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86號
TPHM,103,聲,786,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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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再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再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 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 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 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黃再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編號 1 至4 數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 、2 、4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 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



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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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