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77號
TPHM,103,聲,677,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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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禾庠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
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禾庠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 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於此一法理,雖本件被告並未 羈押,爰請求本院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即本院審 理雖已終結,惟尚未確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將聲請 人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後,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禾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 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被告上訴,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在案,而聲 請人因商務需求,經常需出國洽談生意,亦迭經原審及本院 裁定准予在案(分見卷附原審101年度聲字第848、1096、11 84、1410號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27、3572號,103年度聲 字第450、215號等裁定),均能遵期返國。又按,羈押之被 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16條 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並未羈押,惟因本案檢察官業已提起 上訴而未確定,故本院依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之同一法理,斟 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即本院審理雖已終結,惟尚未 確定)、聲請意旨、前揭聲請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曾數度以商務事由,經原審及本院命其具保後准予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及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認上 開聲請為有理由,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保證金後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聲 請人應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時遵期到庭,否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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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