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13號
TPHM,103,聲,613,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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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景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2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景楠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羈 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雙親又年邁多病,無法自理 生活,暫時由阿姨代為照顧,被告實愧對雙親,悔恨不已, 再者,被告所犯雖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 本院審理後,已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應已無重罪羈押事由,且被告知悉應隨傳隨到,並無逃亡 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 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 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 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本院審理後,亦據本院於 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 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據被 告提起上訴在第三審法院審理程式中,尚未確定,被告面臨 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 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 前開所辯家庭因素及無逃亡之虞等語,尚不足取。從而,本



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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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