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58號
TPHM,103,聲,458,201403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逸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逸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逸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中編號5 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犯之,故在與刑法修正後所 犯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按上規定,仍應為新舊法 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 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 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綜合上述條文修 正前、後之比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刑 期未逾20年,是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由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 至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4),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執字第783 5、7836 號執行筆錄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最後犯 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之 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被告犯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 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 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臺 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前經執行,然既因本件與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按上說明,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