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22號
PCDM,90,易緝,122,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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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駕駛其所有車號FM─527 6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違規,先後遭取締員警吊扣該車前、後方號牌,惟為 繼續使用該車並避免遭警取締處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七巷一弄一號附近,竊取黃千蓉所有並停放於 路旁之車號FC─5276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二面,得手後,即將該二面號牌 之「C」字型塗改為「M」字型,而變造該等號牌,再將該等變造之號牌懸掛於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自斯時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駕 乘該車往返行駛於臺北縣中和地區及桃園縣地區,而行使該等變造之特許證,足 以生損害於黃千蓉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 北向五十四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號牌遭警吊扣後,改懸掛上開變造號牌駕 乘使用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使變造自用小客車號牌等犯行 ,辯稱:伊所有FM─5276號自用小客車號牌為警吊扣後,適有友人在臺北 縣五股地區經營汽車拆解廠,並表示可代為安裝號牌,伊乃將該車駛至該廠,由 友人將扣案之號牌懸掛於該車上,伊並無竊取、變造及行使變造自用小客車號牌 之情事云云。惟查:扣案之「FM─5276」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均係由 「FC─5276」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塗改變造而成,而該等車牌係失主黃千容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七巷一弄一號附近失竊者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千容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一份、上開自用小客車號牌反面拓印圖形二份(均顯示「FC─5276」)、 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堪認該等號牌確係遭竊取並塗改變造之號牌,次被告為警查 獲之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確係懸掛上開變造自用小客車號牌,復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該等號牌扣案可資佐證,再依被告先後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於警訊時原 供稱其自用小客車號牌遭警吊扣保管後,適有一年籍不詳友人借用該車,俟隔約 半月,該名友人還車時,即發現已由該名友人懸掛扣案號牌中之一面號牌,嗣該 車曾一度失竊,惟尋回後又發現扣案號牌中之另一面號牌亦懸掛在該車上云云( 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偵查中即改稱當時係車行同事借用其自用小客車,惟 該名同事還車之際,該車前後均已懸掛扣案之號牌,經詢問結果,該名同事告稱



該等號牌係向監理所申請者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其後於本院訊問 時更翻稱其自用小客車號牌遭警吊扣後,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約一年,適有友人在 臺北縣五股地區經營汽車拆解廠,並表示可代為安裝號牌,伊乃將該車駛至該廠 ,由友人將扣案之號牌懸掛於該車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 一頁背面),被告對於扣案變造自用小客車號牌之來源、過程、取得時間等重要 關鐘事項,竟有諸多前後歧異矛盾(來源及過程部分),甚至與客觀事實完全不 符(取得時間部分─被害人係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半年失竊上開自用小客車號牌, 被告竟供稱於為警查獲前一年即已取得該等號牌)之情形,足見其前開辯解,顯 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堪認其確有竊取該等號牌,並予塗改變造,進 而懸掛行使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竊 取他人自用小客車號牌,再予變造,進而懸掛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 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行使變造特許證)及手 段(竊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至其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變造上開二面自用小客車號牌後,每次行使該等變造號牌之行為,均僅係基 於一個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同時而為,所行使者亦係同一車號之號牌,而侵害 同一法益,是其每次行使該等變造號牌,均僅係單純一個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號牌,並 予變造,進而懸掛行使,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監理、警察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尚非重大、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 ,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竊 盜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扣案之變造「FM─5276」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二面,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牌既為被害人失竊物品,乃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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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