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89號
TPHM,103,聲,689,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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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欽原名徐義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欽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 院卷第5 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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