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12號
TPHM,103,聲,912,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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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亦興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亦興犯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馬亦興犯強盜等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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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