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40號
TPHM,103,聲,104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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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靜願(原名朱偉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靜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願(原名朱偉民)因銀行法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1 年3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3 月2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3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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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