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獻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獻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獻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查受刑人李獻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於100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3 月14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