保之認定有誤,即受判決人前 案有獲「交保」,卻經掩飾而遭變造解釋為「未獲交保」,



故其所提之「證據」足以指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變造」 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偽造 、變造證據,係指對物證為物理性之改變,致其表彰意義變 更而言,與同條項第二款之證人證言有別。且該條文既指「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自係指原審法院曾將該偽造之證物 認為真正,並憑以為事實之認定,而於諭知有罪之判決後, 復已證明其確係偽造者而言。至若原判決係以其他真實之證 據以為認定之依據時,雖受判決人另有證物之偽造,但既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不得僅以其有偽造證物為由,准予 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涉有竊盜案件,係依其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徐玉茹陳恆毅簡淑美陳幼妹黃玉麗楊寶金、葡其實業公司員工張 雪卿、田素雲等人之證詞,及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 論斷之依據,上開供構成要件認定之人證、物證均無錯誤; 僅在理由論述受判決人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供,指為交保而 承認犯罪之辯詞時,說明因其在原審羈押審訊中,迭次坦承 起訴之竊盜犯行乃其所為,更明確供稱:「犯罪事實一覽表 都是我作的,警察沒有灌水,沒有不是我作的要我承擔」「 都是我偷的沒錯,這些都是警察拿資料給我確認,雖然一些 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有確認過沒錯」等語,並另書立自白 書一紙,詳細供述各該竊盜犯行無誤,且受判決人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事實後,於檢察官訊問有何意見時,當場向檢察官 請求「能讓我回去」,然檢察官即告知聲請羈押,並未為交 保之處分,此時被告已然知悉並非承認即不為羈押之利害關 係,而竟於法官羈押訊問時,再為承認犯罪之自白,顯然其 稱係警方以交保為誘餌利誘其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等語,不 足採信;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王運聲李錦山亦於原審具結 證稱查獲及帶同受判決人查證情形,認警員並無不當利誘情 事;並指受判決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即有坦承竊盜 而受羈押之紀錄等理由,而認受判決人之辯解不可採信。易 言之,受判決人前案之處理情形,僅係否定其辯解不可採信 之理由,並非在認定受判決人有無涉及本案竊盜犯罪構成要 件之證據。況受判決人之前案係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三十 萬元交保後,覓保無著,經檢察官重行諭知有逃亡之虞,有 羈押之事由而予羈押,嗣案件偵查中經降低保證金為新臺幣 十萬元後,始再具保停止羈押,確有諭知羈押之事實。原判 決並未變更所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案件卷宗」,僅在論述受判決人在本案 判決之辯詞不可採時,對前案是否因坦承犯行必獲交保之因



果關係解讀不同,此與變造證據相謬。受判決人執此解讀不 同,將單純說明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指為變造證據,亦與法規 意義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情形,並不符合「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亦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 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 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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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