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32號
TPHM,103,聲,932,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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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晨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 ,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 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二、查本案受刑人王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王晨翰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王晨翰於一0 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具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



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兩罪,曾由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兩罪,則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數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 界限之拘束。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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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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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傷害罪 │
│ │級毒品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98年5月11日至98年5│97年8月4日 │
│(民國) │月12日間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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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165│98年度偵字第12296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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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31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67│
│ │ │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8月18日 │99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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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31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67│
│ │ │ │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9月14日 │99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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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3 │ 4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 │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制罪 │
│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之槍枝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5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 000元│ │
│ │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97年5月間至98年5月│97年8月6日至97年8 │
│(民國) │14日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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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2296 │98年度偵字第12296 │
│ │ │號 │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
│ ├────┼─────────┼─────────┤
│ │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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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
│ ├────┼─────────┼─────────┤
│ │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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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5 │
├───────┼─────────┤
│ 罪名 │刑法第328條第1 項 │
│ │之強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8月4日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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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2920 │
│ │ │號、98年度偵字第12│
│ │ │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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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 │
│ │ │第54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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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
│ │ │2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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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