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澤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
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聲付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澤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7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 103 年3 月7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3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