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65號
TPHM,103,聲,865,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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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865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HONATAN MORALES MORA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
聲付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HONATAN MORALES MORA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HONATAN MORALES MORA 前因竊盜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1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執畢驅逐出境。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6 月 6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3 月1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並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JHONATAN MORALES MORA 因竊盜罪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1 年6 月6 日送監執 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04 年5 月11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03 年3 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對於外國 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境,準 用第八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哥倫比亞籍,依據前述規定, 因准檢察官所請,裁定併宣告JHONATAN MORALES MORA 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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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