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茲受刑人於96年10月26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3年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