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58號
TPHM,103,聲,858,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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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五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 ,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 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二、查本案受刑人廖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五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 餘各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 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廖昱呈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受刑人廖昱呈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具之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 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 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 九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0二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0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等情,有前述裁 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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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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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
│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
│ │百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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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 │ │號 │三五號 │五四號 │
│事├──┼───────────┼───────────┼───────────┤
│實│判決│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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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 │ │號 │八八號 │一九號 │
│判├──┼───────────┼───────────┼───────────┤
│決│確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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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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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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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
├────┼───────────┼───────────┤
│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五月十日 │九十八年七月十日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
│ │ │0八號0八號
│事├──┼───────────┼───────────┤
│實│判決│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 │ │八號 │八號 │
│判├──┼───────────┼───────────┤
│決│確定│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 │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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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