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二號、一二O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假日花市停 車場內,見匯陽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己○○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U4 ─三六七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 機打開車門竊取該營業小客車得手。庚○○為避免駕駛贓車遭警查獲,於同日(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六巷巷口,見吉喜 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M6─一七一號營業小客 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持己○○上開營業小客車上所 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支,乘機竊取乙○ ○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及車內之維修工具一組。庚○○竊取得手後,旋 即將乙○○所有之M6─一七一號車牌二面改掛於前揭竊得之U4─三六七號營 業小客車上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庚○○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前,經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己○○、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乙○○於警訊、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古勝燈(查獲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告訴人己○○、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五 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附 於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卷可稽,被告庚○○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而鐵棍在 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被告徒手竊取車牌號碼U4─
三六七號營業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一支,竊取車牌號碼M6─一七 一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維修工具箱一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重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一字起字竊取車牌號碼U4─三六七號營業小客車 ,惟訊之被告堅稱該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伊並未持一字起子破壞車門等語, 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一字起子竊取該營業小客車,此部分事實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夜間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街河堤邊,持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牌號碼GF─九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竊取車內之王學毅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與電瓶、羅盤各一個 等物品,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做本件犯行時我沒有 想過要再偷其他東西。五月七日我偷本件。之後才去偷台北地方法院那件。二件 沒有關係。」等語,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與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部 分之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戊○吉物八九偵字第一二O一五 號函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一五號被告庚○○涉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丁○○之營業小客車,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戊 ○吉物八九偵字第一五三四二號函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二號被告 庚○○涉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竊取丙○○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四月二十八日三溫暖那次情形?)這件我有做。我 做這件時沒有想後面偷車的事。這次和起訴部分沒有關係,都是臨時起意。」、 「偷五月十八日那次時因為腳痛,臨時起意。在本件犯行時,並沒有想到再偷車 」等語,則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尚難認係出於概括 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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